电子退库款(退税款)的会计分录怎么做?求解答?

151 2024-03-10 15:02

一、电子退库款(退税款)的会计分录怎么做?求解答?

1、如果在本年度退回的情况:

收到退税款

借:银行存款

贷:所得税费用

结转所得税

借:所得税费用

贷:本年利润

2、如果在下年度退回的情况:

借:银行存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税款退库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对特殊情况需要退付现金的,税务机关从严审核后,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的明显戳记,直接交纳税人,令之持其到指定的国库办理退付现金手续。税款退库一律退付人民币,外籍纳税人或外资企业单位纳税人由于离境等原因。

二、电子退库款(退税款)的会计分录怎么做?求解答?

1、如果在本年度退回的情况:收到退税款借:银行存款贷:所得税费用结转所得税借:所得税费用贷:本年利润2、如果在下年度退回的情况:

借:银行存款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税款退库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对特殊情况需要退付现金的,税务机关从严审核后,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的明显戳记,直接交纳税人,令之持其到指定的国库办理退付现金手续。

税款退库一律退付人民币,外籍纳税人或外资企业单位纳税人由于离境等原因。扩展资料属于下列情况可以办理退库:

(1)由于工作疏忽而发生的技术性差错,如收入错缴、多缴,中央预算收入误缴入地方预算,地方预算收入误缴入中央预算等需要退库的。

(2)企业按计划缴入金库的收入,超过实际收入部分,需要退库的。

(3)根据批准的企业亏损计划,弥补企业单位的亏损。

(4)按照国家政策法令决定,需要办理收入退库的。

如调整价格、修订税率、农业税灾情减免、提取工商各税代征手续费,以及企业支付……费用需要冲减收入的部分等。

三、四川省问责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四川问责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巩固发展风清气正、崇廉尚实、干事创业、遵纪守法的良好政治生态。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

: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条  问责对象是全省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不及时传达学习、不认真研究部署、不积极推动落实,或者在贯彻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的;

(二)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特别是脱贫攻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访工作、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重大责任履职不到位的;

(三)在处置本地、本部门(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特别是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导致事态恶化的。

第八条  党的建设缺失,有下列情形之一,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加强党的思想建设中,不认真贯彻党的思想路线,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对所管理的党员干部公开发表违背党章、党的决定决议和政策的言论放任不管、处置不力,管辖范围内意识形态工作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在加强党的组织建设中,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未全面贯彻民主集中制,组织生活不健全,批评和自我批评乏力,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党组织软弱涣散的;

(三)在加强党的作风建设中,不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十项规定精神,对顶风违纪、不收敛不收手和隐形变异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四风”问题屡禁不止的;

(四)在加强党的反腐倡廉建设中,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的;

(五)在加强党的制度建设中,制度建设明显缺失、滞后,制度执行不到位,随意变通、恶意规避法规制度的;

(六)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本地、部门(单位)带病提拔、突击提拔、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问题突出,用人不正之风严重的。

第九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对党员干部日常管理监督不到位,谈话提醒机制明显缺失,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及时教育提醒,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三)对巡视(巡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正风肃纪集中督查、专项治理等工作不支持不配合,对存在的问题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第十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口是心非、阳奉阴违,欺骗组织、对抗组织,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等问题严重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侵犯党员权利,违反组织工作原则,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重大决定,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等问题严重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以权谋私,违规收送礼品礼金,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反工作生活待遇规定,违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定,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经商办企业等问题严重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侵害群众利益、漠视群众诉求、侵犯群众民主权利等问题严重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失密泄密,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违反外事工作纪律,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等问题严重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问题严重的。

第十一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 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二)惩治腐败不力,对本地、本部门(单位)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

(三)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甚至妨碍、阻挠、干扰执纪执法活动的;

(四)加强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力,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

第十二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及适用

第十三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三)对存在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四)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免予问责:

(一)对重大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的;

(二)按照有关容错免责规定可以免予问责的。

第十七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党的领导干部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的,调查机关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将有关材料移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由该党组织进行问责。

第十八条  党的领导干部受到问责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确定影响期。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四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九条  发现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人大、政府、政协、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

作出问责决定前,调查机关应当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实施问责的,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在1个月内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在1个月内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部门通报。对党组织的问责决定材料,组织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归档,作为班子分析研判的重要依据;对领导干部的问责决定材料,组织部门应当及时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将所有问责决定材料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组织部门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并派专人与被问责对象谈话,做好思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对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及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的党组织。对申诉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党组织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纪委(纪检组)和党的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问责沟通协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实施问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有责不问或者问责方式不当、问责决定不落实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基层党组织及其负责人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7日起施行。

四、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农药监督管理体系,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农药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严格控制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第六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及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科学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

第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行业的协会应当宣传普及农药管理知识,提供行业相关信息、技术、安全用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新农药研制者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提交相应的登记申请资料。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农药登记申请,审查申请资料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登记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农药登记申请:

(一)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或者规范性不符合要求;

(二)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资格;(三)申请人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严重失信单位名单并限制其取得行政许可;

(四)申请登记农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依法不再新增登记的农药;

(五)登记试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人、产品概述、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三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

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

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管理规范和使用国家有毒有害原料替代目录的原料进行生产,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四条 从事农药生产,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出厂销售农药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

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农药生产、储存、运输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并印制或贴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签。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第十七条 鼓励农药生产企业根据自愿原则按照相关认证标准,向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农药经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许可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其中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的规定。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等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限制使用农药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通过互联网销售其他农药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农药经营许可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的农药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农药经营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和登记,建立经营者档案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建立农药采购台账并保存二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销售台账并保存二年以上。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专柜销售,如实记录购买者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所购农药的用途等信息,并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出售农药,应出具售货票据。

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推广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机械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组织推广科学用药技术,免费开展技术培训;适时公开发布轮换使用的农药品种,指导农药使用者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粮食、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职责范围内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发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贴等方式鼓励使用绿色防控技术,采取统防统治措施,减少农药使用量。

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统防统治等控制措施。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农作物全程托管综合化、规模化、标准化的服务模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规范和管理,并提供技术培训、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办理登记的,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

(二)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田间作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鼓励为田间作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其田间作业人员应当能够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掌握农药使用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并定期参加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与服务对象商定服务方案或者签订服务合同,如实记录相关信息,按照规定建立服务档案并保存二年以上。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航空作业的,应当按规定公告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以及注意事项,需要办理飞行计划或者备案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用途、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二)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三)不得使用无标签或未附具相应说明书的农药;

(四)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五)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六)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七)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建立用药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不得伪造农药使用记录。

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第三十一条 对假农药、劣质农药、禁用农药、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主管部门出台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相关规定执行,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监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农药的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植物保护工作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评价,及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以及与之相关的储存、物流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农药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使用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的监督抽查,加强信息共享,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实施追溯管理。

发现含有国家禁用农药、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及时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下架、召回、销毁等措施控制风险,并追查源头和流向,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农药生产许可、经营许可、案件查处等信息;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六)项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七)项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五、四川省森林草原防灭火实施办法?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依靠林区干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区)长、乡(镇)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内森林防火任务。  第五条 省和市、地、州以及森林面积一亿平方米以上(含一亿平方米)的县,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面积一千万平方米以上(含一千万平方米)的乡(镇),设森林防火指挥所。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根据森林类型、气象条件和火灾频繁度等差异,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将全省林区划分一、二、三级火险区。各级火险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切实有效措施,加强防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国有林区实行定地段、定面积、定任务、定人员、定报酬的护林防火责任制。  第七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实际规定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严禁野外吸烟、烤火、野炊、烧纸等一切非生产性用火。  第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野外生产需要用火,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方能在指定地点、范围内用火,并由森林防火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禁止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在林区架设输电线路,必须有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线路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林区的住宅、厂房、行人休息站周围,必须开辟十米以上宽的防火带。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昼夜值班,重点林区开展巡山检查,及时、准确地掌握火情。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防火专用的车辆、电台、器材和其它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状态,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设施以县为单位进行规划,分期建设。国有林区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其它林区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建设。  新开发林区,必须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生产规划进行建设,设置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火灾按规定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十二小时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五)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六)重点飞播林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七)县级行政区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上级和友邻单位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留足够人中巡逻监守,清理余火,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九条 凡森林火灾、火警和荒火,应查明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和造成的损害等。  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重大森林火灾由市、地、州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行政区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查处,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单位查处。

六、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有效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大气污染共同防治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大气环境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四川省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国家和我省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发〔2018〕5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要求

  (一)即征即保、分类施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应当坚持依法保障、分类施保,实现征地补偿、参加社保、享受生活补贴等政策衔接,与促进就业、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结合,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由负责征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协调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三)主动履职、协同配合。人社部门牵头编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方案,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筹集管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名单和征地补偿方案;社保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工作。

  二、保障对象

  本实施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户籍在被征地所属村(社)年满16周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按征地政策应纳入社保安置的人员。

  需纳入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名单,按“人地对应”原则,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实行市(州)统一管理的,纳入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名单应报市(州)人民政府审定。

  三、保障办法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以批准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为时间节点,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劳动年龄段(16周岁至男60周岁、女50周岁)和养老年龄段(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根据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及征地时的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分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征地后随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由政府支付被征地农民本人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以下简称“缴费补贴”);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由政府代缴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代缴费”)。支付缴费补贴年限、代缴费年限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补偿年限确定(以下简称“核定年限”)。对征地时选择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将其养老保险补偿费的40%划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一次性划入部分”)。具体办法如下:

1.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灵活就业的,可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可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1)征地时男不满46周岁女不满3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在核定年限内原则上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随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期间,可按年凭缴费凭据申领缴费补贴,申领额按代缴费额确定;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期间,按上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政府逐年为其代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支付缴费补贴年限和代缴费年限合计不得超过核定年限。

  (2)征地时男满46周岁至60周岁、女满36周岁至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大龄人员”),经测算逐年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原则上应纳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逐年缴费至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人员在达到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时,其缴费年限不足规定年限的,个人应按规定补缴居民养老保险费。

  此类人员征地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征地后新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政府不予代缴费,也不予支付缴费补贴。在达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时,应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至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至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自愿申请续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应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至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3)大龄人员经测算逐年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能够缴足15年的,原则上均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在核定年限内可按上述规定为其支付缴费补贴或代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

  (4)在代缴费期间,个人自愿按照高于代缴费基数缴费的,由被征地农民个人按年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差额部分。符合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条件的,在计算社保补贴额时,代缴费部分不作为计算基数。

2.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养老金应划分为基础养老金、个人缴费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一次性划入或转入部分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1)已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在继续领取原待遇的基础上,从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的次月起,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的规定,计发一次性划入部分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2)已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继续享受。

  (3)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以下办法参保:

  年满60周岁未参加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应参加居民养老保险,按规定补足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后,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曾参加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征地时不愿续缴费的,应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并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至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补足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后,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曾参加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征地时自愿申请续缴费的,在核定年限内可按上述规定为其支付缴费补贴或代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并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至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年满50周岁至60周岁的女性被征地农民参保办法按上款执行。其中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应逐年缴费至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方可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的规定,计发一次性划入部分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二)发放生活补贴。

1.按照川办发〔2018〕59号文件相关规定,享受生活补贴的对象为:征地时已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和征地时大龄人员中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并逐年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

2.生活补贴按居民养老保险相关待遇(含基础养老金、一次性划入或转入部分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含个人缴费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与按原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之间的差额确定,随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调整而增加,随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增而等额抵减。

3.年满50周岁的女性被征地农民领取生活补贴期间,应继续逐年缴纳居民养老保险费。

4.生活补贴发放、调整、暂停、终止或不予支付等情形,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发放遗属丧抚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领取生活补贴、大龄人员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居民养老保险制度间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差额,支付其遗属丧抚费补贴。遗属丧抚费补贴支付的条件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

1.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已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

  (2)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满15年;

  (3)在校学生;

  (4)患重大疾病等其他需一次性领取的情形。

2.对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的,应经本人或法定监护人签字(章)确认后,一次性支付。

3.被征地农民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后,政府不为其代缴费,不支付缴费补贴,不发放生活补贴和遗属丧抚费补贴。

  (五)养老保险补偿费结余处理。

1.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至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个人养老保险补偿费记账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2.被征地农民在领取缴费补贴或代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养老保险补偿费记账余额可依法继承,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四、资金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包括征地时筹集的养老保险补偿费、实际代缴养老保险费(含缴费补贴,下同)缺口补助资金、发放生活补贴(含丧抚费补贴,下同)缺口补助资金。

  (二)养老保险补偿费由负责征地安置的人民政府以批准征地时上一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比例,根据批准征地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从16周岁至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补偿1年、最多不超过15年的标准一次性筹集。所需资金从经批准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按城镇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养老保险补偿费未足额筹集到位的不得批准征地。

  (三)实际代缴养老保险费及发放生活补贴的缺口补助资金,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优先安排。

  五、资金管理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在确保资金存放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在开户银行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确保资金安全完整。

  (一)资金归集。

1.养老保险补偿费。养老保险补偿费实行预存款制度,征地报批前,实施征地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人均13年的养老保险补偿费筹集资金,并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代管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对养老保险补偿费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征地报批时,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出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补偿费缴款凭证。

2.代缴养老保险费及生活补贴缺口补助资金。财政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将纳入当年预算安排的代缴养老保险费及生活补贴缺口补助资金足额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二)资金拨付。

  社保机构应开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按月制定代缴费、缴费补贴、生活补贴等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人社行政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资金从“保障资金专户”拨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后,由社保机构将代缴费、一次性划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拨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相应的基金收入账户,将发放给个人的保障资金划入个人的社会保障卡账户。不得采取现金方式支付各项费用。

  (三)支付范围。

1.发放缴费补贴或代缴养老保险费。

2.划拨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3.发放生活补贴。

4.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

5.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记账余额。

6.丧抚费补贴。

  六、经办管理

  (一)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及时将纳入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交换至同级社保机构。社保机构根据基本信息,向财政部门提交每宗地养老保险补偿费清算数据,并协助相关部门办理清算事宜。

(二)社保机构应通过业务信息系统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本信息和被征地农民个人养老保障补偿费收支信息,核定代缴费和缴费补贴,模拟计算享受生活补贴人员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待遇差,核定、调整生活补贴和丧抚费补贴,按月生成支付信息,制定用款计划,支付各项保障资金,办理领取生活补贴人员资格认证等业务。

  (三)人社行政部门审核社保机构制定的保障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人社行政部门审核后的保障资金用款计划,按月向社保机构拨付资金。社保机构根据支付信息,按月拨付相关保障资金。

  (四)社保机构应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次年代缴费和发放生活补贴等缺口资金需求;经同级人社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纳入次年预算安排。

  本实施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实施办法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根据各自职能职责负责解释。

八、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

四川省实施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政策。原因是四川省在推行全国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的基础上,制定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奖励实施办法。根据此政策,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可以享受不同形式的奖励,包括但不限于奖励金和养老保险等。根据当地具体政策,四川省还将参照国家政策设立一个独生子女奖励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工作。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有助于鼓励人口健康发展,提高家庭福利水平,同时也有助于优化人口结构和促进社会和谐。相信通过不断完善和优化此政策,将会产生更加积极的社会效果。

九、四川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增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确定或与企业商定,采取以下资产经营形式: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企业可继续采取定额包干递增包干、投入产出总承包等形式。

  (二)租赁经营责任制。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租赁经营,鼓励中小企业实行租赁经营。

  (三)股份制。有条件的企业可改组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企业原则上按股份制的要求组建。

  (四)各种形式的合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类似外商投资企业、城乡集体企业的经营形式。

  (五)其他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的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内部能独立核算的各分厂、车间和其他分支机构,可以从实际出发,采取上述各种资产经营形式。

第三条鼓励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新建企业原则上按国际惯例管理和运行。现有企业应按国际惯例逐步完善内部经营管理机制。企业内部的具体经营管理方式由企业自定。

第四条在调整企业所得税率的基础上,统一企业所得税率。逐步免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税后负担。企业上缴所得税后国家应分得的利润,可作为国家的投入返还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企业发生的新贷款,一律实行税后还贷。经国家、省和计划单列市批准的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率按有关规定调整,税后利润按股分红。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包上缴利润高于应纳所得税的,对超过部分实行返还。

第五条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限定的特殊行业和特殊产品外,企业可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不再经主管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申请后十五日内办完变更登记手续。

  对企业发放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有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依据的,一律废止。实行生产经营许可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生产经营许可的条件和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公布。企业申请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属许可管理的,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许可。

第六条除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计划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外,其他部门无权下达指令性计划。省级指令性计划的产品应编制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计划委员会公布;目录以外的其他产品,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自行销售。

  指令性计划全部改按国家订货方式并通过签订合同执行。订货合同由政府计划部门组织供需双方企业签订,或组织供方企业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计划部门未与组织签订合同的,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单位未与供货企业签订合同的,视为无效计划,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计划部门按照所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的品种和数量,下达能源、主要物资和运输分配计划,企业应接受国家订货任务。对没有能源、主要物资和运输条件保证的指令性计划,计划下达部门应给予企业相应补贴或按市场价格执行,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为执行指令性计划签订的订货合同,供需双方一方不按合同执行的,另一方可申请计划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由国务院直接管理的产品和劳务价格,按国务院下达的品种、范围和管理方式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管理价格的产品,统一由省物价部门制订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目录内的产品,由省直接管理或委托市(地、州)、县(市、区)管理。目录以外的产品和应由企业自销的产品,价格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八条除枪支、弹药、火工品等法律和国家规定禁止在市场销售的产品以及已签定合同并按合同收购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外,企业有权在全国市场自主销售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干预,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收购或代销企业的畅销紧俏产品。

  废除、撤销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关于封锁、限制企业产品销售范围、抵制外来产品、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产品的一切规定和关卡。地方政府和部门对外企业来本地区推销产品、设立网点,应及时办理登记注册等手续,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不得歧视。

第九条企业对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有权自主选择订货,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方签订直供合同。

  企业除按指令性计划签订了供货合同的外,所需各类物资的供货渠道、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以及物资的串换、调剂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禁止任何部门、单位以任何方式、手段硬性规定企业购买其下属公司或供销机构提供的商品或向企业指定供货单位、供货渠道等。

第十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企业人员出入境,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可给予一定数量的出境人员指标,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不再重复办理出国任务批件等手续。企业的自营进出口权,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或截留。

  四川在边境省区从事经贸、边贸并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上实行优惠政策。通过边贸所得外汇可不缴汇,由企业全额留用。

  尚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和口岸,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限制和阻挠。支持和鼓励企业与外贸企业、其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行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集团等,带动和扩大出口。

  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将企业应得留成外汇直接分配给企业,进入企业外汇帐户;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得的人民币也应及时返给企业,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拖延。

  企业通过易货贸易换回的商品,均可自主销售或委托专营部门销售。

第十一条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产业政策中限制发展的产业、产品外,凡不需要政府部门解决建设和生产所需条件,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资金进行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由企业自主立项,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企业自主立项的项目,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手续,自主决定开工,不受投资规模和投资限额审批管理办法的限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改善服务、简化审批手续,接到企业报告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企业可视同批准,组织施工。

  前款企业留用资金主要指:企业留利中归企业使用资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和新产品开发基金;企业资产变价收入;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技术的转让收入;减免税及退库收入;国内外赠款、奖励和其他留在企业使用的资金。前款企业自行筹措的资金主要指:企业之间相互融通的资金;企业职工集资;吸引的外来投资;企业与金融机构自主商借的贷款。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企业所上项目只要不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产业政策中限制发展的产业、产品,同级税务部门应当批准并及时退税款。所退还税款必须用于生产经营支出。

  企业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由企业自主决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企业可以按《条例》的规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企业的折旧费和新产品开发基金,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十二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对由企业支配的一般性在用固定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以协商、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废止现行报批制度,改为报政府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关键设备即省、部管设备的出租由企业自主决定,但其抵押和有偿转让,需报该设备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资产出租、有偿转让,承担方或者受让方可以是全民、集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也可以是外商。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全部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编制劳动用工计划,并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计划部门和劳动部门不再向企业下达指令性劳动用工计划和招工指标,企业招工的时间、条件、地点、方式和数量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招工的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自行制定招工简章,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企业可根据招工简章在劳务市场自行组织招收,也可委托劳动就业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企业录用职工并发放录用通知后,应到同级劳动部门办理待业保险、养老保险等有关手续。

  积极开展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但无论实行何种用工形式,都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定员定额基础上,企业可实行“在岗、试岗、待岗”制度,通过考试、考核,择优上岗,竞争上岗,实现劳动力的合理配置。离岗休养人员,根据本人申请由企业确定,其待遇可比照退休待遇标准,从工资基金中发放生活费。不同所有制企业职工之间允许流动,不受原身份的限制,流动后,其身份按接收企业的用工办法确定。

  为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富余人员进入社会待业后申请自谋职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可将其待业救济金一次付给本人。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企业有权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予以开除和辞退,职工也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属集体户口的人员,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迁移合同。粮价尚未放开的地方,粮食部门应及时办理粮食关系。其档案,暂由户口迁入地劳动就业机构接收、保管。被企业开除和辞退的职工及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依法及时发放待业救济金,并为其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企业厂长(经理)由政府授权部门任免(聘任、解聘)、厂长(经理)和书记由一人兼任,也可分设,有条件的提倡由一人兼任。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由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群众路线的原则自主进行。企业厂级行政副职由厂长(经理)提名,征求党委意见,厂长(经理)决定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的任免(聘任、解聘),由厂长(经理)决定。

  企业应打破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做到公平竞争,择优选拔,能上能下。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聘用的期限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国家和省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内调干部,聘用为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聘用期满两年后,企业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表现决定是否续聘。

  政府部门不再对企业下达招干指标和专业技术职务指标。取消政府对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分别管理的制度。

第十五条企业职工的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全部纳入工资总额,并逐步改为全部在成本中列支。

  推行“自主分配,国家征税”办法。改进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由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工资总额基数逐步进行一次性核定。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以实现利税为主要标准)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性收入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由企业自主确定,并报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过去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可改按此办法执行。

  政府有关部门不再下达指令性工资总额计划,同时取消企业凭工资基金手册支取工资的制度,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通过银行执行。

  企业的工资制度及具体分配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六条企业内部各种机构及人员配备,由企业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废止对企业及管理人员套用行政级别管理的办法。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企业提出对口设置机构、规定人员及编制和级别待遇等要求。《条例》公布以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下发的有关要求企业设置机构、配备人员及编制、经费、设备等文件,一律停止执行。过去为执行这些文件而设置的机构,企业自主决定是否保留,不必申报批准。

  对于违反《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硬性要求企业设置机构和配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条例》实施和监督部门申诉、举报,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直接或间接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地区、各部门应对集资、收费和罚款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应立即废止,必须保留和今后新的集资、收费和罚款项目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除法律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检查项目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和考核。企业职工的培训和持证上岗均属企业自主行为,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特殊岗位和工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强迫企业经营者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培训,更不得强迫企业搞全员培训。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帮助和服务为名插手企业事务、收取费用或给企业增加负担。

  企业对未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集资、收费、罚款和其他摊派等,均可向有关监督部门申诉、举报、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摊派不成,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对企业挟嫌报复的,一经查实,从重处罚并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经营性亏损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不得突破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基数。企业工资、奖金分配结果,必须于次年一月份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签字后,报同级劳动部门的财政部门备案。企业应自觉接受监督,并严格执行工资调节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企业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全部纳入工资总额并进入成本的,不得再在企业其他费用中列支;企业留利除提取福利基金外,必须全部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考核企业经营者的主要标准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依法经营,确保资产增殖,实现企业最佳效益。

  企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的工资、奖金等全部工资性收入,由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根据企业税利增长和资产增殖情况确定,直接进入企业成本并在企业工资总额中顺加,不挤占职工工资总额。

  胜任职务、成绩突出的企业经营者,不受任期、届数、任职年龄的限制,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实行其他物质和荣誉奖励。亏损企业新任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和资产保值增值的,视同盈利企业经营者进行奖励。企业经营者工资外的经营效益收入,由政府有关部门在企业上交利润或节亏所得效益中拨付或列支。

  企业连续两年出现经营性亏损,除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外,经营者被免职或受到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不得调出,三年内不得按原职级或提升任用。

第二十条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国家只对企业负有限责任,通过董事会和其他有效形式对企业资产经营实施监督。

  企业盈利减少或出现亏损,应相应减少工资总额,减发、停发奖金直至减发工资。企业由于国家定价或其他原因造成和政策性亏损,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给予补偿或经批准减免税后仍然亏损的,视同经营性亏损。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经营成果,定期审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企业违反规定以少提或不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虚增实绩的,一经查出,追究经营者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追缴多提的工资基金和骗取的奖励等。

第二十一条企业转产是在不终止企业法人地位,不改变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主导产品或主营范围的改变。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限制产品和经营领域外,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无需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企业停产整顿是企业在经批准的期限内,暂时中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的行为。停产整顿的前提上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条件。停产整顿不改变企业法人地位和债权债务关系。企业停产整顿由企业提出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责令其进行。由政府授权部门与财政部门及企业开户银行协商落实,准予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暂停上交利润、延期支付贷款利息,监督企业停止发放奖金。

  企业兼并应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通过购买、投资控股、承担债权债务等多种方式进行。企业自主决定兼并其它企业,报政府指定部门备案;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指定部门或资产所有者批准。为增强兼并方的吸纳消化能力,对被兼并方在资产清理和评估后确定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确认,其固定资产损失也须经上述部门确认并审核批准后,予以冲销。对核实的亏损,包括隐亏,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及时按规定核销或弥补。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仍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流转税弥补。对兼并方承担的被兼并方的银行贷款,由兼并方与有关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重新安排还款期限,实行基准利率。对被兼并方原有的逾期贷款,在兼并方承担债务并订出还款计划、落实还款措施的前提下,银行不再加息、罚息;债务已到期,归还仍有困难的,可商请银行适当展期。对资不抵债的被兼并方企业因债务亏空较大而占用的贷款,在兼并方企业落实还款来源,订出还款计划的情况下,一定时期内银行可免收、停收、减收利息。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依法破产。企业破产后,其资产可进行拍卖,也可由其它企业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按协议安排破产企业的职工。接收方可享受《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出《条例》的规定,扩大管理范围,延伸管理内容,侵害企业的自主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相应的企业机制,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成为市场主体的方向,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宏观调控,对企业主要实行间接管理,依法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企业走向市场创造条件,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发展平等竞争、规划健全、与全国和国际市场衔接的市场体系。

  (一)按照经济发展的要求,大力发展各种综合贸易市场、专业市场、批发市场和期货市场,取消各种不合理限制,使企业自主进入市场、自主交易,可使生产资料市场与消费品市场融为一体。

  (二)建立和培育资金拆借市场、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市场、期权交易和商业票据贴现市场、外汇调剂市场,在完善短期市场的同时,扩大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发展中长期资金市场。

  (三)配合企业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抓紧建立、发展劳务市场和人才交流市场,同时配套发展待业人员培训、职业介绍、委托招工等服务机构。

  (四)充分发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大中型企业的科技优势,发展技术市场,为企业提供各种技术服务。积极利用现有信息人员、设备和网络的优势,发展信息市场,逐步使之商品化和社会化。

第二十四条根据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合理负担、资金统一筹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待业保险等职工劳动保险制度,提高劳动保障的社会化程度。

  (一)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费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企业缴纳部分,按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税前支取;职工缴纳部分,由企业按规定代扣,并记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在完成全年生产和上缴税利任务后,可为职工实行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从企业工资储备资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中提取,一年不超过两个月的工资总额。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必须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并免征工资调节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

  (二)待业保险制度。企业职工待业保险金,按规定的比例和办法在税前提取,按时足额向所在地县级(含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后,在规定期限内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及时发放待业保险救济金的同时,积极开展待业职工的转业培训、生产自救和职业介绍,并从待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中支付。

  (三)工伤保险制度。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按行业或企业工伤风险程度、伤亡事故率及职业病费用率实行差别费率,由企业缴纳。对于工伤人员,实行“无责任补偿”。劳动部门依法对企业工伤预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医疗保险制度。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由企业负担的部分,按国家规定提取和支付;个人负担的部分,按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承担。为保障职工的大病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的社会统筹。

  (五)逐步建立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第二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企业有权向该政府部门的上级机关或同级、上级人民政府反映,也可以向政府执法监督机关检举控告,由其责令纠正,属行政复议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属行政诉讼范围内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对情节严重及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对企业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并对企业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起抓。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的原则也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地方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以及国防军工企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十、四川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四川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近年来,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一直在稳步推进,特别是在劳动关系的改革方面取得了一些重要的突破。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度,四川省政府制定了《四川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该办法于X年X月X日正式实施,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这个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的。

第二条 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内的所有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包括由国务院或者省、市、县人民政府出资或者授权依法经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

第三条 国营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等价、协商一致、公平公正的原则。国营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一方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五条 国营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第六条 国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制度,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安全设施,确保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七条 国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国营企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保证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工作量和工作质量给予相应的加班津贴和奖金。

第四章 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九条 国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对于无法解决的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等渠道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国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国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总而言之,《四川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出台标志着四川省国有企业劳动关系改革迈出了重要一步。通过规范劳动合同制度的订立和解除程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以及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解决机制,该办法为国有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平衡关系提供了有效的保障。相信随着《四川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不断完善和落实,四川省的国有企业将得到更加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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