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装饰行业管理办法?

188 2024-03-22 03:57

一、建筑装饰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发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均适用本规定。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原有房屋,是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建设监理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第二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报建与许可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可参照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  第七条 原有房屋的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装饰装修后的修缮、拆迁和补偿等内容。  第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批准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的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条 对于未办理报建和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装饰装修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三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或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承包。  第十三条 下列大中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内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特殊专业等工程,可以采取议标或直接发包。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统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发包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强迫承包方购入合同约定之外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接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任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第十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  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整栋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规范。完成装饰装修施工图纸设计后,建设单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核准。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合格,否则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实行初装饰的住宅工程,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验收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page]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因责令停止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建的;  (二)该招标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发包给无资质证书的或承包任务与资质证书等级不符的企业的;  (五)使用未验收工程的。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  (二)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四)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检查、验收的;  (五)将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用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六)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的;  (七)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申请批准、未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对原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工作人员不如实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性能出具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装饰装修损坏毗连房屋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装饰装修原有房屋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二、建筑行业管理人员何去何从?

建筑行业是一个重要的基础产业,其中管理人员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在当前的形势下,建筑行业管理人员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关注行业发展趋势:随着行业的发展和变化,建筑行业管理人员需要紧跟行业发展趋势,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2.注重职业素养:建筑行业管理人员需要具备高度的职业素养,包括诚信、责任感、沟通能力、领导力等方面的素质。

3.提高管理水平:建筑行业管理人员需要在管理方面不断提升自己的水平,包括组织协调能力、团队管理能力等方面的技能。

4.注重团队建设:建筑行业管理人员需要注重团队建设,培养团队合作精神,提高团队绩效,实现共同发展。

5.关注安全生产:建筑行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管理人员需要关注安全生产,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施工过程的安全。

6.注重成本控制:建筑行业管理人员需要注重成本控制,合理规划和运用资金,提高企业效益。

总之,建筑行业管理人员需要不断学习、提高、创新,适应行业发展的变化和挑战,才能实现自身的职业发展和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云南省建筑行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室内外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发包方,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方,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以及招标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省、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并监督实施国家及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二)依照法定权限拟订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和标准,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管理,开展培训,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四)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工作;

(五)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定额、质量监督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一视同仁,搞好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发包方具备与工程项目管理相适应的机构或人员的,必须向项目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方能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

第八条 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从事电梯、金属门窗、建筑机械、混凝土预制构件等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产品生产许可证书。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证书所核准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禁止无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资质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予以答复,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年检;逾期未年检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单位分立、合并的,应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除按规定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在立项批准后,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发包方不得进行招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承包方不得承接其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投资或者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发包建设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符合工程要求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发包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条 发包方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天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无故拖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发包方不得指令施工。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承接建设工程任务,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包工程。

第二十二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保修向发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承包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工程。

设计单位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的生产厂家。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在省内跨市、县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并向承包方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方出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出承包工程证明。

第二十五条 省外承包单位进入我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等有关证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符合条件的发给入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和地下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以及发包方不具备工程项目管理条件,未取得项目管理资格证书的建设工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招标代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失对委托方造成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合同与定额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签订。

第三十二条 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

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应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三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价格、质量的规定,合理计价,合理确定工期,明确质量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管理办法。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和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验评或者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评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工程建设中篡改设计、弄虚作假、偷工减料。

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产品。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其采购者和同意验收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设计文件、施工合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使用。对不合格工程擅自验收并使用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筑产品质量经验评达到优良等级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通过验收后,承包方应当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水、电安装工程保修期为半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构配件、设备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承包方负责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工程的;

(二)发包工程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发包工程未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六)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无生产许可证书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四)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

(五)转包工程的;

(六)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的;

(七)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的;

(九)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无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该项业务收费总额50%-100

%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建筑节能措施?

节能建筑是指遵循气候设计和节能的基本方法,对建筑规划分区、群体和单体、建筑朝向、间距、太阳辐射、风向以及外部空间环境进行研究后,设计出的低能耗建筑。

合适的热工环境、空气质量、声环境与光环境是人们对住宅舒适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建筑节能措施就要从以上四个方面入手。

五、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具体措施?

一是完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管理政策,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实行备案管理,充分运用现有规章制度,突出服务能力和执业质量,促进形成科学有序的管理格局。

二是逐步推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鲜明树立质量优先发展导向,进一步推动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做强做优,促进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做精做专,形成大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协同发展的格局。

三是深化会计师事务所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监督,督促会计师事务所不断保持和提升执业能力。

四是加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监测和管理,及时共享有关信息。

五是加大会计师事务所信息披露力度,满足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信息需求,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研究推动对执业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

六是强化企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责任,企业应当有效发挥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监事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中的作用。

七是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维护行业良好有序的竞争环境。

八是加大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力度,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的协同和信息共享。

九是对负有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责任人,严格处罚措施。

十是加强行业主管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的协同,强化联动,形成合力,共同促进审计质量提升。

六、建筑工程交国税还是地税?

建筑工程除缴纳增值税(国税)外,还需缴纳增值税比率的附加税(地税)。

七、建筑冬季施工升温措施?

冬夭5度以下就属于冬季施工了,为了保证混凝土正常凝固,确保混凝土仢硬度和强度,就需要升温保持在8度左右,一般采取热风机和燃气炉进行浇筑完升温,升温时楼层洞口和窗户用帖布或棉被挡严实,确保顶板和剪力墙温度在8度左右,浇筑完以后,还要在混凝土表面盖上帖布或棉被持续保持温度确保混凝土正常凝固。

八、建筑措施费包括哪些?

安全文明施工费,脚手架模板及支架费,垂直设备运输费,夜间施工费,已完和在建工程保护费,施工降排水费,大型机械设备安拆费,非夜间照明费,

九、建筑行业在国税还是地税上税?

建筑业主税种是营业税,由地税管理,使用地税建筑业发票;2001年到2008年登记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征收。

其它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征收

十、古建筑的开发措施?

1.增强公众古建筑保护意识。对于古建筑的保护工作应该让广大人民群众都参与进来,成立专门的古建筑保护团体,宣传我国传统建筑的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使古建筑保护范围中的人民群众能配合政府部门,共同实现对古建筑历史文化意义的保护。2.古建筑保护与新城市建设并驾齐驱。古城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一方面要保存它原有的历史文化和风土人情,另一方面也要顺应历史发展潮流,不断进行城市更新,在这个过程中要坚持古建筑保护与城市改建并重的原则,合理规划古建筑保护范围,在城市大规模改建过程中加强对古建筑本身及其周边文化的保护,城市建设在总体上应该与古建筑的风格保持协调。3.加强对古建筑的维护。由于我国古建筑的材料主要是木材,其主要损坏原因是木材的腐烂,定期对古建筑进行维修和修复十分重要。对古建筑的维护应该坚持原真性,即保持古建筑本身和它所代表的历史性和美学性,仿照古代建筑风格,利用现代科技使古建筑维护过程中的环境。人为损坏程度降到最低。4.加强对古建筑的消防防护工作。对古建筑的消防工作要做到防患于未然,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可能发生的概率,发生火灾时尽可能地减少对建筑的损坏。加强对电源和火源的管理,对于古建筑内的供电系统设计应该把安全摆在第一位;根据不同的火灾扑救需要设置并合理布局不同的消防器材;加大火灾预防技术的应用,使用各种有效的探测报警系统。5.加强专业人才培养。我国古建筑保护理论知识薄弱,专业性人才缺乏。目前虽然大多数高校都设置了城市规划研究生遗产保护方向等涉及古建筑保护规划类专业,但是并没有像热门专业那样受广大学子的青睐,愿意学习此专业的人才也屈指可数。因此,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提高古建筑保护理论研究水平和实践操作能力。向国外学习先进的古建筑保护理念和修复方法,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来解决新时期我国古建筑保护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开创古建筑保护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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