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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堤坝管理范围?

177 2024-06-23 06:19

一、安徽省堤坝管理范围?

回 1 安徽省的堤坝管理范围包括全省范围内的所有堤坝、水库、防洪工程设施等水利工程设施;2 这是因为安徽省是一个地形多山、水资源丰富的省份,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需要对水利工程进行全面、严格的管理;3 同时,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安徽省还建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和法规制度,以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二、安徽省噪音管理条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徽省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科学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水产资源,鼓励渔业科技研究,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水、交通、环保、卫生、林业、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研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四、安徽省电梯管理条例?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经2015年12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生产与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37条,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五、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六、安徽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实行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和标准化管理,提高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建筑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等资料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二)按照规定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三)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的,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

  第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提供设计图纸,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协助建筑施工企业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首先接受安全生产知识教育,掌握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知识。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并向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依法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和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档。高层和临街的建筑施工,应当采用密目网或者其他装置进行遮护。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畅通,并设置交通指示标志。通行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戒标志,夜间设置红灯示警。

  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对沟、坑、井等进行覆盖,并设置施工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域和非施工区应当隔开。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临时住所和饮食等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建筑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

  (三)根据季节或者天气特点,设置或者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相应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电气安全保护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电作业应当符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

  (二)用火作业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专项的安全技术交底。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应当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对影响身体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有权提出改进或者改善的建议;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和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建筑生产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并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考核、评定的重要依据;未经安全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定期发布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动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的。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安徽省供电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安全运行,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活动。

第三条

依法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质监、水利、林业、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七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等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地下、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同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九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消除危害,避免和减少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故意延误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抢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安全设施、器材、标志;

(二)损坏、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三)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四)在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取水口100米水域范围内游泳、炸鱼;

(五)在距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和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截断、拆卸使用或者备用中的电力线路、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攀登电力杆塔或者在电力杆塔上架设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

(八)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五)在发电设施附属的管道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等,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可能危害管道的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垂钓、放风筝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休闲娱乐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

(二)损坏、擅自涂改、移动、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企业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和规格,并保存一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已批准的城乡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在电力设施以及规划中预留的电力建设用地周围,建设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房屋所有人达成有关安全和补偿的协议。

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树木、竹子互相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树木、竹子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需要办理采伐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需跨越林区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计规程砍伐出通道。对砍伐的树木,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树木所有人经济补偿,并与其签订不在通道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协议。

(三)根据城市绿化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园林部门在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使树木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遇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突发性紧急情况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和减少电力事故危害,在24小时内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能资源配置,防止电能资源浪费,协调供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对电能保护的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技术、科学的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用户安全、合理使用电能。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故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安装在用户处的电能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检查、校验或者更换。

用户发现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损坏、丢失或者发生其他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检查处理;因电能计量装置失准造成电费差错的,应当予以退、补。

因电能计量装置失准发生争议的,用户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仲裁检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电能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电能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配备查电人员,对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查电人员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对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和保护现场;对现场的窃电装置及相关事实,可以录像、拍照,并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及时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对窃电用户中断供电。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通知;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窃电用户接到中断供电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发生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窃电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

(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对于用电时间不足180日的用户,其窃电日数按照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第三十一条

窃电金额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

执行分时电价的,窃电时间段无法查明时,居民用户按照平段的电价标准计算,其他用户按照高峰时段的电价标准计算。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窃电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反映有关情况。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对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八、安徽省疗休养管理办法?

首先是提高职工疗休养经费标准。将党政机关和有条件的事业单位疗休养费用标准调整为不超过460元/人·天,疗休养费用包括住宿费、伙食费、保险费和活动费等,不含交通费。调整后的职工疗休养经费标准与之前相比,增加了60元/人·天。

其次是允许职工家属随同参加疗休养。单位组织疗休养活动,可允许职工家属随同参加。随同家属须与疗休养承办单位订立疗休养合同,费用自理,责任自负。

除此之外,鼓励灵活安排职工疗休养时间。组织实施疗休养的单位根据本单位工作生产实际,统筹合理安排疗休养时间(含在途时间),省内一般不超过5天,跨省疗休养一般不超过7天。省内疗休养可在单位工会统一组织下,安排职工分批次、分时段开展疗休养活动,职工疗休养费用,由单位工会或承办单位统一结算。

最后,要求严肃职工疗休养纪律。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实施,鼓励通过政府采购、购买服务等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确定疗休养承办单位。职工疗休养人员名单应及时在本单位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职工疗休养要严格执行费用标准,做到票据合法、开支合规、符合要求。不得以职工疗休养为名发放钱物,不得以职工疗休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

九、安徽省绩效奖发放管理规定?

安徽省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奖至今没有出台具体的管理规定,虽然从1918年起每年都有绩效奖,但没有明文规定,各地市发放标准不一样,发放时间也不相同,即使是同一个地市,各县区也不一样。

十、安徽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为加强市本级行政区域临时用地管理,5月初安庆市资规局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

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且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恢复原状并交还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临时用地范围包括: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临时工棚等,建设项目选址在勘查期间搭建的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等,抢险救灾时受灾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抢险救灾设施和应急安置、医疗卫生等急需使用的土地。

临时用地尽可能地选择使用未利用地,可利用非耕地的,不占用耕地,可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占用优质耕地。临时用地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损坏水利等公共设施,不得造成安全隐患。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城市广场等公用设施和绿化用地、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土地、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永久性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等不得作为临时用地。此外,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