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律师补贴办法?

62 2023-12-05 05:22

一、公职律师补贴办法?

以各公职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对地方财政的贡献额为基数,对每年新增加的对地方财政的贡献部分,给予50%的奖励。

对律师事务所新发展的执业律师,3年内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如系在我市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实习期间亦按照此标准享受生活补贴。

二、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三、河南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四、陕西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五、上海市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公务员法》、《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供职于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管局),经市司法局审查批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从事药品监管相关法律事务的人员。

六、安徽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七、湖南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为落实中央和湖南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制度的要求,推动湖南省公安厅公职律师工作,充分发挥公职律师推进法治公安建设的作用,湖南省公安厅近日制定印发了《湖南省公安厅公职律师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规定了省公安厅公职律师的聘任条件和程序,明确了公职律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规范了公职律师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建立了定期评估机制。《办法》明确由省公安厅法制部门承担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职责,具体负责省公安厅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指导和管理,办理公职律师工作证书申报,组织开展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办法》规定保障公职律师开展相关工作必要的经费,公职律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年度会费由省公安厅统一支付,确保公职律师有效履行职责。《办法》的出台将推动全省公安机关公职律师工作,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更好维护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合法权益。

八、河北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河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财政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厅内各单位:

  为了严格依法理财,规范财政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现将《河北省财政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认真贯彻实施。

  省财政厅

  2017年6月9日

河北省财政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管理,保障我厅公职律师制度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冀办发〔2016〕6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字〔2017〕14号),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部门,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执业,办理政府部门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依法理财、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权利义务

  第四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履行公职律师义务、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四)参加财政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公职律师因辞职、退休等原因脱离原单位,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不经实习;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接受本单位日常管理,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条法处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

  (一)起草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全省财政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使用全省财政系统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实施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负责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配合司法厅、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七条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向条法处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 条法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厅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九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公职律师应当为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厅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条法处可以统筹使用全省财政系统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重要法律服务。重要法律服务是指办理单位行政复议案件、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参加复议答复工作、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其他重要法律服务等。

  第十二条 全省财政部门需要提供重要法律服务,由各单位向条法处提出申请,由条法处指派公职律师提供重要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条法处指派公职律师提供重要法律服务,需要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集体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召开厅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以及其他会议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六章 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 条法处负责公职律师考核。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实行年度考核制,考核得分高的评为优秀,由我厅统一表彰,优秀比例最多不超过公职律师总数的20%。考核结果与个人绩效考核挂钩。

  第七章 执业责任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执业保障

  第二十条 为公职律师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必要工作费用,由接受服务单位或者派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报销。

  第二十二条 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九、陕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十、贵州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行公职律师制度,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党办发〔2016〕33号)精神,结合我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担任法律顾问的在职公职人员。

第三条 我办公职律师由人事处负责统一管理,人事处履行省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职责。

公职律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职律师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活动。

第四条 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本单位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我办机关及法制研究中心在职在编正式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办理公职律师:

(一)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符合公职律师申请条件的,由本人书面向人事处提出,并填报相关申请表,交人事处统一办理。

第六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公职律师履行我办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受本单位委托,代表本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

(一)参与本单位的行政决策论证,为重大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建议,促进依法办事,防范法律风险;

(二)参与本单位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工作,参与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的委托,代表本单位调查和处理行政复议、争议调解、听证、诉讼、仲裁、涉法涉诉信访等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参与本单位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件,出具法律意见书、风险评估报告等决策建议;

(五)参与处置本单位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注重事前设计和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六)其他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的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或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有偿和无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自觉参加省、市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交流等,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五)交纳律师协会会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公职律师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具体工作任务由人事处经办领导同意,根据工作需要分配。我办为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代理本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要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健全完善公职律师工作报告制度、保密制度、考核评价制度、重大法律事务备案制度,完善人员档案、业务档案管理等工作机制和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接受省政府法制办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委托的有偿或无偿服务。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除本单位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理外,应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根据其违法违规违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因工作调动、辞任等情形,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从事公职律师工作的,由我办在十五日内向原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公职律师工作申请,同时收回并上缴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处室和人事处发现公职律师有违反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等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根据性质情形,停止公职律师工作,收缴公职律师证书,移交原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并对违法违纪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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