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有效管控安全生产风险,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全面排查、综合管控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责任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提升风险管控能力,鼓励支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技术研究与推广,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宣传,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安全生产风险防范意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风险管控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风险管控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点排查、风险评价、风险等级和确定风险管控措施的程序、方法和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生产经营全过程进行风险点排查,并重点排查下列设备设施、部位、场所、区域以及相关作业活动:
(一)生产工艺技术及流程;
(二)设备设施及其安全防护、检验检测情况;
(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生产经营场所;
(四)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的环境和气象条件;
(五)有限作业空间;
(六)高处作业、临时用电、动火等特殊作业活动;
(七)其他需要重点排查的环节和内容。
排查结束后,应当列明风险点名称、所在位置、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及后果。
第十条 对排查出的风险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工艺、作业活动等情况选择适用的分析辨识方法进行风险因素辨识,明确可能存在的不安全行为、不安全状态、管理缺陷和环境影响因素。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因素辨识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方法对风险点进行定性定量评价,确定风险等级。
风险等级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
第十二条 风险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大风险:
(一)发生过死亡、重伤、重大财产损失事故,或者3次以上轻伤、一般财产损失事故,且发生事故的条件依然存在的;
(二)涉及重大危险源的;
(三)具有中毒、爆炸、火灾等危险因素的场所,且同一作业时间作业人员在10人以上的;
(四)经评价确定的其他重大风险。
第十三条 风险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较大风险:
(一)发生过1次以上不足3次的轻伤、一般财产损失事故,且发生事故的条件依然存在的;
(二)具有中毒、爆炸、火灾等危险因素的场所,且同一作业时间作业人员在3人以上不足10人的;
(三)经评价确定的其他较大风险。
第十四条 风险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与严重性较低,不构成重大风险和较大风险的,应当确定为一般风险或者低风险。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价和风险因素辨识结果,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和技术改造、经营管理、培训教育、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检查1次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对重大风险的管控,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取管控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专项管控方案;
(二)实时进行监控或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三)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并严格限制作业人员数量;
(四)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管控;
(五)定期进行巡查、排查;
(六)其他的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对较大风险的管控,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取管控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专项管控方案;
(二)严格限制人员进入并实行登记管理;
(三)由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负责管控;
(四)定期进行检查、排查;
(五)其他的必要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危险作业前,必须对风险因素进行辨识,并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未进行风险因素辨识并落实风险管控措施的,不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场地、设施设备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责任,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职责。
第二十条 在同一作业区域内存在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同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责任和管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风险管控评审,保障管控措施持续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开展风险管控评审: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安全生产标准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机构发生重大调整的;
(四)生产工艺、材料、技术、设施设备等发生改变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评审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较大以上风险点名称、所在位置、可能导致事故类型、风险等级、管控措施及管控机构和责任人员等内容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对风险管控工作进行动态监控,并建立健全风险管控档案。
风险管控档案包括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风险点排查台账、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巡查检查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制,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区域和行业进行安全管控,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教育培训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评审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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