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税发[2005]205号
1、个人所得是否全部纳入应征所得额范围;即是否将本单位发放给个人的包括现金、实物等形式支付的所有报酬都计入收入总额;是否包括了除工资、薪金之外的津贴、奖金、年终加薪以及与受雇相关的其它所得。
2、适用范围的年终奖金计算适用是否正确;虽然将年终奖金纳入了应征范围,但计算方法不一样,会造成个税产生少缴的风险,这也是需要注意的问题。比如是否需要平摊到全年各月,还是不需要分摊,在实务中要分别对待。
3、个税申报人数与实际支付所得的所有人员是否一致。按 《个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205号)规定,“应向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明细扣缴申报。
2. 国税发2005 205
需要申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的规定,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九)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但这里有个问题,那就是对“兼职”的理解,按照一般理解,“兼职”就是至少从事两份工作。这些工作可能既有受雇提供劳动的,也有独立提供劳务的,前者表现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后者表现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根据国税函〔2005〕382号文件规定,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所说的“兼职”是比较狭义的,因为国税函〔2005〕382号文件是源于国税发〔1994〕089号、国税函〔1997〕385号这两个文件,我的理解382号文件所说的“兼职”仅指个人独立提供劳务的。如果是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则应该按工资薪金所得申报。
3. 国税发[2005]120
最主要的还是个人借款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如股东借款超1年按分红纳税,公司员工借款跨年不还按工资纳税等。
还有就是公司将资金借给其它公司无偿使用,同时公司又有银行贷款,可能有部分借款利息不能税前扣除。
如公司没有对外借款,则可能需要对外借款收取利息的问题,涉及营业税及合同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文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文关于强化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独立从事劳务活动的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批复江苏省地税局《关于以企业资金为个人购房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中明确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应依法征税。
同时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4. 国税发2005 20号
根据你的问题,查到相关答案如下,请根据需要查询使用:
1、国税发[2006]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条款失效]
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本法规第五条自2013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 ,本法规第二十八条自2014年5月1日起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本法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自2015年1月1日起废止。
2、国税发[2005]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仍然有效。
5. 国税发〔2005〕120号
不用交,应免征营业税。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市政污泥)、造纸污泥、印染污泥等。这些都属于固废,属于社会意义比较大、国家鼓励的环保产业,应免征营业税。污泥处理是污水处理的后端业务,既然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则污泥也应不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128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处置垃圾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二条规定,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因此,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规定的垃圾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