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税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 2020税务局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为开展2020年“优化营商环境年”活动,进一步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推动各项政策落实落地,方便群众和企业办事创业,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以学习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契机,以市场主体感受为导向,以提升企业和群众获得感为目标,聚力破解营商环境改革的痛点难点堵点弱点,加速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落细,做优企业生命周期“全链条”服务,优化政务服务和市场监管,增强投资吸引力,全面打造西部最优营商环境。
二、工作目标
通过实施“优化营商环境年”活动,大幅提升开办企业、办理建筑许可、登记财产、获得电力、纳税、用水用气、跨境贸易、获得信贷等事项便利度,健全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加快实现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一事通办、就近能办、异地可办,以改革实效激发市场活力,在重点指标关键环节和解决难点问题上实现新突破,在指标提升、立法保障、评价促优等方面取得新进展。
三、重点任务
1.推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全面落实对各类市场主体的一致性准入管理措施,严格执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9年版)》,对照梳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进一步规范所涉事项的管理权限、办理流程、申报条件等,推动“非禁即入”的普遍落实。(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政府审改办,各市州人民政府)
2.提升开办企业便利度。按照国务院总体部署,积极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实行开办企业“申领营业执照、刻制印章、申领发票、参保登记”全流程在线办理,全面推广电子营业执照,为企业提供档案“容e查”服务,将用工登记和社保登记合并为就业参保登记1个环节,实现企业设立登记2个工作日内办结,开办企业时限压缩至3个工作日内。进一步优化企业注销程序,提升企业注销便利度。(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3.提升办理建筑许可便利度。深入实施投资项目“审批破冰”工程,每月开展“集中审批周”活动,将一般企业投资项目政府审批环节时限压缩至30个工作日内。对部分环境影响较小、风险可控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等项目,实行环评审批告知承诺制,推进环评审批网上办理。合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压减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审批事项,推进“多测合一、多验合一、多评合一”。简化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图审流程,实行技术方案和施工图联合审查,推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网上申报、限时审批,申请人全程网上办理。(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生态环境厅、省自然资源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4.提升获得电力便利度。全面推行客户用电线上报装,实行接电工程“双经理”负责制,提供客户接电移动作业终端实时响应服务,进一步压缩小微企业获得电力报装时间、环节及成本,将电网接入工程中的规划许可、绿化许可、掘路许可等审批环节从串联前置审批改为并联同步操作,取消低压小微企业用户外部接电工程费用,将用电报装平均时限压缩至40个工作日内。(责任单位: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省自然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5.提升登记财产便利度。推进不动产登记、交易监管、税收征缴线上“一网通办”,线下“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全面推行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地籍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实行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协同互认,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办理时间压缩至5个工作日内。(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6.提升纳税便利度。持续压减办税事项和次数,推行主税与附加税费合并申报,探索推行财务报表报送、增值税申报“一键报税”,推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年内基本实现主要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一次办结。各市州在本行政区域内逐步实现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通缴通取”。(责任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人行西宁中心支行,各市州人民政府)
7.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度。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在西宁综合保税区封关运营后,区内探索实施“四自一简”监管制度。推广“提前申报”、“关税保证保险”、“原产地智能审单”等模式,缩短通关时间。推广运用“单一窗口”标准版,实现主要申报业务应用率达到100%。加快推动货物出口、自动进口(含机电产品)许可等审批事项“一网通办”,探索实行容缺受理,将审批时限压缩至1个工作日内。(责任单位:西宁海关、省商务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8.提升获得用水用气便利度。全面推行用水用气“一站式”报装服务,将供水用户报装过程中的4个环节(报装受理、供水方案制定、项目预算及合同签订、验收通水),时间压缩至15个工作日内。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将天然气设施报装提前到施工许可核发后办理。进一步精简报装申请手续,优化流程管理,将天然气用户报装过程中的4个环节(报装受理、现场查勘、接气方案确定、工程验收)时间压缩至16个工作日以内完成,用户燃气设计和施工安装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9.提升获得信贷便利度。健全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积极推动小微企业金融债发行,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协商估值、坏账分担”为核心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推进“银税互动”“银保互动”“投贷联动”,开展“百行进万企”活动,实施资本市场“高原红”行动,推广“信易贷”,建立针对中小企业金融信贷专业化分类、批量化营销、标准化审贷、差异化授信机制。优化信贷流程,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简便审批手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金融机构科技赋能,积极应用互联网、大数据、AI等现代科学技术,打破传统网点在时间上、空间上的瓶颈,提高电子材料应用比例,切实提升办贷效率,力争将企业获得信贷时间压减至13个工作日。(责任单位: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10.推进减证便民行动。持续减少和规范证明事项,精简公用企事业单位索要的证明材料,动态调整证明事项目录,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有效解决烦扰企业和群众的各种“奇葩”证明、循环证明和重复证明,实现信息一次采集、部门共享。(责任单位:省司法厅、省直各相关部门,各市州人民政府)
11.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坚持普惠性减税和结构性减税并举,持续落实降低增值税税率、提高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标准、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等政策措施,规范降低涉企保证金和社保费率。继续清理物流、认证、检验检测、公用事业等领域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规范教育、医疗、电信、金融、公证、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公共服务领域收费,清理取消行业协会商会违法违规收取的入会、赞助、培训、评比表彰等收费。(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民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12.净化招标采购市场。开展招标采购营商环境专项治理,清理取消各种涉及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的不合理规定,破除地方保护或行业垄断壁垒。严格落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赋予规模以下非招标方式项目建设单位发包自主权。(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政务服务监管局)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推广电子保函方式缴纳保证金,推行远程异地评标,实现“远程不见面开标”。(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13.加强诚信政府建设。完善“政府承诺+社会监督+失信问责”制度,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持续清理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开展政府机构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和涉政府产权纠纷问题专项治理,建立因规划调整、政策变化等造成企业合法权益受损的补偿救济机制。(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司法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14.优化提升政务服务。统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编码、类型、设定依据,推进全省政务服务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积极推行“网上办”“掌上办”“快递办”“咨询办”等不见面审批模式,推广使用“青松办”手机APP,加快各地区、各部门自建系统与青海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建立数据共享协调机制,实现更多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一事通办”。全省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各类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开展政务服务“好差评”,更好地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促进政务服务质量持续提升。(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监管局、省政府审改办、省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各市州人民政府)
15.规范改进市场监管。加快实现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常态化。优化生态环保、消防、税务、市场监管等执法方式,将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挂钩,合理安排抽查频次,推进联合抽查。对共享经济、数字经济、人工智能、智能制造等新产业新业态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推进执法结果共享互认,对守法企业大幅减少检查频次。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全面清理针对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补贴等方面对民营企业设置的歧视性规定和做法。(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司法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把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纳入年度重点工作,进一步细化举措,明确责任,层层传导压力,狠抓任务落实,确保“优化营商环境年”活动取得实效,并于6月20日、12月20日前将活动落实情况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机制,协同研究解决存在的共性问题和体制机制性障碍,合力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各项政策的落地见效。
(二)强化法治保障。加快推进《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立法进程,重点针对营商环境的突出短板和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痛点难点堵点,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解决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制度性障碍,为全面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
(三)强化监督考评。研究制定年度营商环境目标责任(绩效)考核细则,进一步细化量化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建立通报反馈和整改落实机制,深度分析营商环境建设短板,切实找准深化改革的突破口和关键点,补短板强弱项,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四)强化宣传引导。深入学习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总结经验做法,深度挖掘典型案例和示范样本,开展大美青海营商环境推介等活动,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预期,合力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
3. 税务优化营商环境措施和成效
2021优化营商环境是指政府通过一系列的措施,为企业提供更加便捷和友好的创业、营商环境,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和创新。以下是一些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
1.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和流程,使其更加透明、高效,同时加强公司信息披露和公示。
2.优化税收政策,降低企业税费负担,集中精力做好税收执法,保障企业合法经营。
3.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切实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4.提供充足的创新创业资金和支持,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持。
5.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交通、信息和能源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更加便捷和高效的运营条件。
6.加强政府公信力和服务意识,建立和完善企业服务热线、投诉处理和问责机制,提高企业满意度。
7.扩大对外开放,吸引更多的投资和人才,建立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通过这些措施,政府可以为企业提供更加稳定、安全和有利的经营环境,促进企业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
4. 税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怎么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公权力行使,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政务环境、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办事、公开公正、诚实守信、优化服务、廉洁高效和权责一致的原则,构建良好的人文环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化技术手段,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向,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存在的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考核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巡视巡察和年度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同级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相应抄送被考核单位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价本行政区域的营商环境,并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介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互动交流,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应当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权责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证明事项清单和中介清单等,按照统一规范、减少环节、优化程序、高效便捷的要求,全面推行“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我帮办”工作机制,建立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制度,统一编码、统一名称、统一办理条件、统一申请材料、统一服务流程,编制政务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基层便民服务窗口和网上办理事项的目录、流程、指南,细化、量化办结时限、裁量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机构,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综合窗口出件等制度。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自助办事设备并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人员履职能力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市场主体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现场勘验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确定受理前的现场勘验时限。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现场勘验,并指导市场主体申报;涉及多个部门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现场勘验。
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工作流程记录和视频监控,保证政务服务全过程可查询,视频监控内容至少保存六个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政务服务平台,统筹建设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端,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数据采集、归集、整合、传输、存储、共享、开放、利用等管理标准规范体系,归集政务服务数据资源,根据需要和权限向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开放端口,推行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政务信息共享,实行“一网通办”,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监管效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其开设的网站运行畅通,及时更新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办理、反馈、查询。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登记、提交。申请人通过线上提交申请材料的,不得要求提交纸质申请材料。
政务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基层便民服务窗口已经受理的事项,不得要求申请人补填网上流程。
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印章、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非电子证照、公文、印章、企业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与市场主体相关的创新创业、人才、规划、产业、项目、市场、金融、税费、奖励、补贴等政策,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日内在政务服务平台公开,并为市场主体提供咨询、解读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可以指定有关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提供无偿代办项目审批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窗口,公示办理事项目录、流程、指南,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应当考量承接单位的承接能力,加强对承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部门通过下列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提高行政许可服务效能:
(一)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多评合一、并联审批、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
(二)建设施工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投资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在冬季停工期集中办理开工建设所需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项目,除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市场主体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自然资源、住建、消防、人防、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联合预审服务,具备开工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开工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政务服务,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四)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社会稳定、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外,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即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依法设立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政务服务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加盖政务服务机构印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实施机关不得重复审批。
市场主体依法取得资格、资质,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违法要求重复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价行政许可实施情况,优化办事流程,不得将行业规划布局和限制市场主体数量等不合理内容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税收服务规范,保障市场主体全面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本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纳税人意见,按照减轻税负、有利招商引资和创新创业、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原则,可以按照下限标准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不得将企业经营性收费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已经收取的,应当限期返还。收费项目和保证金有上下限标准的,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通过建立完善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支持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根据本地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降低融资担保评估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制定实施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政策,吸引、留住、用好本地人才,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的各类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产业发展,加强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培养开发,引导高等院校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具体措施,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学、赡养老人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求自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服务保障。
用人单位支付给聘用退休人员和已经由原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兼职人员的劳务报酬,不得计入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制度,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用地区域评估制度,统一组织对拟提供建设用地的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进行评估,不得要求用地主体承担评估费用或者重复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完成区域评估的基础上,公布工业用地的准入条件和投资、能耗、环境、建设等标准。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书面承诺补齐相关手续并按照标准建设且公示后,可以直接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开工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建成投产后按照既定标准与法定条件验收。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社团与市场主体合作,建立科技创新基地、创业孵化基地、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基地,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机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科研仪器等科技资源应当面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海关、边检、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建立出入境信息共享、联检联查工作机制,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禁止制定、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招标、政府采购的,不得以从业年限、业绩和人员数量为条件,阻挠、限制市场主体参与竞争。
5. 税务局优化营商环境方案
三亚市优化营商环境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三亚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第一责任人。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协调、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有关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前公布年度优化营商环境计划、目标、任务和措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四条按照政策从优的原则,其他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优于本市相关规定的,鼓励在本行政区域适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主动对接更高标准,及时出台本行政区域具体实施办法、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条本市发挥重点园区的示范引领作用,支持重点园区先行先试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畴,建立工作激励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等相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梳理本单位实施的各项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制定惠企政策汇编向社会主动公开,将政策兑现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在市、区政务服务大厅或者全市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施集成服务。
需要使用财政资金兑现奖励、资助、补贴等政策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探索可以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相关惠企政策。
第九条市投资促进部门应当建立招商促进网络,建立健全招商引资统筹协调、考核激励、跟踪服务机制。
第十条本市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和企业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本市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设定行业协会、商会限制登记条件。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金融支持、公共服务、费用减免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营造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
本市支持商业银行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建立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缩短贷款审批时间,具体实施办法由市金融发展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加大对融资担保行业的扶持力度。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为小微企业融资增信,逐步减少反担保等要求,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第十四条本市推广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保函、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支持企业按照规定自主选择涉企保证金的缴纳方式。
第十五条本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完善知识产权创新发展的激励政策措施,加强知识产权研发、成果转化的政策支持,探索推进知识产权证券化。
第十六条本市创新和完善人才工作机制,打造规范高效的人才“一站式”服务平台,为人才引进、落户、交流、评价、咨询等提供便利化专业服务;构建更科学合理的职称评价体系,激发人才活力;加大对人才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等资源的供给。
本市建立健全不受地域、户籍、身份、档案、社保、人事等限制的柔性人才引进机制,完善人才创业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本市建设和完善政务服务体系,提升政务服务大厅服务功能,实行一窗受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事项全部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进行办理,并完善监督考核机制。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原则依法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收件,窗口工作人员不予收件的,各部门应当加强核实监督;
(二)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提出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要求;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三)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不得推诿、拖延;
(四)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五)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六)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同等情况下,应当同标准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差别对待。
第十九条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相关部门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水资源论证等评估评价事项实行区域评估。
各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等实施项目的,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可以无偿使用评估结果。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实行动态清单管理,向社会公开。设定证明事项依据调整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相关规定公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清单更新。
证明清单之外,任何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探索建设无证明城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清理市场主体和群众在办理行政审批、公共服务等事项所需的证明材料,通过直接取消或电子证照核验、数据共享、部门间协查、书面告知承诺、部门自行调查核实以及其他材料替代等方式,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和群众在办理行政审批、公共服务等事项时无需提交证明材料的办事方式。
第二十一条本市建立政务服务差评和投诉问题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反馈机制。对实名差评事项,业务办理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联系核实;对于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事项,业务办理单位应当立即整改;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事项,业务办理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由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及时向市场主体和群众反馈,确保“差评”件件有整改、有反馈。
市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实名差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本市完善不动产登记服务平台建设,推行“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实行交易、缴税、登记“一窗受理,并联审批”。推广应用不动产电子证书、证明,推行在商业银行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便利化措施。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登记服务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市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申报事项的全流程电子化服务,并推广信用保险、出口退税等应用。
各收费主体应当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开收费标准,实现口岸相关市场收费“一站式”查询和办理。口岸、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管理。
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动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其他国家、地区的申报接口的对接,促进信息互联互通,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
第二十四条本市推动优化口岸监管,推行进出口货物“提前申报”等便利化通关措施,鼓励企业提前办理申报手续。对于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容错机制处理。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等管理。
运用各类口岸通关便利化措施,压缩货物口岸监管和港航物流作业时间,实现通关与物流各环节的货物状态和支付信息可查询,便利企业开展各环节作业。
第二十五条本市推行应用电子税务局,推广税费业务容缺办理,进一步精简税费办理资料和流程,减少纳税次数和税费办理时间,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提高税务服务质效。
第二十六条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确保接入标准、服务标准公开透明,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通信并联办理,鼓励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同步申请多种市政接入的,由住建部门牵头,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政府部门通过网上申报、并联审批等方式提供便利,压减办理时限,简化申报材料。
第二十七条本市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建立自贸港法律服务平台,健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编制本部门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处理方式等,将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基于监管对象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对市场主体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管。对一般领域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应当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挂钩,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重要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
第二十九条市、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类别、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
第三十条除下列情形外,同一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的行政执法检查间隔时间一般不少于60日:
(一)办案类的执法检查;
(二)对农贸市场、街边、机场、车站、码头等区域不特定对象的一般性巡查;
(三)被列入信用黑名单的;
(四)国家和本省安排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出现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检查时限要求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本市在行政执法检查中推行检查单制度。市、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或者执行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执法检查单,明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等,相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不得擅自改变检查事项。
第三十二条推进行政机关之间监管标准互通、执法信息互联、处理结果互认,严禁多头执法、越权执法、过度执法。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可以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实施联合检查。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采用非强制手段和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本市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明确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外商投资相关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公布相应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
第三十六条本市推进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制度。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沟通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问题。
建立完善不良资产处置平台,为有市场价值的市场主体扩大投融资渠道,加速不良资产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降低债务重组成本。
第三十七条本市对人民法院设立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给予支持,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困境企业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有效救治及有序退出。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和市、区发展改革部门等渠道反映营商环境问题。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完善企业服务体系和服务平台建设,建立营商环境诉求受理和分级办理“一张网”。
第三十九条本市建立营商环境观察员制度,营商环境观察员应当充分发挥作用,可以通过提出意见建议、评议报告、参与政策制定等方式参加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线索,对调查属实的,按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建立营商环境专员制度,采取下列方式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组织实施重点检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个案调查,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落实,对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定期进行通报;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四十一条对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21年3月13日起施行
6. 税务机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总结
1.加强组织领导。各指标省级牵头部门省政府分管领导作为本指标“总指挥”,定期研究创新突破工作,督导改革任务落实。各级、各部门要把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突破行动作为“一把手”工程来抓,主要负责同志亲自部署、亲自协调,分管负责同志抓好调度落实。
2.压实工作责任。省政府办公厅要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及时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各指标牵头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作用,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培训指导,强化监督检查,统筹推进本领域的创新突破行动。各指标责任部门要按照时间节点和责任分工,抓好工作落实。各市要参照本方案制定具体落实方案和工作措施。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对工作推进不力、政策落实不到位的严肃问责。
3.强化督导考评。建立工作台账,实行定期调度通报。综合运用专家论证、第三方评估等多种方式对创新突破行动进行跟踪问效。将营商环境评价成绩纳入省委省政府高质量发展综合考评,对国评成绩进入全国前列的指标牵头部门、责任部门和城市以及省评前三名的城市,进行加分奖励;对国评排名靠后的指标牵头部门、责任部门、城市以及省评后三名的城市进行减分、约谈;对有关部门和市自主创新的在全国领先的好经验好做法进行加分奖励,并在全省复制推广。
4.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生产、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等重点领域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普遍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完善信用监管,推进“互联网+监管”,创新包容审慎监管,持续完善监管机制,使监管既“无事不扰”又“无处不在”。
5.加强宣传引导。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运用各类新闻媒体,加强对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解读,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接受社会监督,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7. 税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范文
实施方案必要而且重要。原因在于,乡镇营商环境是决定当地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良好的营商环境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资和企业进驻,提高乡镇经济的活力和竞争力。实施方案是在解决问题的基础上达成目标,是良好营商环境的关键。需要包含以下内容:1、简化审批流程和联合审批,提高办事效率。2、加强服务意识和管理能力,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和支持。3、建立诚信体系,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在实施方案的过程中,应注重与当地企业和社会各方的沟通交流,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并及时反馈调整方案。同时,也要不断地完善和更新方案,使其符合当前的各项政策和营商环境需求。
8. 税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汇编
国际经验表明,简化税制,营造低税负环境,推进税收信息化覆盖面,有利于税务营商环境提升
9. 税务优化营商环境措施
山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原则,保障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表国家要求、对标发达地区做法、对接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以审批最少、流程最优、体制最顺、机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务最好为目标,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提供良好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职能转变,以数字政府建设为牵引,深化“放管服效”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研究解决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行业和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结合实际依法改革创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优化审批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集中许可部门的集中审批职责;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原许可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实现“一枚印章管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宜划尽划的原则,依法推动有关部门行政许可事项整链条划转至集中许可部门统一行使。
集中许可部门应当根据事项类型归并审批事项,系统性优化再造审批流程。
集中许可部门的行政审批专用章(含电子印章)与原许可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加盖的行政公章或者行政审批专用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原许可部门不得要求再加盖本部门行政公章或者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精简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审批事项容缺受理目录。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缺项材料在容缺受理目录内的审批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容缺受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改革。下放的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下放事项的名称、依据、程序、类型等要素,下放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承接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的技术支持、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承接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承接工作,确保承接事项有效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扩大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实施范围,逐步增加政府统一服务事项和企业承诺事项,减少审批事项,但是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提高服务效能;完善施工图勘察设计质量承诺制、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重要工程专家论证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中的相关问题。
第十三条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分类管理。
直接取消审批的,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审批改为备案的,市场主体报送材料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有关部门不再进行审批。
实行告知承诺的,市场主体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当场办理审批。
市场主体登记实行名称自主申报制、经营范围公示制、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推行全程电子化,压缩办理时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变更和注销办理流程,利用政务服务平台推进部门间联动协同,减少申请材料数量,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实现市场主体变更和注销便利化。
市场主体注销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经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
(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其他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四)具备使用建设用地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
第十六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最大限度降低产品、服务价格,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时限等内容,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产品、服务。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税收服务规范,推行网上办税业务,优化税收优惠政策的办理流程,保障市场主体全面、高效、便捷地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本省在国家授权的税额幅度内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公开征求纳税人意见,按照减轻税负、有利招商引资和创新创业、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清单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等有上下限标准的,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新创业的资金,发展创新创业孵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建设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等,完善科技创新、融资、财务、人力资源和法律咨询等配套服务,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融资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开发信用融资产品,支持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提高信用评级和融资可得性。
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建立适合小微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推广使用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订单、保单等进行担保融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上市、挂牌等方式进行融资,做好上市企业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立担保费补贴机制,完善风险分担机制,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完善考核指标体系,放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盈利性考核指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以以金融机构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和工程保证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铁路、公路、航空多式联运体系,完善省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实现货运供需信息实时共享和智能匹配。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优惠政策,降低货运车辆运输成本;完善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执法制度,不得重复罚款、重复收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货运涉企收费管理,健全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取消无依据、无实质服务内容的收费。
第二十五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海关、边检等相关部门的通关协作,建立出入境信息共享、联检联查工作机制,优化通关流程和作业方式,推进覆盖货物通关各环节的全程无纸化,实现贸易领域证书证明电子化管理,简化通关手续,降低企业通关费用,推进通关便利化。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改革,实现政务服务智能化、标准化、便民化,提升政务服务效能,营造高效透明的政务环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标准化的政务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实现同一事项的名称、依据、程序、类型等要素的统一,编制和完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以及办事指南,并及时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提交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市场主体申请的政务服务事项依法需要现场踏勘、专业技术审查、专家论证、听证、集体讨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时限。涉及多个部门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数据管理标准规范体系,建设全省统一的政务云,推进政务数据全部上云,强化数据资源管理,推进政务信息机构改革。
省政务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归集、整合政务服务数据,组织建设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电子证照、信用信息等综合数据信息资源库,并依法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的一体化统一网络体系,构建全方位、高效率的政务数字化应用体系,实现各级各部门政务外网一体运行、全面覆盖。
第三十一条 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服务,实现网上咨询、申报、审查、办理、反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申请材料的,不再提交纸质申请材料。
国家统一电子印章系统制发的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是市场主体取得相关资格的合法凭证,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全省政务信息系统整合,推动多终端数据对接,实行专业化运营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政务服务业务系统应当在政务云平台集中部署,接入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共享交换、业务协同。
政府部门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网络安全监管部门、政务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网络安全体系,确保设施安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将制定和执行的与市场主体相关的创业、创新、人才、规划、产业、项目、市场、金融、税费、奖励、补贴等政策,及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和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并通过政务服务大厅、政务服务热线等为市场主体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下列证明事项,应当取消: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的;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的;
(三)能够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合同凭证等证明的;
(四)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
(五)能够通过网络核验的;
(六)采取书面承诺方式能够解决的;
(七)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以及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自然资源、资产股权、环境权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统一规范、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施省、市交易目录清单管理,实现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网络化。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公共资源配置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全过程信息公开,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强信息集成共享,实现不动产登记、交易“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查封、抵押、注销登记即时办理,转移登记三日内办结,其他登记五日内办结;对企业间转让非住宅不动产转移登记设立绿色通道。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和电子卖场建设,完善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和行政裁决机制,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产品产地来源等不合理条件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能够通过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市场主体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市场主体委托的,应当由其自主选择中介机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行政机关委托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并支付费用,不得向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惩戒和退出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查处中介机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工作联动机制,依法统筹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业务协调、信息共享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破产企业豁免债务、财产处置等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并对重整或者和解成功企业的信用进行修复。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制定实施人才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引进具体措施,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学、团队和平台建设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对引进人才的市场主体给予奖励、补助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制定人力资源供求指导目录,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对本部门审批或者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负责事中事后监管。
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事项,应当加强审批和监管衔接,确定具体部门负责监管。
对已经取消审批但仍需政府监管的事项,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事中事后监管。
对下放审批权的事项,应当调整监管层级,由接收审批权的部门承接审批和监管职责。
对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对未经备案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依法予以查处。
对没有专门执法力量的行业和领域,审批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委托执法、联合执法等方式,会同相关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全省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完善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实施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加强企业信用风险预测预警和动态监测;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有针对性地确定监管方式和标准规范。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规范统一、数据共享、协同联动的“互联网+监管”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业务系统应当与“互联网+监管”系统对接,实现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监管风险可发现、监管数据可共享。
“互联网+监管”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为各级监管部门开展监管业务提供平台支撑和大数据分析预警服务,为各级督查(考核)部门提供本级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综合评价和效能评估服务,评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对监管部门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行政执法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行政执法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四十七条 本省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反映会员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服务,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评比、评估、升级、排名、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是否参加。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政策文件进行评估,清理违反法律法规、相互矛盾、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等内容。
市场主体认为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政策文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申请制定机关予以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市场主体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法为市场主体化解各类矛盾纠纷,降低纠纷解决成本。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受理。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各类涉企、涉商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主体周边治安环境,依法办理经济案件,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应当依法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协议和在招商引资中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作出的合法承诺,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变更合同或者承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工程未完成审计、决算为由,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市场主体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还款或者赔偿,应当依法纳入预算,并不得违背市场主体真实意愿或者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一)邀请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列席政府有关经济工作会议;
(二)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交流;
(三)走访企业,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座谈、调研,了解企业或者行业发展状况;
(四)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推广企业产品、服务的洽谈会、展销会、推介会等公开经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政策宣传、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邀请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到本部门洽谈工作、办理业务、座谈交流等。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公务管理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营商环境、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的优惠政策;
(三)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
(四)强制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商品、劳务或者技术;
(五)强制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有偿培训;
(六)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财物;
(七)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八)要求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借款或者担保;
(九)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或者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侵犯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一)其他损害营商环境、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公用企事业单位等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将违法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10. 税务部门优化营商环境
优化营商环境是指政府通过一系列的措施,为企业提供更加便捷和友好的创业、营商环境,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和创新。以下是一些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
1.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和流程,使其更加透明、高效,同时加强公司信息披露和公示。
2.优化税收政策,降低企业税费负担,集中精力做好税收执法,保障企业合法经营。
3.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切实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4.提供充足的创新创业资金和支持,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持。
5.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交通、信息和能源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更加便捷和高效的运营条件。
6.加强政府公信力和服务意识,建立和完善企业服务热线、投诉处理和问责机制,提高企业满意度。
7.扩大对外开放,吸引更多的投资和人才,建立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通过这些措施,政府可以为企业提供更加稳定、安全和有利的经营环境,促进企业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