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家税务2018年31号
可以。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的规定:“十三、关于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一)自2019年9月20日起,纳税人需要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17%、16%、11%、10%税率蓝字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办理临时开票权限。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纳税人应在获取临时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二)纳税人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应保留交易合同、红字发票、收讫款项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备查验。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 国家税务总局2018第31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第十条 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按照本办法缴纳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31号修改
答案是:17年以前的专票符合条件,还是可以使用的。
1. 如果您取的是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
2. 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4.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31号修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28号公告点评
2018年28号公告,是关于凭证管理的文件。
乍一看,这是一个程序性文件,规定如何管理凭证。但其中却夹带有实体法性质的规定,即规定:当扣除凭证不满足要求时,相关开支不得扣除。
这是全文件的要害。
这个文件的依据之一,是《企业所得税法》第20条对税务总局的授权。基于于此授权,在凭票扣除的问题上,之前税务总局惟一的规定是国税发【2009】31号文,针对房地产企业的计税成本,必须要见发票、合法凭证才能扣除。
这个2018年28号公告出台后,普遍上讲,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的扣除提出了凭证上的要求,并明确规定如果凭证不满足条件,则不得扣除。这一点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基本规则的突破,因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本身,并没有对税前扣除,提出凭证上的任何限制。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的授权是税务总局可以对“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进行具体的规定,是程序性规定、管理性规定,而不应在法律法规之外,增加规定某种不得扣除的情况。
5. 国家税务局2018年31号文件
文件名称: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的意见
文件编号:鄂政办发〔2018〕13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实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不断注入新动能,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降低企业用能成本
(一)提高供电企业服务水平。进一步简化供电企业用电报装流程,压缩报装时限。高、低压客户报装接电环节分别减至4个和3个,10千伏、400伏非居民客户平均接电时间分别减至80天和30天。全面取消普通客户设计审查和中间检查环节。对具备电力承装(修、试)资质的企业所承建的电力建设项目,供电企业均应无歧视接入电网并及时送电。(责任单位:省电力公司、华中能源监管局、省能源局)
(二)降低电网环节收费和输配电价。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着力降低电网环节收费和输配电价格,通过临时降低输配电价、清理商业综合体等非直抄用户电价加价等措施,降低我省一般工商业电价10%左右。继续严格执行取消临时接电费政策,临时用电的用户不再缴纳临时接电费。从2018年1月1日起,对经有关部门核准并符合政策规定的接入湖北电网的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免缴系统备用费。(责任单位:省物价局、省能源局、华中能源监管局、省电力公司)
(三)深化电力体制改革释放改革红利。通过推进电力市场化建设,有序放开发用电计划和竞争性环节电价,逐步扩大电力市场主体范围和电量规模。支持培育售电公司参与市场交易。将发电企业让利全部传递至用电企业,最大限度降低实体经济用电成本。2018年全省电力市场交易规模不低于380亿千瓦时。(责任单位:省能源局、省物价局、华中能源监管局、省电力公司)
(四)降低企业用气成本。严格执行省内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加强和改进城镇燃气配送环节价格监管,加快推进天然气配气价格核定工作。全面梳理省内管道天然气各环节价格,核减不合理输配气和转供环节成本,减少供气中间环节。鼓励天然气大用户直供,降低企业用气价格。整顿规范天然气输配企业收费行为,严肃查处擅自提高输配价格、设立收费项目等价格违法行为。(责任单位:省物价局、省能源局)
二、进一步降低企业物流成本
(五)继续推动高速公路减费降标。通过优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分配的方式,完善差异化收费政策,均衡路网交通量,提高路网整体运行效率,促进企业物流成本的降低。延续高速公路通衢卡电子支付用户通行费优惠政策,使用高速公路通衢卡电子支付的货车通行部分收费标准较高、通行量较低、深度贫困地区高速公路时,通行费优惠幅度提高到20%。扩大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通行费优惠范围。(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
(六)创新原产地签证备案政策。在信用管理和产品风险分析基础上,简化申请人备案手续,实施原产地签证无纸化、一体化,实现原产地证书“通报通签”。(责任单位: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七)创新进出口产品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对符合条件的维修企业的进境旧机电产品,实行免于海外装运前检验、简化评估程序、以抽批监督管理代替批批检验的优惠制度。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推广保税展示交易(包括保税展示和保税展销)货物实施检验检疫分线监管、预检验和登记核销等监督管理制度。(责任单位: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商务厅、武汉海关)
三、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八)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信贷供给,将新增贷款总额作为重要参照,鼓励新增贷款增速高于总资产增速。继续推广纳税信用贷、保证保险贷款等信贷产品,开发流量贷、薪金贷、交易贷等信贷产品,重点推进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两权”抵押贷款、出口退税贷等业务,加大再贷款、再贴现、差别化存款准备金率等货币政策工具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
(九)落实支持企业融资续贷政策。鼓励商业银行优化企业融资续贷政策,对企业融资到期需要续贷且符合无还本续贷条件的,按无还本续贷政策办理,无还本续贷情形不单独作为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的因素。规范发展中小微企业转贷基金,以政府资金为主导的转贷基金使用费率原则上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以内,推动商业银行配合转贷基金开展相关业务,简化操作流程,缩短“过桥”时间,降低企业“过桥”成本。(责任单位: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
(十)清理规范金融机构融资服务收费。进一步巩固前期银行等金融机构收费专项检查成果,集中检查转嫁信贷服务成本、强制或变相强制客户购买服务、收取费用与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价不符、超出总行价目表规定收费等违规收费行为,并依法采取整改、清退、处罚等处理措施。企业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其抵押物需要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登记部门不得对企业强制实施服务及收费,不得强迫企业到指定机构接受服务及收费;抵押登记期满,企业继续利用同一抵押物申请抵押贷款续期的,抵押登记部门不得再收取抵押登记费。(责任单位:湖北银监局、省物价局)
(十一)支持企业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加强上市后备企业培育,落实“上市公司倍增计划”。在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设立拟上市企业“种子板”,引导拟上市企业到“四板”市场挂牌或展示,先行规范。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完善上市服务体系,促进更多企业在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融资。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县对境内外上市和“新三板”“四板”挂牌企业给予适当奖励,形成省市县多层次、差异化的激励机制。支持“新三板”挂牌公司开展定向增发募集。引导符合条件的优质企业发行公司债、可转债、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拓宽融资渠道,支持地方政府债券在沪深交易所发行。推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通过资产证券化开展融资。加大对民营股权类、创投类投资基金的引导和支持,引导民间资本流向实体经济。(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湖北证监局、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十二)用足用好进出口银行优惠利率贷款。增加政策性贷款对外经贸和实体经济的有效投放,省财政预算安排1000万元用于优惠贷款贴息,促进外经贸持续、较快增长,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支持企业“走出去”,融入“一带一路”建设。(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十三)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充分利用好国家融资担保基金,采取股权投资、再担保等形式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带动各方资金扶持小微企业、“三农”和创业创新。支持构建省级再担保平台,省财政筹措50亿元资本金,壮大省再担保集团公司实力。做大做强市州县担保机构,加强和改进支持全省担保体系建设50亿元中小实体发展资金管理,改进和完善80亿元省重大产业基金管理,调整支持方向。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共同发起成立担保集团,构建区域性担保合作体系。(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经信委、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省政府金融办)
四、进一步降低企业税费负担
(十四)落实增值税改革措施。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从2018年5月1日起,将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税率从17%降至16%,将交通运输、建筑、基础电信服务等行业及农产品等货物的增值税税率从11%降至10%;将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年销售额标准由50万元和80万元上调至500万元,并在一定期限内允许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符合条件的企业和电网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予以一次性退还。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统一部分行业或企业农产品扣除标准。积极开展宣传辅导,完善征管服务措施,认真落实国家各项过渡安排和优惠政策,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十五)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十六)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至75%。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科技厅)
(十七)延长部分到期税费优惠政策。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继续按15%执行。至2019年12月31日,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并将这一优惠政策范围扩大到所有合法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按规定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企业)所得税等。(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十八)增加企业公益性捐赠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年限。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3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十九)调减部分企业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金额比例。自2018年5月1日起,将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方式的工业企业的购销金额、商业企业的购销金额、货物运输企业的货物运输收入、仓储保管企业的仓储保管收入、加工承揽企业加工或承揽收入的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金额比例分别由现行的70%、40%、100%、100%、100%下调至50%、20%、80%、80%、80%。(责任单位:省地税局)
(二十)加大资源税减税力度。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对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提取的矿产品,资源税减征50%;对鼓励利用的尾矿提取的矿产品,资源税减征50%;对鼓励利用废石、废渣、废水、废气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责任单位:省地税局)
(二十一)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自2017年4月1日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将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上限从不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降至不超过2倍。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残联商省财政厅确定。(责任单位:省残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
(二十二)减轻企业专利缴费负担。自2018年8月1日起停征专利登记费。自2018年起至2020年,对每年缴纳有效期6年以上发明专利的年费超过10万元(含)的企业,给予总额50%的补助;对当年获批专利权质押贷款的企业给予贴息,贴息额为以发放贷款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总额的50%,每项或每家企业贴息金额不超过50万元;对在湖北实施专利转化并产生一定经济效益的企业,给予合同成交额20%的补助,每笔或每家企业补助金额不超过30万元。所需资金从省级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新增经费中统筹安排。(责任单位: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
(二十三)取消和降低部分涉企收费。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系统梳理,具备竞争条件的一律放开,由市场竞争选择服务主体、形成价格。全面落实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清单制度,实行全省涉企收费“一张清单”,实行网上集中常态公开、动态调整管理,清单外一律不得实行政府定价。从2018年5月1日起,暂停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降低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服务费标准10%以上。严禁以更名等方式收取或变相收取地震安全评价收费、房地产档案服务费、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保管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费等已经取消的费用。按照“谁监管(服务)谁承担费用”的原则,相关部门不得向监管(服务)对象收取任何费用。(责任单位: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旅游委、省国资委、省地震局、省气象局)
五、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二十四)提高行政服务效能。聚焦不动产登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企业开办等重点领域,进一步减环节、减流程、减材料、减时限,实现审批和服务提速增效。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多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7〕59号)要求,巩固完善“多证合一”,推进“住所信息申报+负面清单”、名称自主申报试点。健全完善“一网覆盖、一次办好”的“互联网+放管服”改革体系,打造线上线下深度融合、功能互补的一体化政务服务模式。创新监管方式,推广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积极探索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包容审慎监管。(责任单位: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住建厅、省工商局)
(二十五)清理规范中介服务。再取消一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和证明材料,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收费行为规范。清理公布保留为省级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全面推广应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平台,建立健全中介服务网上竞价和信用评价体系。加快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行业协会商会“五脱钩”进程,完善事业单位服务性收费行为政策规范。按照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规范收费行为,引导行业协会适当降低偏高会费和其他收费标准。(责任单位:省编办、省物价局、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
(二十六)全面推广建设工程领域“多测合一”。对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审批涉及的土地测绘、规划测绘等服务实行“多测合一”,统一测绘、共享成果。鼓励建设工程领域中介机构有序竞争,引导中介机构降低建设项目的规划测绘、地籍测绘、权属调查服务和桩基检测服务收费标准。(责任单位:省住建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十七)清理和规范涉企保证金。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项目一律取消。加大对已取消涉企保证金项目资金,以及逾期未返或超额收取的保证金资金的清退返还力度,坚决制止各种借保证金名义占用企业资金的行为。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在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中推广使用银行保函。加快推动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对诚信记录好的企业免收保证金或降低缴纳比例,努力减少企业资金占用。(责任单位: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住建厅、省工商局)
(二十八)提高消防服务效能。社会消防从业人员符合规定,可免费报名参加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进一步优化消防审批和备案受理程序,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减少消防设施检测建设工程范围,已通过消防验收的建筑内的装修项目,在未增设、改动消防设施的前提下,不需另行进行消防设施检测。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材料中,对具有防火性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包含阻燃PVC管),只需提供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明(依法实行强制性认证的消防产品,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除外)。(责任单位:省消防总队)
六、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工成本
(二十九)继续执行“五险一金”优惠政策。按国家规定,继续落实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相关政策。对符合稳岗补贴条件未裁员的企业,稳岗补贴比例继续按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70%执行,对有裁员但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的企业按50%执行。针对困难企业,继续实施适当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政策。(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住建厅)
(三十)加大对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力度。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按规定免征增值税的小微企业,其工会经费上缴后,由上级工会全额返还给企业工会。(责任单位:省总工会、省国税局)
(三十一)落实参保职工享受技能提升补贴政策。鼓励企业开展职工技能提升培训,对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36个月以上(含36个月)的企业职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分别给予1000元、1500元、2000元技能提升补贴。(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财政厅)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责任分工,切实加强政策宣传,细化配套措施,推动政策落实,按季度向省经济体制改革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降成本工作进展情况。省人民政府将适时组织对降成本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第三方评估,同时开展跟踪督查,采取下达督查通知书、约谈、挂牌督办等方式,确保各项降成本政策措施落地,达到预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