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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的所得税+增值税涉税处理

189 2024-08-15 14:27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

A. 向非关联方无偿借款

借出方不缴纳所得税,借入方也无法扣除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处非关联无息借款不涉及收入和支出,无需缴税,也无法扣除。

值得关注

如果企业取得银行借款后将资金转借给其他非关联企业时,则其承担的借款利息支出视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则不能税前扣除。

B. 向非关联方有偿借款

收息方缴纳所得税,付息方限额扣除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C. 向关联方无偿借款

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D. 向关联方有偿借款

收息方缴纳所得税,付息方附条件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可见,无论是关联企业间,还是非关联企业间,都建议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有偿进行资金拆借,因为无偿拆借资金,一旦拆借方无法偿还,出借方因该借款形成的损失为与企业经营无关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关风险较大。

二、增值税方面

税收相关政策中,对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增值税处理作了如下规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应按照“贷款服务”栏目征收增值税。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第二十七规定,购进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企业间借贷增值税都这样处理呢?不是的,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

特殊情况1:

如果是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规定,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殊情况2:

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