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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160 2024-06-05 20:34

一、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外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指挥体系、队伍等能力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公安消防部队、武警部队等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行政首长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具体制定并实施森林防火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水利、民政、通信、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建立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费保障措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实际,修建航空护林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取水点,并做好相关的航空护林配套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工作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在森林防火区规划设立旅游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按规定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工具和扑火机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进行常规专业训练和实战演练:

(一)森林防火重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少于25人;

(二)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不少于50人;

(三)面积1万亩以上5万亩以下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不少于50人;

(四)面积5万亩以上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不少于100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群众应急扑救队伍,并建立森林防火应急志愿者队伍,协助做好火灾善后处置和森林防火宣传等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护林员,专门负责巡护森林、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并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生态公益林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每500亩配一名护林员的标准,建立护林员队伍。护林员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委任,并保证其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森林防火实际,划定森林防火区,并设立明显的边界标志。

第十三条 建立森林防火责任书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科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和安全避险知识。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森林防火区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张贴、悬挂森林防火宣传标语。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制作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并开展森林火情卫星遥感监测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及时、无偿发布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高火险警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三级以上森林火险天气,森林防火区内应当设置黄、橙、红等醒目标志,并按照相应应急预案要求,对森林火险作出预警。

第十六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置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点),依法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实施森林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用火、用电等火灾隐患。

在森林防火区从事野营、登山、旅游等活动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森林防火规定。

第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

(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

(四)开山爆破等工程用火;

(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区内擅自建设墓地。

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建设的墓地,应当统一规划,并建设相应的防火墙和防火隔离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和应急预案,组织建设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隔离带;

(二)每1万亩林地建设一座森林火情观测瞭望台;

(三)满足3公里半径作业圈要求的森林防火通道;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五)森林防火水库、水塘等蓄水输水设施;

(六)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七)发电、照明等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公安等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或者卫星监测林火热点、航空观测火点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迟报。

第二十一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必要时,可以按规定申请调度灭火飞机、车辆和装备、设备等灭火及保障器材。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按照程序向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

(一)属省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者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交界地区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必要时,可以动员群众应急扑救队伍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协调公安消防部队、驻地解放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民兵组织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或者人员凭有关部门发放的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闸坝、隧道和索道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安排足够的人员看守,确保不发生余火复燃现象。

火场看守时间一般不少于48小时。经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火灾发生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67号令公布的《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1月14日印发

二、山东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2022年的物业管理条例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三、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实施细则2022?

细则规定,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学校基础课程,保证每周1课时,每学年开展学生安全素养综合测评,纳入学生成长档案。高等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课纳入人才培养方案,完成32学时的课堂教学,记2个学分。

四、山东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 院令第 586 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 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 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 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 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 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 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 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 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 统筹。

五、山东省工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经济欠发达、实行全市统筹难度较大的,可先在市内各区实行统筹,所辖县(市)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适当调整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第七条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第十条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一条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分别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十六条被鉴定为1-4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生活费用以及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保障其工伤待遇。资金筹集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第十八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离休、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可从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六、山东省非遗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活动;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本条例所称保护,是指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传承、传播等措施;保存,是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稳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财政投入,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协调机制,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七、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实施细则答案?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教育保证每周1课时

  在安全教育与培训方面,细则规定,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学校基础课程,保证每周1课时,每学年开展学生安全素养综合测评,纳入学生成长档案。高等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课纳入人才培养方案,完成32学时的课堂教学,记2个学分。

八、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时间?

《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年起施行

时间:2020-12-19 09:32

  记者从山东省政府新闻办公室12月18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紧紧围绕“九大改革攻坚行动”,2020年省司法厅共组织起草和审查地方性法规21件、省政府规章13件;开展法规规章集中清理,推动修改地方性法规18件、废止1件,修改省政府规章7件、废止17件。

  “立良法、促善治,充分发挥政府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是政府立法部门的重要职责。”省司法厅厅长王玉君表示,今年我省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面对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我省及时调整立法重点,在疫情防控最紧急的阶段,省司法厅积极配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完成了《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为全省疫情防控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法律支持。今年3月以来,省司法厅先后组织起草、审查、推动出台《山东省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条例》《山东省中医药条例》等法规规章,修改《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建立了更加完善、有序的卫生健康制度体系。

  围绕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立法,是今年我省政府立法工作的一大亮点。为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我省出台《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在建立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构建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体系、建设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健全监督保障机制等方面体现制度创新,明确建立融资增信支持体系,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完善以标准化为基础的政务服务体系,统一政务事项服务标准;创新包容审慎、公平公正的监管体系,严禁执法“一刀切”,审慎把握要求市场主体限产、停产的适用范围和程序,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出台,对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出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明确了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战略目标、发展定位和主要措施。出台《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对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归集、信息披露、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作出规范,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氛围。

  2020年我省出台《山东省人才发展促进条例》,构建起更加灵活开放的引才用才、人才资源流动等机制。组织起草了《山东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将省委省政府有关政策和各市实践中的成功经验通过立法形式确定下来,从村庄布局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体系、人才资源融合、工商资本下乡和产业融合等方面对城乡融合发展作出制度设计,为我省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

  此外,省司法厅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合起草并推动出台《山东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通过法治方式解决乡镇政府权责不清、事权财权不匹配、公共服务能力不足等问题,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同时,我省修改《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规定了更为严格细致的污染防治措施,进一步堵塞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管控不严、降低标准等防治漏洞。

九、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对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复垦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数量和质量并重、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统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工作。

第五条鼓励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整治规划的主要指标及重点工程布局应当与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明确土地整治目标,进行土地整治分区,安排土地整治任务,落实土地整治项目,提出土地整治保障措施。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划定土地整治项目区。

第三章项目立项与设计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计划,按照资金渠道和管理权限在划定的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立项申报。

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项。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除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以外,使用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土地整治项目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确定项目实施人,并签订合同。

第十条申报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具备基本农业生产条件;

(三)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四)土地权属明晰,无土地权属纠纷。

第十一条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土地整治的规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规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标准。

第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在立项前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三条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经立项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

第十四条编制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应当坚持耕地质量标准,兼顾原有耕地优质耕作层的剥离、保护与利用,并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利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使用政府资金的项目设计和预算,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批准实施。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项目实施与管护

第十六条土地整治按项目实施管理。

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

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项目,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根据项目设计和投资计划,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的概况、目标和任务;

(二)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

(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

(四)土地整治实施计划、资金与进度安排。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施工和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厚度、田面平整度、灌排条件、土壤养分、道路通达条件、土壤环境质量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达到项目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设计要求组织验收。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将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在六十日内交付土地权利人。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向项目法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项目法人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土地权利人对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应当制定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符合条件的,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整治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属确需调整的,由土地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不得以土地整治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章资金管理与补贴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别实施的原则,保证政府土地整治资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政府土地整治资金包括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的土地整治资金和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涉及土地整治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使用同级政府土地整治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预算的审核和批复,监督项目预算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进度和投资计划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投资计划,管理和使用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

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使用自筹资金参与土地整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补贴所需费用从土地整治相关经费中列支。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新增耕地指标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纳入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发展和建设。

第三十条使用省耕地开发项目专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通过有偿方式流转,主要用于保障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建设区域用地的占补平衡。

第三十一条使用设区的市、县(市、区)耕地开垦费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第三十二条使用其他政府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使用自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土地整治项目设计的,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十、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如下。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工程建设方案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