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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国发14号文件?

109 2024-07-09 12:06

一、2017年国发14号文件?

国发〔2017〕14号《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

工作目标。到2020年,侵权假冒高发多发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市场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水平明显提升,法规体系更加健全,工作机制更加完善,营商环境更加规范,行政执法、刑事执法、司法审判、快速维权、仲裁调解、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协调运作的打击侵权假冒工作体系基本形成。

二、各国发型环创

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独特的发型文化和流行趋势。无论是长发还是短发,直发还是卷发,发型都是人们表达个性的一种方式。而今天的话题是关于各国发型环创,我们将探索不同国家的发型发展历程和文化传承。

1. 中国发型的环创

中国有着悠久的发型传统,可以追溯到古代。古代中国的发型通常是以偏向长发为主,女性一般将头发盘起来或用发饰装饰。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国的发型也发生了变化。在唐朝时期,出现了著名的盘发和棕榈叶形发髻,这些发型代表了贵族和上层社会的地位。

而到了清朝时期,发型变得更加复杂和雍容华贵。女性的发型一般采用高髻和盘发的形式,同时佩戴华丽的发饰,如珠宝、丝带等。这些发型和发饰不仅显示着女性的美丽,也反映了她们的社会地位。

而现代中国的发型则更加多样化和时尚化。随着国际交流的增加,中国的发型受到了来自世界各地的影响。如今,无论是长发还是短发,直发还是卷发,中国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选择适合自己的发型。同时,一些具有中国特色的发型,如儿童剪发、古装剪发等也备受青睐。

2. 各国发型的环创

除了中国,世界各国的发型发展也各具特色。以下是一些国家的发型环创:

  • 日本(Japan): 日本的发型历史悠久,以长发和独特的发饰为特点。传统的日本发型通常是以长直发为主,女性会将头发盘起来,用发卡等装饰。近年来,日本的发型风格越发多样化,包括短发、刘海等。
  • 美国(United States): 美国的发型发展非常丰富多样,受到了来自不同文化的影响。从流行的长发、短发到各种创新的发型设计,美国人注重个性和自由,追求与众不同的发型。
  • 韩国(South Korea): 韩国的发型一直以来都备受关注和喜爱。韩国的发型风格多样,从长直发到短发,从甜美可爱到时尚前卫都有。韩国人尤其注重发型与服装的搭配,以及每个细节的完美。
  • 法国(France): 法国以浪漫和优雅而闻名,发型也不例外。法国发型通常以自然而有型、充满艺术感的短发为主,女性的发型经常出现在时尚杂志和T台上。

3. 发型的环创与文化传承

发型不仅是个人形象的一部分,也是文化传承的表现。不同国家的发型反映了其独特的文化价值观和审美观。

以中国为例,古代的发型代表了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和社会地位的象征。而现代中国的发型则更加注重个性和时尚,反映了社会的开放和进步。

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发型也反映了其独特的文化特色和价值观。例如,日本的发型强调简约和自然,体现了传统日本文化中的平和和谐。美国的发型则多样化而大胆,反映了个人自由和多元文化的精神。

总而言之,各国的发型发展历程和文化传承都十分有趣。发型不仅仅是头发的样子,更是展示国家文化、个人品味和时代精神的一种方式。无论你选择哪种发型,重要的是找到适合自己的风格,展示出自己独特的魅力。

(本文为虚构内容,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三、天津保税物流园区——中国发展保税业的重要平台

引言

天津保税物流园区是中国发展保税业的重要平台之一。自1995年设立以来,该园区以其优越的地理位置、完善的基础设施和便利的政策环境吸引了众多国内外企业的投资。不仅为国内的保税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还为国际贸易提供了便利、高效的服务。

地理位置和交通优势

天津保税物流园区位于天津市北部,与繁忙的港口和国际机场毗邻。其距离天津港仅20公里,距离天津滨海国际机场仅10公里,交通非常便利。这为企业的进出口业务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使天津保税物流园区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枢纽。

基础设施和服务

天津保税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非常完善。园区内设有多个现代化的保税仓库、物流中心和办公楼,配备了先进的设备和信息化管理系统。企业可以在这里进行仓储、加工、分拨等一系列物流服务。此外,园区还提供了多种金融、保险、法律、商务、咨询等配套服务,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全方位的支持。

政策优势

天津保税物流园区的政策环境非常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园区享受了诸多政府政策的支持,如免税政策、优惠税收政策、进口税退税政策等。这些政策的实施为企业带来了较大的成本优势,提高了企业的竞争力。此外,园区还设有专门的口岸办理窗口,为企业提供了高效便捷的通关服务。

投资机会

天津保税物流园区为国内外企业提供了丰富的投资机会。无论是传统的制造业企业、贸易企业,还是新兴的电子商务和跨境电商企业,都可以在园区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机会。此外,园区不断引进国内外的金融、物流、科技等专业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更多的合作机会和支持。

天津保税物流园区是中国发展保税业的重要平台,其地理位置、基础设施、政策优势和投资机会使得它成为国内外企业的首选。通过选择在天津保税物流园区投资兴业,企业可以享受到更便捷、高效的物流服务,获得更多的政策优惠,打开更广阔的市场。

感谢您阅读本文,相信通过了解天津保税物流园区,您对中国保税业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发展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四、国发文件是什么文件?

国发是国务院的文件,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国发有效力,一般为决定、命令之类,相当于行政法规;国发文件 如果有实质内容的 通常与行政法规同级别。

国发文件:国发文件属于政府口发文,主要负责某项具体工作。国发文件落实党的指示,具体对各部门相应的职责指派。

五、国发5号文件内容?

明确地方和部门的主体责任,切实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坚持目标引领。按照建立现代财税体制的要求,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结合,完善管理手段,创新管理技术,破除管理瓶颈,推进预算和绩效管理一体化,以信息化推进预算管理现代化,加强预算管理各项制度的系统集成、协同高效,提高预算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水平和预算透明度。

六、国发199252号文件全文?

索 引 号:

000014349/1990-00007

主题分类:

国防\国防建设

发文机关:

国务院、中央军委

成文日期:

1990年08月24日

标  题: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民团结正确处理军民关系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发〔1990〕52号

发布日期:

2010年12月17日

主 题 词:

军队 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民团结

正确处理军民关系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坚强的军政军民团结,是实现我国社会的进一步稳定,顺利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证。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新的历史时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各族人民群众关心、支持军队的各项建设和改革,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尽力为军队的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条件;人民解放军坚决捍卫国家的安全,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维护社会的稳定,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开展拥政爱民活动,从而使军政军民关系更加密切。但在新形势下,军政军民关系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正确认识和处理军民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于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进一步加强国防建设

  中国人民解放军,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强柱石。建设好这支军队是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也是全国军民的共同任务。人民解放军要明确自己的责任,进一步加强政治建设和军事训练,全面提高部队战斗力,担负起巩固国防,抵御侵略,维护社会稳定的重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人民群众中深入进行国防教育,树立无军不安的思想,增强国防观念。要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把关心、支持军队的建设和改革作为自己份内的事,满腔热忱地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实际问题。国家对军队建设十分关心,有关军队干部转业、战士退伍、家属随军、子女入学和烈军属优抚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和要求,各地要认真执行。随军子女在营区驻地就近入学,学校不得向本人或部队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要积极做好转业军人的安置工作,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家属就业等实际困难。人民解放军要发扬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自觉尊重地方政府,体谅地方的困难,支持地方工作,深入开展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二、要顾全大局,兼顾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

  和平建设时期,国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经济建设是国防建设的基础,国防建设是经济建设的重要保障。要教育广大干部、人民群众和指战员,正确认识和处理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关系,牢固树立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两头都要兼顾的思想,使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军队要服从经济建设大局,积极支持国家的治理整顿和改革开放,参加国家的经济建设。部队要在完成战备训练任务的前提下,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和技术装备等条件,支援和参加国家基本建设工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对于地方要求部队支援的急、难、险、重的任务,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力完成。各部队要奋勇参加抢险救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各级地方政府和人民群众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营建、生产等各项任务。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水面,地方政府应尽量给予解决。要确保军队车辆正常通行,不论国家投资还是地方集资修建的桥梁、隧道、公路,军用车辆均免费通行。车站、港口和民航的机场,凡有条件的都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机)室。对外出执行公务和急需返回部队执行作战、抢险及其他重要军事任务的军人,可凭证件优先售给车(船、机)票。要认真做好军队的物资保障工作。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军队的粮食、副食品、燃料和日用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工作。对飞行、舰艇部队,军队医院等单位和作战、调防、执行特殊任务的部队要优先保证供应。为保证军队建设的需要,地方有关部门要做好军品生产材料的筹措与供应工作,对国家指令下达给军队的计划物资应按计划切实落实;有关部门应组织各有关企业(工厂、公司)按照国家计划、军品价格的规定,积极安排完成军品生产、订货任务。各地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要保证军运物资的及时运输和安全。

  三、要互助互利,照顾军地双方的实际利益

  在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军地双方要根据在经济领域协作越来越多的特点,既讲相互支援,多尽义务,又要照顾双方的实际利益。部队要按总部的有关规定,积极完成义务劳动任务。经批准参加国家和地方投资的经济建设工程和大型公益事业建设,地方应按规定给予报酬。地方要求驻军参加公益事业建设,要考虑部队的实际情况,不能硬性摊派出动人员、车辆和缴纳经费等。军队在抢险救灾中的重大物资、器材损耗,地方政府应从救灾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偿。军队在进行军事活动中,要关心群众利益,加强组织领导,尽量减少人民群众的损失。因训练和演习在非军事用地上构筑的各种临时工事,用后要及时拆除;损坏庄稼、树木、草场等,要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地方政府要做好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机向军队提出不合理的补偿要求。

  四、要平等协商,妥善处理军民矛盾和纠纷

  无论对历史遗留的问题或遇到新的矛盾,地方政府和军队都应从大局出发,统筹兼顾,实事求是,平等协商,妥善解决。军民之间发生纠纷,军地双方应互通情况,互相协商,指定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并采取得力措施平息事态。对于重大的军民纠纷,军地双方应共同组织调查,及时查明原因,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妥善解决。要警惕坏人趁机挑拨,激化矛盾。对那些纵容和扩大事态者,要严肃处理。军队和地方都要主动做好工作,预防军民纠纷的发生和激化。处理军民纠纷,军地双方都要严于律己,积极做好工作,实事求是地承担责任,认真进行自我批评,主动搞好团结。

  军队的警卫、执勤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提高警惕,忠于职守,态度和蔼,文明礼貌。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应设有明显的标志和通告。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以外的人员,未经允许不准进入上述区域;对未经允许强行进入的人员要进行教育、劝阻;对无理纠缠、殴打执勤人员、抢夺武器的,要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军队进行实弹训练和军事演习时,要做好安全宣传和警戒工作,并与地方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防止误伤群众;对不顾警戒,不听劝阻进入射击场、演习区、训练场、机场跑道等危险区的人员,当地公安机关和军队可对其采取强制撤离措施。

  五、要依法办事,维护军民双方的合法权益

  军民关系方面凡有法律规定的,双方都要严格遵守。涉及法律问题的军民关系问题,应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处理。这样,不仅有利于分清是非,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促进军民团结。军队与地方发生经济、民事纠纷,通过协商仍得不到圆满解决时,可由仲裁机关调解、裁定,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军地双方都要认真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决定、裁定和判决,并做好群众和军人的工作,防止扩大事态。

  人民群众要尊重军人。不得向军人寻衅闹事,不得谩骂、侮辱、殴打军人。如有违犯者,情节轻微的,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军人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特别是在武器遭到抢夺、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警卫目标被破坏时,有权依法实施正当防卫。各地供水和供电部门要按照国家的规定,保证军队各级指挥机关、机场、军港、试验基地以及其它军事要地的水电供应,不得无端或借故停水、停电,严禁利用职权索要钱物。对违反国家规定,给国防建设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军队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矿山、林地、滩涂、水面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蚕食、抢占和偷拿、哄抢部队的生产成果,如有违犯者,由当地司法部门依照有关法规惩处。

  军队要教育干部战士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纪律、规定,尊重和爱护群众,不得侵害群众的利益,违者要严肃处理。军人在营区外违反纪律时,地方单位和群众有责任予以劝阻、制止,或送交军人所在单位、当地警备(卫戍)区司令部及时处理,不得扣留、关押军人。军人违法犯罪,由军队政法部门依法处理,被害人及其亲属应按照法律程序追究违法军人个人的责任,不得到部队闹事,或以其他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

  正确地解决军政军民关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关键在于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要建立健全军地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军政军民关系中的问题。对于重大的军政军民关系问题,军地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调查研究,协商解决。地方政府和驻军部队,都应按本通知的精神定期检查军民关系的情况,好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表彰,差的要批评教育。

“军民团结如一人,试看天下谁能敌?”各级地方政府、人民群众和部队广大指战员要在党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紧密团结,同心同德,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全国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而努力奋斗。

      国 务 院

      中央军委

                          一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七、1994国发43号文件?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4]43号          1994-07-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内容

  (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把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改变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和以高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商品房供应体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要坚持配套、分阶段推进。近期的任务是: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大力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的城镇住房制度,使城镇居民住房达到小康水平。

  二、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四)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利于转变住房分配体制,有利于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职工购、建住房能力,促进住房建设。所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五)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目前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分别掌握在5%,已超过这个比例的可以不变。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有关具体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一律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受委托的专业银行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审定、发放和回收贷款。住房公积金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三、积极推进租金改革

  (八)要在职工家庭合理住房支出范围内加大租金改革力度。到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应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按上述办法测定,租金水平已达到或超过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房产税5项因素成本租金水平的,按成本租金或市场租金计租。

  (九)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2000年以前租金改革规划。租金提高的幅度和次数,要与当地居民的收入水平相适应,要根据物价指数控制目标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市(县)或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较快实现向成本租金和市场租金的过渡。

  (十)在租金水平达到成本租金以前,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租金标准可以高于同期现住房的租金标准。各市(县)人民政府还可以对职工承租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交纳租赁保证金和认购住房债券作出具体规定。

  (十一)租金调整后,对离退休职工、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制定减、免、补的具体办法。

  (十二)住房在规定标准之内的职工家庭,用规定的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支付房租的,差额可由其所在单位适当给予补助。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补助金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补助金应先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城市住房基金(未建立城市住房基金的,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十三)加强对租金收入的管理。租金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四、稳步出售公有住房

  (十四)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十五)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成本价应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是否列入成本由各地自行确定)、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目前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市(县),可以实行标准价作为过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县)人民政府逐年测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现行售房价格已高于规定的标准价起步水平的,不应再降低价格。

  公有住房的出售,应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区别计价。

  (十六)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应为所在市(县)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市(县)应高于3倍,具体倍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乘以2计算。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十七)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1994年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今后要逐年减少,2000年前全部取消。

  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十八)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十九)售房价格要逐步从标准价过渡到成本价。当年的标准价要根据各市(县)职工上年平均工资增长的水平、单位发给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增长水平确定,一年一定;新房负担价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要逐步提高,2000年以前达到3.5倍。各市(县)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加快标准价向成本价的过渡。

  (二十)付款方式。职工购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售房单位可对一次付款的购房职工给予一次付款折扣,折扣率参考当地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以及分期付款的控制年限确定。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分期交付的部分要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确定。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应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向购房职工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

  (二十一)明确产权。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二十二)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规范住房交易行为。职工购买住房,都要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出租和出售、赠与、继承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所购住房,应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要加强市场管理,规范交易程序,完善税收制度,坚决查处倒卖房产牟取暴利等违法行为。

  (二十三)加强售后房屋维修、管理服务,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职工购买的住房,室内各项维修开支由购房人负担。楼房出售后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改革现行城镇住房管理体制,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服务。

  (二十四)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其他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五、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二十五)各地人民政府要十分重视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加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经批准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予以政策扶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组织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工作。金融单位在信贷等方面应予以支持。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的建房总量中,经济适用住房要占20%以上。在建房、售房等方面,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和住房困难户应予以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六)鼓励集资合作建房,继续发展住房合作社,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加快城镇危旧住房改造。

  六、做好原有政策同本决定的衔接工作

  (二十七)要做好与原有售房政策的衔接。已出售的公有住房均须按照售房当年的售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明确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经购房人同意也可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原购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1994年1月1日至本决定发布之前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本决定规定的售房政策进行规范。

  (二十八)原有关文件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和最低价一律停止执行。

  (二十九)要继续做好原住房资金转入各级住房基金的核定、划转工作。划转的资金和原有的住房补贴,要逐步理入职工工资或用于列支公积金。

  七、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积极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三十)加快住房建设和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地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健全工作机构,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兼顾长期目标和阶段性目标,加快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三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规定的统一政策,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不断完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并按年度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备案;各市(县)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要加强对各市(县)房改工作的检查督促,保证国家房改政策的贯彻落实和房改工作的健康推进。所有单位,不论隶属关系,都应执行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对房改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规定。

  (三十二)企业房改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要为企业房改创造条件。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应结合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把住房开发建设、分配、管理和维修服务等社会职能逐步从企业中分离出去,加快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

  (三十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要分类指导,在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础上,注意抓好大城市的住房制度改革;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规定和配套措施,抓紧立法工作,协调解决深化改革中的矛盾和问题。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十四)要认真做好房改的宣传工作。各级新闻单位要加强舆论引导,广泛宣传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意义、政策和实施步骤,引导广大干部、群众转变观念,提高认识,积极参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三十五)要严肃房改纪律,严格执行国务院的统一政策。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纪律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统一政策、低价售房、变相增加优惠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军队系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由中央军委审批。

  (三十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房改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决定为准。

国务院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八日

八、国发199133号文件全文?

国发1991年[33]号

我国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是50年代初期建立的,以后在1958年和1978年两次作了修改。近年来,各地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又进行了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为主要内容的改革,取得一定成效。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作如下决定:

    一、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口众多且老龄化发展迅速的情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处理好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主要是对现行的制度办法进行调整、完善。考虑到各地区和企业的情况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对职工养老保险作出具体规定,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

    二、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政府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具体的提取比例和积累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实际测算后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调整工资的基础上逐步实行,缴费标准开始时可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五、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银行应按规定提取“应付未付利息”;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积累基金的一部分可以购买国家债券。

    地方各级政府要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劳动、财政、计划、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部门。

    六、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目前不作变动,今后可结合工资制度改革,通过增加标准工资在工资总额中的比重,逐步提高养老金的数额。

    国家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增长情况,参照在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对基本养老金进行适当调整,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七、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由目前的市、县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统筹后,原有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要逐步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央部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要参加所在地区的统筹。

    八、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国家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并在政策上给予指导。同时,允许试行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账户。

    九、劳动部和地方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城镇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

    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并受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委托,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现已由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养老保险业务,可以维持现状不作变动。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和业务等费用。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十一、本决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执行;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分别由人事部、民政部负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保障退休职工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一项重要措施, 对减轻国家和企业负担,促进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合理引导消费有重要作用。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根据本决定的精神,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九、国发1978104号文件全文?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1978年6月3日发布)

  概述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表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作好这项工作,特指定本办法。

  法规条款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使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一条(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80%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

  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肺病离职修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并享受原单位肺病人在离职修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肺病离职修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5—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异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150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300元。

  退职工人异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2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机器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退休生活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舰艇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古和招供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声。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的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十、2002国发35号文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迫切要求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的重要措施。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简称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聘用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实施范围

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

建立和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也要参照本意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二、全面推行公开招聘制度

为了规范用人行为,防止用人上的随意性和不正之风,事业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试行公开招聘。

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任务,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岗位的工资待遇;按照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受聘人员应当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为了保证人员聘用工作的顺利平稳进行,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三、严格人员聘用的程序

为了保证人员聘用工作公平、公正,提高工作效率,聘用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严格人员聘用程序。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四、规范聘用合同的内容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五、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六、规范解聘辞聘制度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七、认真做好人事争议的处理工作

为了保障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聘用合同订立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享受的待遇。

为妥善处理人员聘用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裁决人员聘用中的争议问题。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度、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八、积极稳妥地做好未聘人员安置工作

事业单位未聘人员的安置和管理,是人员聘用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政策性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将未聘人员尽量安置在本单位或者当地本行业、本系统内,同时要探索多种安置办法。城市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跨行业、跨系统调剂安置。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为未聘人员创办经济实体或者进入企业提供优惠条件,引导鼓励未聘人员面向基层、农村和中小企业,使他们在新的领域发挥作用、施展才干。

九、加强对人员聘用工作的组织领导

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涉及广大事业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在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原则,防止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发生,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要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认真做好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要贯彻积极、稳妥的方针,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群众对改革的承受能力,不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周密部署、缜密实施。在实施过程中,一方面要保证单位工作的正常运转,做到工作不断档,国有资产不流失;另一方面,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事业单位广大职工支持并积极参与这项改革,保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顺利实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