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债的车增值税和消费税如何确定计税依据
近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发布,细化增值税改革具体政策措施。其中,最暖心的亮点之一就是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即加计抵减政策。但是,你知道其中的十个细节吗?下面就让我们一起学习一下吧。
一要注意政策执行期间
是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二要注意确认条件
生产、生活性服务纳税人是指
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简称四项服务)
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三要区分不同设立时间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 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 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 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 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 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四是确认的连续性 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
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
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五是准确计算加计抵减的基数
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
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
不能作为计提的基数
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
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六要区分三种情况抵减
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
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
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
七要记住一个例外
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
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
需要按政策规定予以剔除
八是单独核算加计抵减
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
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
九是首次需填表声明
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
需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同时兼营四项服务的
应按照四项服务中收入占比最高的业务在表中勾选确定所属行业
十是有始有终
加计抵减政策到期后
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
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二、请问郑雅丹,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抵偿债务,应当按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有同类产品价格的,按照同类产品价格,如无同类产品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三、抵偿债务的房产买卖应缴什么税
我司欠甲公司帐款,甲公司通过法院向我司起诉,法院判决我司以我司持有的一房产作为抵此债务。请问我司需缴纳哪些税?以及计缴税款应以哪个金额作为依据?
回复:债务人将不动产抵债过户给债权人或经法院判决为债权人所拥有,依据《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3]339号)有关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税率为5%。
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抵债时的作价,原则上依据下列顺序确定:(一)实际抵偿债务的金额;(二)法院判决书上确定的金额;(三)国土部门房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四)其他具体专业资格的合法房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
如果债务人转让购置的房产,依据财税[2003]16号文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另根据穗地税发[2003]141文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其购置的不动产或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原价是指购置不动产、受让土地使用权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不包括购进不动产、受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如果未能提供购置房产时的发票,则房产的购置原价不能在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债务人除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外,应以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缴纳城建税(7%)和教育费附加(3%)(如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则不涉及);应以计税营业额的1.3‰缴纳堤围防护费(2010年7月1日后,费率为0.1%;如为外资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适用费率为0.9‰)。债务人转让房产应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所得税方面的处理;并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买卖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税率为0.5‰,计税依据为应税凭证所载金额。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四、以房抵债缴纳印花税计税依据是什么
以房抵债缴纳印花税计税依据是房产交易额,也就是在抵债过程中,房产的抵债价格。
五、接收投资入股或抵债的房产缴纳契税的计税依据是如何确定的?
答复: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以及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税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池州市主城区范围内存量住房按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确定。参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池政办[201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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