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义务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耕地占用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二、征税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
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
三、纳税义务发生事时间
城镇土地使用税
01
购置新建商品房:
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02
购置存量房:
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03
出租、出借房产:
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04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05
新征用的耕地:
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06
新征用的非耕地:
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07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
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08
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耕地占用税
01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
02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
03
损毁耕地的:
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的,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的当日。
03
改变原占地用途:
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需要补缴耕地占用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当日,具体为:
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批准文件的当日;
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的当日。
四、应纳税额计算
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城市规模 |
年适用税额 (每平方米) |
大城市 |
1.5-30元 |
中城市 |
1.2-24元 |
小城市 |
0.9-18元 |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
0.6-12元 |
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x单位适用税额
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城市规模 |
年适用税额 (每平方米) |
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 |
10-50元 |
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 |
8-40元 |
人均耕地不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 |
6-30元 |
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 |
5-25元 |
应纳税额=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x单位适用税额
注意
在人均耕地低于0.5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的50%
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五条确定的当地使用税额,加按150%征收。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