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前厅服务管理/服务如何出现创新?
文章转自携程酒店程长营
前厅作为酒店的门面,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客人的第一印象,从客人抵店到离店,酒店前厅服务都会给其留下深刻的印象,这意味着酒店服务能否赢得客人的“芳心”,前厅人员起直接到关键性作用。
因此,本文总结了4个小技巧,助您打造好评翻倍的个性化前厅服务。
01 特色的接机服务
接机服务是客人与酒店相识的开端,这不仅仅是一次附加服务,更是一场小型的公关营销活动。如果给客人提供一个很好的接机体验,你需要准备以下物品:
1、接机牌# 给客人留下良好的第一印象
在公众场合,酒店使用的物品体现酒店的档次和水准。因此,在机场、码头等接机接站时,必须选用体现酒店特色和档次的接机牌。除非手写的字体能体现酒店的特色,否则要使用打印字体。有些酒店接机人员认为与被接者认识,不需要接机牌了,实际上是不对的。
接机是代表酒店的专业和对客人尊重的一个服务项目,不要因为熟悉就省略或简化。同时,接机也是一次免费对外展示形象的机会,要做好这次免费的广告。
2、雨伞、水、充电宝、酒店介绍、旅游指南#差异化服务的体现
不管下雨和晴天,雨伞都是接机服务的必备品。下雨可以避雨,晴天可以遮阳。
而一些个人需求此时变得极为重要,就像贴心的管家,酒店接机可为度假旅游的人提供旅游指南或者地图,为刚下车的客人提供水,为手机没电的客人提供充电宝,让他们涌起异乡的感动,从而为你点赞。
02 万能的前厅
客人在进出酒店时,会有很多服务需求,但很多酒店前厅因缺少相应的物品和服务设计,错过了为客人提供惊喜的服务良机。甚至面对一些突发事件,客人开口和应对措施都显得措手不及。
▶ 在面对暴雨、大雾等特殊天气时,前厅可以启动特殊天气服务预案:
1、在酒店大厅醒目位置不间断播放机场、高速公路的开放及关闭情况,以及市内交通管制措施等。
2、客人在退房时,要及时提醒宾客天气状况可能对宾客出行的影响。
3、根据不同天气状况做好应对措施,如防滑、租借物品等服务。
4、做好客人因天气变化而产生的交办事宜。
▶在个性化服务上,准备个万能盒
万能盒内存放常见的药品、办公用品、女士用品、服务用品等。不同酒店客源不同、气候条件不同,对常用药品的需求也不尽相同,前厅部可根据情况确定药品种类。
其他物品也要在总结对客服务需求的基础上,不断增加种类,方便对客服务。万能盒要设立专门的台账,及时补充使用物品,并时时关注客人新的需求,不断添加物品,为客人提供更多的个性化服务。
03 特殊客人特殊安排
针对客人的差异性,服务人员在房间的安排上给予差异化服务。
1、投诉的客人# 请重视投诉还复购的客人
酒店在接受客人投诉时一般会表现出高度重视,保证立即整改,下一次宾客入住时不再出现类似的情况。但很多酒店的口头承诺“保证”只是应付客人的手段,并没有记入客史档案。等投诉客人再次入住酒店时,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上次的保证,会引发客人再次投诉。
因此,为了确保投诉客人的满意, 仔细核对预订客人资料,若发现投诉客人再次入住,一定要询问其详细详细需求,以避免客人再次投诉。比如客人投诉房间不安静,在排房时千万不要安排在电梯边。
2、 晚到的客人# 他们是酒店的试金石
凌晨,酒店经常会迎来一些客人,他们经常会在走廊内边走边聊天,洗漱、看电视、打电话等都会产生一些人为的噪音,对周边的客人产生影响。
因此,酒店在为此类型的宾客排房时,应尽量安排隔壁无人的房间。如果房间出租率比较高,将其影响降至最低。
3、 复购的客人# 酒店的宝藏,请想尽办法提高服务水平
回头客是酒店的宝贵资源。为把回头客塑造成忠诚顾客,酒店一般会收集回头客的消费习惯,形成客史档案。
一旦有回头客预订,预订中心要及时查看客史档案,根据其喜好的房间号码、朝向、楼层、房型等安排房间。
如果因特殊情况等无法满足其个性化需求,应在客人未抵达前电话通知客人,并采取一些弥补措施,取得客人的谅解。一旦其他客人退房,能满足其要求,应及时征询其意见是否调换房间。
4、团队、商务会议的客人# 方便他人,也能帮自己赚个口碑
团队、会议客人具有行动统一、内部拜访联络频繁、对酒店服务环境影响大的特点。在为会议、团队宾客安排房间时,应尽量安排在较低楼层,同时最好集中在一个或几个楼层。
会务组的房间应尽量安排在靠近电梯,在团体宾客房间同一楼层或者较低楼层。一是方便团队、会议宾客寻找,二是减少团队、会议成员乘坐电梯的频次。
04 提早开始氛围检查
不要等到客人离开时才询问客人的入住体验如何,这时可能就太晚了,无法解决问题,而是在客人入住期间,就要进行氛围检查。
向客人询问开放式的问题,如“到目前为止,您入住感觉怎么样?”提防问题的迹象,并进行追踪,确保客户不会带着不满离开。
通过展示真正的关心和做出额外的努力去使不满的客人改变意见,你将不仅可以防止负面评论,甚至还有可能产生积极的评论。
利用专业化的处理,不满的客人可以成为你最大的支持者。设定你的目标,把“我们遇到了问题”变成“工作人员非常棒,解决了我们的问题,我们一定还会回来。”
三、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范围。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健全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集中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由公安派出所发放居住登记凭证。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以及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一人一证,每年签注一次。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卫生计生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公安机关。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在居住地依法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政策;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在居住地享有下列便利: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三)按照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居住登记、计划生育、劳动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受教育状况、社会保障等内容。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和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五、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精神,规范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分配和使用管理,提高补助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完善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的意见》(财社〔2009〕66号)和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增加投入,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免费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县(区)级(含直辖市的区、县,下同)财政部门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及管理的主体责任。在编制年度预算时要按照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经费标准足额安排补助资金预算。
第四条 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地方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予以补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根据各地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人口和国家规定的人均经费标准,统筹考虑区域财力状况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情况确定。
第五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当年预拨、次年结算”的办法下达,当年按服务人口、人均经费标准预拨补助资金,次年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情况结算。中央对地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绩效考核办法由卫生部、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省级财政要安排必要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支持困难地区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地方各级财政可根据本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需求和财力承受能力,适当增加服务项目内容,提高经费补助标准。
第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要会同卫生部门在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统筹使用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各地要结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资金拨付和绩效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八条 省级卫生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服务的数量和标准,并负责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制定成本补偿参考标准,为合理确定经费补助标准和绩效考核办法提供依据。
第九条 县(区)级财政、卫生部门根据辖区内服务人口数和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以及人均经费标准,在全面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确定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补助金额。
第十条 县(区)级卫生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县(区)级卫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绩效考核,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全社会公开绩效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工作。对经考核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按有关规定取消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资格。
第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定后,县(区)级财政按照预拨和结算相结合的办法拨付补助资金。有条件的地区,补助资金由县(区)级财政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拨付到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并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资金管理。对于按规定免费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城乡居民收费。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偿参考标准,将补助资金用于相关的人员支出以及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必需的耗材等公用经费支出。
第十四条 补助资金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居民提供政府统一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范围内的各项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将补助资金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设施建设、设备配备和人员培训等其他支出。对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虚报、瞒报有关情况骗取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要相应核减上级专项补助资金,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卫生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上报财政部、卫生部,有关资金分配文件要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六条 各省级财政、卫生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有财政部商卫生部负责解释。财政部、卫生部制定的《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08〕2号)同时废止。
六、增值服务管理创新与实践做法?
增值服务管理创新与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 了解用户需求:通过市场调研和分析,深入了解用户的需求和期望,发现潜在的增值服务机会。
2. 开展创新实验:可以尝试引入新的技术、业务模式或合作伙伴,进行增值服务的试点和实验,探索适合自身企业的创新做法。
3. 数据驱动的个性化服务:通过数据分析和挖掘,深入了解用户的行为和喜好,提供个性化的增值服务,增加用户黏性。
4. 引入新技术和数字化创新:如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等技术,可以帮助企业更好地实施增值服务管理创新,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
5. 建立合作伙伴关系:与其他企业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共享资源和技术,开展联合创新,推出创新的增值服务。
6. 完善服务生态系统:通过整合内部和外部资源,构建良好的增值服务生态系统,提供全方位的增值服务,满足用户多样化的需求。
7. 进行持续改进:定期进行用户满意度调查和反馈收集,不断改进增值服务的效果和质量,以适应市场的变化和用户需求的变化。
综上所述,增值服务管理创新与实践需要不断的市场调研和创新实验,结合数字化技术和合作伙伴关系,以提供个性化、高质量的增值服务,满足用户需求,提升企业竞争力。
七、温州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实行。这个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机制,促进社会服务资源的配置和优化,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涉及各个方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价格、服务监督等等。这些具体措施的实行,可以使政府购买服务更加规范、透明和公正,从而更好地满足市民的服务需求。值得一提的是,在的颁布实施之前,市民对政府服务的满意度一直处于较低的水平,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行为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提供了可供参考的经验和借鉴。
八、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原则
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原则
纳税服务是税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权益和税收管理的顺畅进行。在纳税服务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和纠纷,这时投诉管理便成为至关重要的一环。本文将介绍纳税服务投诉管理的原则,帮助纳税人更好地了解和行使自己的权利。
1. 公开透明
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应当具有公开透明的特点,确保纳税人可以清晰地了解投诉流程和相关规定。投诉管理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纳税人公开,并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呈现,不得设定任何障碍或限制。
2. 公正公平
在处理纳税服务投诉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对于投诉事项的调查和处理应当客观公正,不受任何非法因素的干扰。确保纳税人享有平等的投诉权利,不因身份、地位或其他因素而受到歧视。
3. 及时有效
投诉管理应当及时有效,确保纳税人的投诉能够得到及时回应和处理。对于紧急或重大的投诉事项,应当优先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投诉的处理过程应当高效有序,避免拖延或耽误。
4. 保护隐私
在投诉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保护纳税人的个人隐私信息,不得泄露或滥用。所有涉及隐私的信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或损害。
5. 强调沟通
投诉管理中的沟通环节至关重要,应当注重与纳税人的有效沟通。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应当及时与纳税人进行沟通和协商,积极倾听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共同寻求问题的解决方案。
6. 责任追溯
在投诉管理中,应当明确责任追溯的原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投诉造成的损失或影响,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和补救。
7. 持续改进
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应当不断进行改进和优化,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通过对投诉管理机制的周期性评估和反馈,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改进,持续提升纳税服务的水平和满意度。
8. 法律合规
在进行纳税服务投诉管理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保证投诉管理的合法合规性。对于违法行为或违规操作,应当及时报备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处理,避免引发更大的纠纷或矛盾。
总之,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原则是纳税服务工作中的重要一环,关系到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和税收管理的有效进行。各级税务部门应当高度重视投诉管理工作,做到公开透明、公正公平、及时有效、保护隐私、强调沟通、责任追溯、持续改进和法律合规,为纳税人提供更优质的纳税服务,推动税收工作的良性发展。
九、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您好,《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是中国国务院于1985年12月20日颁布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中国境内各类单位和个人的对外借款和债务管理,加强外债的风险控制和监管。主要内容包括:
1. 外债的定义和分类:外债是指中国境内各类单位和个人从外国或境外组织借款或承担的债务。根据借款性质和用途,外债分为商业性外债、政府间贷款、出口信贷、进口信贷、国际组织贷款和其他外债。
2. 外债的申请和审批:单位和个人需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外债,提供借款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相关信息。外汇管理局根据国家对外债的政策和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3. 外债的发放和使用:外债的发放需按照合同约定和外汇管理局的规定进行。外债的使用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用于非法活动和不良行为。
4. 外债的管理和监督:外汇管理局对外债进行全程管理和监督,对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定的外债进行处罚和追究责任。
5. 外债的风险控制和应急处理: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外债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并制定应急处理措施,保障国家利益和资金安全。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有效规范了中国的对外借款和债务管理,保障了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稳定发展。
十、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