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办法?

纳税服务 2023-08-15 11:47 编辑:admin 276阅读

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办法?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如下:

适用范围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1 、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动作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 、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部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3 、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4 、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5 、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6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核定征收的办法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1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办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2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 * 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 = 收入总额 * 应税所得率

或 = 成本费用支出额 / ( 1- 应税所得率) * 应税所得率

税务部门会给出一份应税所得率表,

比如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10-20% ;饮食服务业 10-25% ;娱乐业 10-25% ;其他行业 10-30%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二、山西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以下简称公示系统)高效运行,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服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各级机关)通过公示系统归集、公示、共享、运用和管理本省企业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示系统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是本省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操作平台,是全省统一的涉企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工作平台。

第四条 公示系统由面向公众的统一公示平台、面向各级机关的协同监管平台构成,为社会公众查询企业信息、政府管理部门实现精准管理和科学决策提供平台和依据。

统一公示平台实现企业信息公示查询、企业即时信息公示和扶持小微企业信息公示等公示查询功能;协同监管平台实现“双告知”信息推送、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联合惩戒、抽查检查等信息归集共享功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共享、运用工作,督促和推进本行政区域公示系统的有关工作。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公示系统推进和运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承担系统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系统运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公示系统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等工作。

上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所属下级行政机关信息归集、公示、共享、运用工作的督导、检查,督促其及时通过公示系统归集公示信息。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公示

第六条 各级机关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公示系统信息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对信息归集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按照公示系统要求的方式以及统一的数据规范标准归集信息,保证信息质量。

第七条 各级机关应当依法归集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信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设立、变更、延续市场主体并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指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行政确认信息。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确定、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行政鉴定、资质认定等信息。

(四)抽查检查信息。指在随机抽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回访中产生,与企业信用信息有关的检查信息。

(五)信用约束和惩戒信息。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失信企业名单(包括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对失信被惩戒人实施信用惩戒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用约束和惩戒信息。

(六)扶持小微企业信息。指扶持小微企业政策信息、小微企业享受扶持政策情况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集的信息。

第八条 各级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规定程序通过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向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信息,并对信息实行动态管理,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接到信息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息交换共享至协同监管平台。

通过上述方式不能实现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于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同监管平台及时报送信息。

省级机关能够统一归集下级对口机关信息的,应当由省级机关统一将信息向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并由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交换至协同监管平台。不具备条件的机关应当通过协同监管平台及时报送信息。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格式规范,各级机关按照标准归集信息。

第十条 各级机关向协同监管平台归集信息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归集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涉及本省登记企业的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

记于企业名下的信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有效方式提供给相关政府部门。

第十二条 归集至企业名下的信息,应当依法通过统一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时,凡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件号码和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不予公示。

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不再公示。国家对信息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公示系统通过查询、数据接口、批量导出等方式,为各级机关获取信息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切实履行告知申请人和后置审批部门职责;对经营项目审批部门明确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精准推送至协同监管平台,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及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协同监管平台上发布。相关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登录协同监管平台,关注或查询“双告知”信息,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批,并向协同监管平台和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即时共享审批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信用约束和惩戒机制,按照“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原则,实施从企业准入到退出的全过程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级机关要及时通过公示系统推送和接收联合惩戒信息,并在市场监管、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授予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将联合惩戒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依法实施限制或禁入。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应当引导社会各方广泛使用公示系统,扩大企业信息在公共服务领域中的应用。

各级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使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获取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外,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运行与保障

第十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统一负责山西省公示系统建设、日常运行维护、系统安全,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示系统在省级各部门及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使用授权,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示系统在市、县级政府部门及县级工商或市场监管部门的使用授权。

第十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要求做好公示系统的定级备案工作,根据定级备案要求健全公示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加强日常运行监控,做好安全防护。

第二十条 公示信息有误的,信息提供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归集至公示系统。信息提供部门确实无法自行更正的,由信息提供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有误的,可以向提供该信息的机关反映,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提供该信息的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材料20个工作日内核实,应当予以更正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政府部门落实公示系统相关职责的考核工作。考核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机关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自身信息公示,应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9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70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共享、运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向检察机关提供信息加强合作的意见》(工商企监字〔2015〕68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三、山西省征收征用集体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第四条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征地补偿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其共同确认的有关材料应当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内容。经依法批准的征地事项,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八条 征收或者征用农村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各设区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区片综合地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民生活水平。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应当增加安置补助费,确实保护农民的利益。

  征地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条 征地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

四、山西临汾企业退休人员工资上涨办法怎么按排?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

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一、调整范围

2015年12月31日前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

二、调整办法和标准

(一)定额调整

调整范围内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70元。

(二)挂钩调整

1.企业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每满1年(不满1年的计为1年)每月增加3.5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10年计算。

2.机关事业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时职务(职级)对应的2015年12月同职务(职级)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的3.6%增加基本养老金。

企业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挂钩调整部分按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标准调整。

(三)倾斜调整

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在上述两项调整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50元。

企业退休军转干部调整后月基本养老金低于2824元的补到2824元。

五、山西省城镇污水企业运营考核办法?

目前已经出台。原因是为了推动城镇污水企业管理规范化,提高污水处理水平。该考核办法包括三个方面,分别是污水处理水质达标率、污泥利用率和运营综合评价。其中,污水处理水质达标率和污泥利用率是量化指标,而运营综合评价则是根据企业运营的各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估。此举有望促进山西省城镇污水企业加强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保障环境质量。同时,也对全国城镇污水治理行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六、山西省199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为了确实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快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步伐,我厅依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山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工作机构和工作制度。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对于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切实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领导。各级劳动部门要有专门机构、专人负责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制定并落实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作制度和具体措施;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制度和完善劳动鉴定、工伤评残、复查鉴定等工作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工伤保险业务,并制定与工伤保险改革要配大的基金收缴、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具体管理办法。

  二、 加大改革力度,尽快实现工伤保险费用地(市)级社会统筹,并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各地要按照劳动部《试行办法》和我省《实施细则》的要求,加快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全省城镇企业要普遍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并逐步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省级统筹。目前尚未实行宽伤保险费用地(市)级社会统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的地(市)级统筹。已开展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地区,要按照《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规范费用项目和待遇标准。有条件的地市要积极探索乡镇企业开展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三、 建立激励机制,促进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

  工伤保险费用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通过工伤保险的奖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和工伤、职业病的预防,建立健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安全奖励金”、“事故预防费”“宣传和科研费”等管理制度办法。各级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支持配合,形成合力,确实搞好安全生产和工伤、职业病预防工作。

  四、 统筹平衡,加强基金管理。

  各地、市要在认真、细致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目前平均工伤保险费率一般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尽量减轻企业负担。同时,要切实保证《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的落实到位,切实做好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持工作。

五、 认真贯彻评残标准,加强劳动鉴定工作。

  严格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目前还没有组建劳动鉴定机构的地(市)、县,要尽快组建,尽快开展工作;已经组建的地区,要根据《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要求,健全组织体系,完善工作制度。所有从事劳动鉴定工作的人员,都要认真学习并熟练掌握国家评残标准。

  六、 加强宣传,扩大影响。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宣传工作,采取组织宣传周、印发宣传品、电视讲座、窗口咨询、召开现场会等多种方式,运用试点效果和本地的实例,对工伤保险和劳动鉴定的基本原则、基本政策标准和实施办法,进行广泛而深入的宣传,使企业、职工和社会各界理解与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各部门在贯彻实施《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厅。

  山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各类企业及全部职工必须遵照《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央驻晋企业(包括经国务院批准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中央驻晋企业)均应参加本省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和办法。

  第四条 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五条 《试行办法》第八条(十)之规定所指的范围包括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障问题解答中所涉及的有关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条款。

  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职工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工伤发生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工伤简要过程、抢救过程等。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特殊情况下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第七条 职工工伤由职工所在单位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认定。中央驻晋企业职工工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认定。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工认定工伤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或亲属)、职工所在企业和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1、 认定生产事故一类的工伤,以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有关事故原始资料、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为依据。

  2、 认定职业病时,以企业提供的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含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出具的劳动条件分级材料),职业病防治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其它有关材料为依据。

  3、 认定交通事故按因工处理时,以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公安部门的事故处理决定及情况调查为依据。

  4、 认定其它工伤事故时,应有原始病历和指定医疗机构的病史资料等。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九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应按照《山西省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暂行办法》,由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伤残等级证》,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工工伤医疗按期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具体标准另行规定。严重工伤《含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职工所在单位同意,报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领取工伤津贴期间,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三)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并确认,属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和休息的,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医疗终结后重新进行劳动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结论享受工伤待遇,但不能重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三条 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四)之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停止领取伤残抚恤金。

  第十四条 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五)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标准相当于6至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十五条 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三)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的标准为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的金额。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因工死亡者,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4个月的金额发给。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时,其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一)、(二)之规定标准发给。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标准的50%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参照本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幅度,每年7月1日调整。

  第十八条 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除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二)之规定的标准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按下列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其他的待遇包括护理费、医疗费等不再发给,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 年龄为50周岁及其以上的,按照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计算10年的数额。

  (二)年龄为50周岁以下的,每小1岁,在原标准基础增加2%,但最多不超过按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计算15年的数额。

  第十九条 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除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一)之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标准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再按下列标准发给抚恤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为子女的,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计算,到16周岁失去供养条件止;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为配偶、父母的,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中抚恤金计算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大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二十条 按照本细则第十八、十九条之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统筹项目应包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废补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未实行社会统筹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全额支付。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工伤风险(职业伤害)程度和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原则上按前三年行业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适当划分档次,确定不同的缴费比例。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试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项目支出。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按《试行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支出,其它项目的支出比例,由各地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地、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支付等办法,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 工伤预防与康复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安全生产做得好的,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部颁行业伤亡控制指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该企业当前缴费的5%至20%返回企业,具体办法由地市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设备,在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下达整改指令书后,仍不改正,而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只支付列入社会统筹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的50%,其余部分由该企业支付。

  第二十七条 随着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的风险储备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于兴办工伤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服务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应按照《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企业实习期间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可参照《试行办法》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待遇。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含第一次诊断为职业病),凡医疗终结时间在1996年10月1日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按《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执行;凡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从1996年10月1日起,改按新的标准执行。

七、小规模建筑企业如何计算企业所得税,异地施工,营改增时备案过的,按简易办法征收,所得税怎么算?

小规模建筑企业异地施工简易计税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回机构所在地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如果查账征收,即按A表申报;如果核定征收,则按收入的一定比率计算申报,一般是收入的2.5%。

八、一般纳税人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干混砂浆)能否按简易办法6%征收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采用简易征收方式按6%的征收率缴税,也可按照一般纳税人的17%的税率申报缴税。其选择为简易征收办法缴纳增值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九、如何理解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三)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五)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国库。

十、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是否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呢?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可比照上述规定不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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