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的产品税具体含义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本条例规定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产品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产品税。
第二条 产品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产品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从事工业品生产的纳税人, 应分别根据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或者产品的数量和规定的税额计算纳税。
工业企业自己生产、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产品不纳税。但税目税率表中有特别规定的,按前款规定计算纳税。
工业企业自己生产的应税产品,用于本企业非生产项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应视同销售,依率纳税。
第四条 生产应税农、 林、 牧、水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产品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的,由收购单位根据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纳税;产品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由销售者根据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纳税。
第五条 进口产品的纳税人, 应在产品报关进口后, 根据其数量,按照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产品税税率)
进口产品的产品税,由海关代征。
第六条 委托加工的产品, 委托方为工业企业的, 视同本企业自己生产的产品,按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方不是工业企业的,由委托方纳税。
说明:此条例已失效。
这里可以问税务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统1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保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的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城市保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保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保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规定,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以后产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3税”)征收城市保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产生纳税义务的“3税”,不征收城市保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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