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评估技术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令第248号)和《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辖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房屋征收评估,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被征收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评估等。
按照被征收房屋产权用途划分,房屋征收评估的类型包括: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及其他)。
第三条(估价目的)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被征收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被征收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
第四条(价值类型)
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的价值是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市场价格结合房屋结构、成新、楼层、朝向等因素修正后的征收补偿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为公开市场价值,价值内涵应当根据估价对象的具体情况进行准确表述。
非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的价值是指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是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公开市场价值。
被征收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评估的价值为在用价值,价值内涵应当根据估价对象的具体情况进行准确表述。
房屋征收评估不考虑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委托合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材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六条(评估基础资料)
委托人应当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征收评估委托书;
(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三)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被征收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
(五)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及规划、设计资料;
(六)其他与征收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七条(估价机构基本要求)
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八条(现场查勘)
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对估价对象的位置、周围环境、估价对象的外观、建筑结构等状况进行查勘,并对事先收集的有关估价对象的坐落、四至、面积、产权等资料进行核实,同时搜集补充估价所需的其他资料,对估价对象及其周围环境或临路状况进行拍照等,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拍摄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照片的,可以参照被征收房屋同建筑楼幢内或相邻的大小、户型相似房屋的现场查勘情况,作为被征收房屋实物状况的参照依据,但在评估报告中应予以披露和说明。
房地产估价师在现场查勘中发现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实际用途、面积、建筑结构、权属记载等与委托人提供的被征收房屋情况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经委托人书面确认后进行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评估资料提供、现场查勘等方面对评估机构给予配合,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有权拒绝出具评估报告。
第九条(报告出具)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初步评估结果。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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