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细则

纳税服务 2023-07-15 01:29 编辑:admin 133阅读

一、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占用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下列土地:

(一)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饲料作物、绿肥作物的土地;

(二)种植蔬菜的土地;

(三)培育花木的苗圃、苇田、林地;

(四)渔业池塘、滩涂。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前款所列种植、养殖业的土地,也属于征税范围。

第三条 凡占用前条所列土地建房或者用于其他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市辖区内占用每平方米土地的平均税额:

(一)大连市为六元五角;

(二)沈阳、鞍山、抚顺、本溪、营口市为六元;

(三)丹东、锦州、辽阳、盘锦市为五元五角;

(四)阜新、铁岭、朝阳市为四元。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辖区内占用每平方米土地的适用税额,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五条规定,结合当地情况确定。但全市平均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税额。

农村居民(具有农业户口的)占用土地新建住宅,按当地的适用税额减半征收。纳税仍有困难的,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审批权限,依照《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

二、辽宁省耕地保护条例

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实现砂石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46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管理,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含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所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辽河保护区和凌河保护区以外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行业管理与指导,制定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政策,对各地河道采砂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查处重大违法采砂案件。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河道采砂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巡查、水行政执法等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由河道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划定的直管河道(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对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对涉砂信访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及时反馈。

第二章 规划计划与实施方案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环境及涉河工程安全的要求,并与河道整治规划相符合。采砂规划每3-5年编制一次,河道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禁采区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采砂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报批。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和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的采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可采区、禁采区和保留区,可采期和禁采期。

(二)规划开采砂石总量、年度控制开采总量。

(三)开采深度(控制高程)、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及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四)砂石筛分场及临时堆砂场的布局、控制数量和堆放期限等要求。

(五)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以及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等技术要求。

(六)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九条  河道采砂年度计划由负责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拟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许可河流的采砂年度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河道采砂年度计划,应当重新报批。

河道采砂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采砂河段或拟采砂范围及其所属的规划可采区。

(二)年度计划采量、开采深度或控制高程、采砂作业方式和机具类型。

(三)其他必要的内容。

河道采砂各年度计划方案在采砂规划中提出的,在审批采砂规划时,可一并对采砂各年度计划进行审批。年度计划与实际发生较大变化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条  采砂实施方案由负责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采砂年度计划,以砂场为单位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砂场名称、地点或采砂河段。

(二)砂场平面布置、采砂范围(四至经纬坐标)、开采深度或控制高程、开采量。

(三)可采期和禁采期。

(四)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类型和数量、运输路线以及采砂安全运行管理与应急抢险预案。

(五)砂石筛分场、临时堆砂场及设备停放场等临时占河场地的数量、位置、面积和使用时限等要求。

(六)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与河道恢复,以及采后形成的河道断面等技术要求。

(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砂石筛分场和临时堆砂场设置、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等技术要求,应当与河道整治和堤防建设相结合,并充分考虑对河道行洪、工程安全和环境整洁的影响。

第三章 采砂出让与许可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通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拍卖、挂牌出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由市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应当兼顾采砂日常管理需要,适当控制砂场规模和数量,鼓励开办开采量大于5万立方米的大型砂场。

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需要在河道内采砂的,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不通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砂权,但应符合采砂规划要求。上述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采砂实施方案,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后,按河道许可权限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实施河道(航道)整治、清淤疏浚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工程产生的砂石需外运使用或销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并按河道许可权限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采砂权出让单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参照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测算方法确定;单价低于10元每立方米的,应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测算定价的依据、理由和测算报告。

第十五条  村民“一事一议”项目需在河道内采砂的,由项目所在乡(镇)政府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方案的审核同意材料等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采砂规划及相关要求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采砂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河道许可权限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因自建住宅等非经营用途,需要在河道内零星、少量采挖砂、石、土料的,可免办采砂许可证,但应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开采证明后按指定地点开采,所采砂石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用途。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在现场查勘的基础上,明确开采地点、范围、深度、期限、采量等要求,并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实施出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许可权限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为采砂权竞得人申请办理或领取;非拍卖挂牌出让的,由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申请办理或领取。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或领取采砂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拍卖、挂牌出让的,提供采砂权出让成交确认书、采砂年度计划批复文件、采砂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在出让期限内转让采砂权重新办证的,提供有关当事人签订的采砂权转让协议、实施出让工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材料,以及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双方采砂量的复核确认意见。

重点工程采砂的,提供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采砂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外运使用、销售河道(航道)整治、清淤疏浚所采砂石的,提供项目立项审批手续、设计报告书(或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村民“一事一议”项目采砂的,提供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方案审核同意材料等证明材料、采砂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款凭证(按规定不需缴纳的除外)。

(三)涉及占用耕地、林地的,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文件,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实施采砂的协议。

(四)涉及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提供采砂权人自行与第三者达成的同意采砂的协议。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办理或领取采砂许可证前,可先将所需材料的电子文档报省水利厅有关部门联合预审,预审合格的,报正式审核材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在正式材料审核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相关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及采砂年度计划经批准后,因河道实际情况或市场需求发生变化,需要在规划或计划外采砂的,应当修改并重新报批采砂规划和年度计划。

已许可的砂场申请增加采砂量的,应重新按照采砂权出让和许可程序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并严格执行河道采砂管理巡查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和手段,加强许可砂场规范化管理和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等工作;采取安装自动摄录、计量装置监测或委托监理单位现场管理等方式,加强许可砂场的计量工作。

采砂许可期限届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规定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动失效,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注销,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并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开采地点、范围、深度、期限、作业方式等要求进行采砂。

(二)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于采砂现场,副本或其复印件由采砂作业和运输砂石的车辆(船)随车(船)携带。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利用大堤堤顶作为运输道路。

(四)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采砂范围界桩、公示牌等设施,并进行维护管理;公示牌应当设置在采砂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标明许可证号、许可期限、采砂范围、采深、采量、砂场业主姓名与联系电话及各级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界桩、公示牌等设施的规格样式,由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

(五)按要求设置砂石筛分场和临时堆砂场,及时做好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与河道恢复;采后按要求形成河道断面,禁止在河道内弃置尾砂堆。

(六)不得损坏水利、防洪及其他涉河工程和设施;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砂场摄录、计量等设备加以保护,不得损坏或干扰其正常使用。

(七)禁采期禁止采砂,在禁采期到达前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将所采砂石进行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砂,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农民以自建住宅等名义采砂,并进行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依法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情形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监管执法工作的经费,可以在本级采砂留成的采砂出让价款中安排,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采砂管理监督考核制度。对于考核优秀的地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砂监管执法等采砂管理经费予以适当补助。

对于河道采砂管理混乱、非法采砂案件频发以及拒不执行全省统一采砂管理政策的地区,省将结合相关考评做扣分处理,并视情形向全省及相关部门通报,同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与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辽水河〔2011〕30号)同时废止。

三、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最新

2023年退林还耕政策补偿的方法是国家按退耕还林每亩补助1500元,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现金补助1200元、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种苗造林费300元,退耕还草每亩补助1000元。

退林还耕是违规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从事非农建设的,逐步清理还原耕地原貌及用途,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改善水土流失,提倡退耕还林,经营主体违规在永久基本农田上种树挖塘,一些工商资本大规模流转耕地改种非粮作物等。

四、辽宁省占用土地补偿费标准是多少?

2021年驻村人员发放补贴标准各地不一,有的有伙食费补助、工作经费、通信补贴等,具体可去当地相关部门咨询。部分地区2021年驻村人员发放补贴标准如下:

1.2021年西藏驻村人员发放补贴标准:

2021年2月,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创先争优强基础惠民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了《关于调整驻村工作队队员生活补贴标准的通知》,表示从2021年1月1日起,驻村工作队队员生活补贴标准:

(1)二类区由52.5元/人·天提高到70元/人·天;

(2)三类区由70.2元/人·天提高到90元/人·天;

(3)四类区5000米以下由88.8元/人·天提高到110元/人·天;

(4)四类区5000米以上(含5000米)由92元/人·天提高到120元/人·天。

2.2021年山西驻村人员发放补贴标准:

(1)驻村工作队工作经费,人口在300人以下的每个工作队0.5元,人口在300-700人的每个工作队1万元,人口在700人以上的每个工作队1.5万元。

(2)驻村工作队员和农村第一书记生活、交通、通讯补贴按实际在岗天数每人每天80元标准执行,人均安排2万元。

3.2021年甘肃省驻村人员发放补贴标准:

(1)依据甘办字〔2019〕115号和定帮领办发〔2019〕4号文件精神,为县级选派驻村帮扶队成员每人每天落实生活补助100元,每人每月落实通信补贴80元。

(2)及时足额拨付省财政每年1万元的贫困村帮扶队工作经费和1万元的第一书记工作经费。

4.2021年江苏省驻村人员发放补贴标准:

(1)省市帮扶工作队队员的管理和有关待遇,按照省委组织部《关于做好选派优秀机关干部到村任第一书记工作的实施意见》(苏组通〔2015〕66号)、《关于加强到村任职第一书记管理的办法(试行)》(苏组通〔2015〕68号)、《关于加强省委帮扶工作队管理的若干规定》(苏组通〔2016〕6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省委帮扶工作队管理的若干规定》(苏组通〔2019〕1号)规定执行。对省派帮扶工作队队员(第一书记),任期内省财政按照每人每年7.5万元的标准安排专项工作经费。各地要保证本级所派第一书记工作经费,具体由各地财政统筹安排。

(2)对选派队员要定期安排体检,办理相关保险,额度不低于50万元,参照本级财政规定的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给予适当生活补助,并帮助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二、驻村干部都有哪些待遇?

待遇一: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驻村期间,第一书记和工作队员原人事关系、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不承担派出单位工作;党员组织关系转到村,不占村干部职数,一般不参加村级组织换届选举。由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农办、农业农村部门及乡村振兴部门和乡镇(街道)党(工)委进行日常管理,严格落实考勤、请销假、工作报告、纪律约束等制度。派出单位加强跟踪管理,每半年听取1次第一书记和工作队员汇报。

待遇二:评优提拔

驻村工作半年以上的,由所在县党委组织部门、农办、农业农村部门及乡村振兴部门会同乡镇(街道)党(工)委进行年度考核,以适当方式听取派出单位意见,考核结果反馈派出单位;期满考核由派出单位会同所在县党委组织部门、农办、农业农村部门及乡村振兴部门和乡镇(街道)党(工)委进行。考核过程中深入听取村干部、党员、群众意见,全面了解现实表现情况。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提拔使用、晋升职级、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待遇三、生活补贴

驻村干部除了有工资、评优提拔外,每天还可获得生活补贴,比如西藏地区,从2021年1月1日起,二类区驻村工作队队员生活补贴70元/人·天;三类区驻村工作队队员生活补贴90元/人·天;四类区5000米以下驻村工作队队员生活补贴110元/人·天;四类区5000米以上(含5000米)驻村工作队队员生活补贴120元/人·天。

待遇四:体检、办理相关保险等

在江苏地区,江苏省委组织部发布通知表示对选派队员要定期安排体检,办理相关保险,额度不低于50万元。

总的来说,2021年驻村人员发放补贴标准各地不一,一般有工资待遇、评优提拔待遇、生活补贴、体检等待遇,具体可去当地相关部门咨询。

五、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单位税额

1、 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 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六、辽宁耕地指标交易价格

根据辽宁省林业厅的最新公告,2023年辽宁省将开展全面的退林还耕活动,涉及森林覆盖率不足35%的乡镇、村庄、社区和个体户,并以绿化、植被恢复、节水灌溉等方式恢复耕地。此外,辽宁省政府还将给予退林还耕补助,对改造耕地的农民给予补贴,同时制定适当的技术指导,确保林地退出后能够达到有效利用。

七、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全文

省政府下发《关于贯彻落实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要求的通知》,我省将通过夯实责任,完善制度,强化监管等措施,严厉整治农村乱占耕地建房行为,坚决遏制农村新增乱占耕地建房行为,坚决守住耕地保护红线,确保粮食安全。

据省自然资源厅有关负责同志介绍,“八不准”从法律和政策层面对农村乱占耕地建房给予了清晰界定,具体内容包括:

1、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的行为均应明令禁止。

2、不准强占多占耕地建房。强占耕地建房属于未经批准占地,多占耕地建房属于超出合法批准的面积占地,均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应明令禁止。

3、不准买卖、流转耕地违法建房。《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以买卖、流转耕地等方式建房,改变了耕地的农用地性质,应明令禁止。

4、不准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农业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义务,擅自将承包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明令禁止。

5、不准巧立名目违法占用耕地建房。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乡村振兴”、“美丽乡村”、“新农村建设”、“设施农业”、“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易地扶贫、移民搬迁等涉及非农业建设的,均需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对以上述名义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发展休闲、旅游、养老、餐饮等非农业产业的,应明令禁止。

6、不准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占用耕地建房。《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对农村村民违反上述规定占用耕地建房的,应明令禁止。

7、不准非法出售占用耕地建的房屋。城市居民严禁到农村购买农村村民住宅,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设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禁止买卖。对违反禁令买卖的,相关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应予以禁止。

8、不准违法审批占用耕地建房。农用地转用手续等用地审批必须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出,非法批准占用耕地建房的,批准文件无效,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省政府要求,全省各地要深刻认识坚决遏制乱占耕地建房乱象的紧迫性,把坚决遏制新增乱占耕地建房作为当务之急切实抓紧抓好。对 “八不准”下发后的新增乱占耕地建房行为,要坚决实行“零容忍”。特别是要把工商资本下乡违法占用耕地建房,基层干部利用职权强占、多占耕地建房等问题作为整治的重点,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该拆除的要拆除,该没收的要没收,该复耕的要限期恢复耕种条件,该追究责任的要追究责任,做到“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并严肃追究监管不力、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问题。

同时,各地政府要完善制度,建立管根本、利长远、重实效的长效机制。要建立以乡镇(街道)为节点,以村组为基本单位的网格化耕地保护监管体系,明确乡镇(街道)、村对本区域内乱占耕地建房问题的发现、制止、报告和整改责任,看住自己的田,守好自己的地。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完善土地执法监管体制机制,加强与纪检监察、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采取多种措施合力强化日常监管,在坚决遏制新增违法违规问题的同时,切实保障农村村民建住宅的合理用地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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