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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生育管理办法?

250 2024-05-30 07:14

一、陕西省生育管理办法?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二、陕西省水库管理办法?

陕西省已经颁布实施了《陕西省水库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各省都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陕西省于2002年颁布实施了《陕西省水库管理办法》。此办法主要是规定了陕西省水库管理的组织、职责、任务、权力、要求、作用、设施及标准。《陕西省水库管理办法》还对水库管理的主要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水库安全管理、水库环境保护、水库维修养护、水库应急管理等方面。此办法的实施,将为陕西省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安全、可靠、舒适的水资源环境,也为促进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三、陕西省公共节能管理办法?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及《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的。该办法旨在节约能源,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约能源中的表率作用。

该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公共机构指的是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根据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问题。公共机构应当制定节能工作计划,明确节能目标和措施,并定期进行考核。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主要包括:

1. 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工作计划和节能措施;

2. 开展节能宣传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

3. 对建筑、设施、设备等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4. 合理配置和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

5. 定期进行能源消耗统计、分析和评价,为节能工作提供依据。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涉及多个方面,包括建筑、设施、设备、能源采购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和监管,确保公共机构节能目标的实现。

总之,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旨在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公共机构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积极开展节能工作,为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作出贡献。

四、陕西省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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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两类

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停车场(库、泊位),具有垄断经营特征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政府投资建设(设立)的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西咸机场机动车1小时内每车次6元~12元,1小时后每半小时增加3元~5元,不同车型24小时内最高限价60元~96元。

其他道路停车、停车场(库、泊位)根据收费类区、收费时段、车型、停车时长、昼夜等不同,按每小时每车位0.5元~8元,或每辆车每次(天)0.5元~20元的标准(或相当于此标准)收费。

五、陕西省畜禽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范围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进行备案。备案畜禽养殖场(小区)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扶持政策。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生产经营管理主体明确统一的畜禽养殖单元。畜禽养殖小区是指饲养同一畜禽,实行分户饲养、统一管理,具备一定条件、达到一定规模的集中养殖区域。

第五条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备案工作,负责对外公布办理畜禽养殖备案的条件、程序。省、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达到以下规模标准的应当进行备案。

畜禽养殖场:猪存栏300头以上;牛存栏100头以上;羊存栏200只以上;家禽存栏1万只以上;兔存栏1000只以上。

畜禽养殖小区:猪存栏1000头以上;牛存栏200头以上;羊存栏500只以上;家禽存栏2万只以上;兔存栏3000只以上。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进行调整。

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选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养区,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

(二)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离,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畜禽养殖小区应当实行统分结合的经营管理体制,在畜禽分户饲养的基础上,通过成立畜禽养殖合作组织或服务组织,实现统一经营服务。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制定并实施完善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获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建立畜禽养殖档案,载明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内容;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严格遵守休药期规定。

(六)同一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只允许饲养一种畜禽;按《动物卫生防疫法》的要求,实行严格检疫申报制度。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第八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并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15个工作日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发给畜禽养殖代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核查不合格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同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进行登记,通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情况进行汇总,每半年将汇总情况向省、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给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十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备案内容的申请。

第十一条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已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备案,注销畜禽养殖代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不得收取费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开展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所需要的经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六、陕西省执法证管理办法?

一、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颁发的,确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执法活动资格的证明。

    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执法,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三、我厅具体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换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五、行政执法证件的有效期为五年。

 

  

七、陕西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区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设区市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地方标准制定

第三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级地方标准而又需要在设区市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

(二)为满足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要求;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设区市制定的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五条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级地方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六条 地方标准由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七条 标准的项目征集

(一)设区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每年应集中印发地方标准项目征集文件,明确项目征集程序和上报时限。

(二)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

(三)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确定后编制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四)设区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于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确定后十日内,向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提交《陕西省设区市地方标准制(修)订申报书》(见附件1),经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复后,将项目制定计划面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

(一)地方标准可以由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等起草。

(二)负责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或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编写出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与编制说明,经征求意见后编写成标准送审稿。

(四)地方标准送审稿由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标准、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审查形式可会审,也可以函审。

(五)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成报批稿,连同附件,包括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报送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第九条 食品安全类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标准的编写、出版,参照国家标准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

(一)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见附件2)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设区市行政区划代码前4位数字加斜线,再加"T"组成。

示例如下:

DBXXXX/T,其中,XXXX为设区市的行政区划代码前4位数字。

(二)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地方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示例如下:

第三章 地方标准的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本设区市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各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地方标准应当纳入当地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应向社会免费公开。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的监督检查依据《标准化法》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设区市质监(市场监管)部门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地方标准报省标准化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材料(含电子版)包括:备案文件、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和标准发布公告各一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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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陕西省应急工程管理办法?

陕西省应急管理厅

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应急管理厅应急管理专家管理(以下简称专家),充分发挥专家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专家为陕西省应急管理厅正式聘任并纳入应急管理专家库专家。

第三条 省应急管理厅应急管理专家实行分专业、分类别管理。

(一)根据职能职责成立煤矿、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工贸、抗旱、防汛、森林草原防火、消防、地震、地质灾害、防灾减灾救灾、事故灾难应急救援、预案管理、规划编制、公共安全政策与管理、法律法规、灾害风险评估、事故调查与分析、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民爆物品、医疗卫生(公共卫生事件)、新闻舆情、科技信息化等26个专业组。

(二)各专业组专家人数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着精简效能原则,涉及安全生产监管行业(领域)的专项组选取专家原则上不超过60人,其余专业组选取专家不超过30人,每组可确定1名组长、2名副组长。

(三)组建陕西省应急管理厅高级别专家组,从全国范围内选取聘请相关行业顶级专家,为全省应急管理工作重大事项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在各专业组基础上,按照省级建设管理、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共用的原则,建立省应急管理厅应急管理专家库。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也可根据实际,组建本级专家库。专家工作条件和经费,依据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予以保障。

二、专家条件和选取、调整和退出程序

第五条 专家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正确立场坚定,热爱应急管理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自愿从事应急管理专家工作;

(二)熟悉并掌握国家和地方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有较丰富的应急管理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具有5年以上从事本专业工作经历;

(四)具有现场发现、检查、审查、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事故和灾难调查分析、评估能力;

(五)坚持科学态度,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六)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七)在职公务员原则上不能聘请为专家。

第六条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享受国家特殊津贴的专家或获国家、省级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称号者、省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获得者,应当优先选取,不受单位、年龄限制。

第七条 专家选取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专家选取。省应急管理厅各处(室、中心、局)负责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专家推荐选取工作,市(区)、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向省应急管理厅推荐相关专业组专家;

(二)资质审核。省应急管理厅各处(室、中心、局)负责专家资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对真实性负责;

(三)专家审定。各处(室、中心、局)选取的专家,报请主管领导审定签字后,送省应急管理厅科技和信息化处。

第八条 专家候选人需提交以下资格审核材料:

(一)《应急管理专家申请表》原件(加盖公章或专家亲笔签名)及电子版;

(二)专家须提供500字以内的个人简历;

(三)2寸彩色免冠证件照(其中一张粘贴于申请表的相应位置,一张用于制作聘任证书)及电子版。

第九条 专家名单公布、发证,由省应急管理厅科技和信息化处负责。

(一)专家名单初定后,在省应急管理厅门户网站上公示7天,无举报或重大问题,正式确定并公布;

(二)专家实行实名制,统一发放专家证书,任期三年。

第十条 专家调整和退出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省应急管理厅各处(室、中心、局)对不适宜人员提出调整意见,程序按第七条、第八条办理;

(二)专家每三年调整一次,期间可进行增补或者调整;

(三)专家自愿退出,由省应急管理厅各处(室、中心、局)报经主管领导审定并签字后,送省应急管理厅备案;

(四)专家因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经各处(室、中心、局)核实查证,报经主管领导审定并签字后,撤销专家资格,退出专家库;

(五)专家不履行职责3次以上的,经各处(室、中心、局)提出意见,报经主管领导审定并签字后,撤销专家资格并退出专家库,三年内不得再次参加选取。

三、专家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专家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的委托,履行以下责任:

(一)为各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检查、隐患治理、安全验收等提供技术支持;

(二)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自然灾害应急抢险救援、事故和灾难调查评估,以及技术原因分析与对策措施研究工作;

(三)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现场审查等工作;

(四)参加科技项目评审、重大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问题的专题调研,开展安全管理、自然灾害等相关问题的技术咨询;

(五)参加安全监管监察、应急管理、应急救援以及防灾减灾救灾等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规划和各类预案的制定(修订);

(六)根据本区域应急管理动态和国内外应急管理信息,撰写有关应急管理形势分析,以及重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事故隐患评估方面的论文、报告或者建议。

第十二条 专家在履行责任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出专家意见时,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获得参与各类应急管理活动的劳动报酬和奖励;

(三)对应急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应急管理业务教育培训;

(五)专家劳动报酬标准按照《陕西省应急管理厅聘请专家费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专家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使用单位和省应急管理厅的管理;

(二)按时开展和完成工作;

(三)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坚持原则,公正、客观地开展工作,不得弄虚作假;

(四)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披露相关信息,保守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守公共安全管理相关保密规定;

(五)接受使用单位提出的正当回避要求;

(六)及时填写和更新个人信息,记录和反馈参加工作或活动的情况,积极参与专家年度考评;

(七)不得参与使用单位吃请、请吃,严格遵守相关廉政规定。

四、专家查询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专家查询。查询由省应急管理厅科技和信息化处工作人员,采取身份认证和授权的方式查询。主要包括专家姓名、性别、单位、学历、职务职称、专业领域、工作类型,以及专家年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工作经历、学习经历、学术成果、工作业绩、奖励等。

第十五条 专家信息为非公开信息,严禁向无关人员泄漏、擅自公开专家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专家使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单位可直接通过专家库管理系统选用专家,不再向专家管理办公室申报;

(二)使用单位在选用专家时,应当按照任务要求,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本人,专家应如期抵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

(三)使用单位根据工作特点、类别、重要程度等因素,可采用随机抽取、人工选取、随机抽取与人工选取相结合等方式从专家库管理系统选取专家;

(四)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不同专业分类中选用专家。

(五)根据工作任务需要使用其他类别行业专家时,可通过行业单位推荐形式使用,或通过省应急管理厅专家库管理系统,与相关单位专家库系统进行链接,根据需要选用。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及时记录、评价专家工作情况。专家参加完使用单位工作活动后,应及时填写《专家参与应急管理工作活动信息登记表》,直接录入专家库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为专家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和提供必要条件。专家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建议,不具有行政效力,不替代使用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可为参加抢险救援、事故调查等危险性较大工作的专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家开展交流研讨、专题调研、专项研究等交流活动。

五、专家库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应急管理厅科技和信息化处负责专家库信息管理:

(一)专家库管理系统用于登记、记录、查询、统计和修改专家信息、主要活动和业绩,实现专家库信息共享、资源共用;

(二)专家库管理系统具有信息公告、授权登录、专家查询、随机筛选、自主选取、信息核对、数据统计、资料下载、公众查询等功能;

第二十二条 省应急管理厅各处(室、中心、局)以及市(区)、县(市、区)应急管理局通过指定账号登录系统,进行信息查询。

六、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三年。

九、陕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十、陕西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陕西省民办培训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管理的意见

陕政办发 〔2014〕12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审批

(一)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民办技工教育的管理。除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审批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

(二)严格规范中等专业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教育培训机构设立的成人高等教育函授站点和网络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的审批。

(三)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的设立,由设区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四)小学、幼儿园和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设立,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五)以职业技能为主的技能培训学校的设立,严格按照《关于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通知》(陕劳社发〔2005〕134号)规定执行。

(六)民办技工学校的设立,由设区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审核,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批准,设区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

(七)坚决杜绝举办者利用同一教育资源同时设立两所及两所以上教育机构的行为,各地要在2015年6月底前完成清理工作。对在同一教育资源上分别设立两所以上民办学校(机构)的,清理后只保留一所民办学校。举办者可自主选择拟注销的教育机构,审批部门应充分考虑其办学需求并尊重举办者的选择。对不配合清理工作的,由审批主管部门按照“学历教育学校优先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原则商定应予注销办学资质的学校,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二、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命名

(八)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公开制作的广告、校牌和网站中不得使用简称。

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冠名由“行政区划+字号+标识”三部分组成。学校名称中,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军队”、“司法”等字号和超过审批部门本级行政区域范围的字号。

(九)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的学校命名原则为:

职业高级中学、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统一命名为“×××职业学校”。

初级中学和高级中学统一命名为“×××(初级/高级)中学”。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管理的意见(2)

小学统一命名为“×××小学”。

其他各级各类社会文化培训机构统一命名为“×××培训学校”或“×××培训中心”。

(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管理的学校命名原则为:

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统一命名为“×××技能培训学校”。

技工学校统一命名为“×××技工学校”。

高级技工学校统一命名为“×××高级技工学校”。

培养预备技师的技工学校统一命名为“×××技师学院”。

三、严格监督管理,切实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

(十一)全省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其审批的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协作配合”的原则,依据工作职责履行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十二)全省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工商、价格、新闻出版广电、信息管理等部门要加大对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宣传和招生录取的监管,坚决查处违规行为。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在各类媒体和广告载体进行宣传前必须在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建立媒体与学校主管部门沟通联络机制,加强新闻媒体对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新闻报道、评优活动和广告业务的管理。媒体承接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广告宣传业务时,要认真核查招生简章、广告备案、办学许可证和法人登记证照等,并对刊发的广告、信息报道的真实性和严肃性负全责。

(十四)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分别牵头建立民办学校公共信息平台,有效整合现有资源,建立、管理、上传和维护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证信息、办学情况、年度检查等综合数据,供公众查询识别。

(十五)加强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官方网站的监督管理,认真落实教育网站前置审核备案制度,将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官方网站信息纳入民办学校年度检查考核内容。信息管理部门要对已经注册的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官方网站进行清查,并将清查结果通报学校主管部门。

(十六)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主管部门要建立规范科学的年度检查制度,并将年度检查结果作为对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评优、资助、奖励和审查招生资格的主要依据。对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仍未达标的,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十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要将银行账户向审批机关备案。探索实行银行转账缴纳学费、办学风险危机预警和干预机制,防范办学资金体外循环、被抽逃和挪用。加强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财务人员的进修和培训,定期开展财务专项检查和审计。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管理的意见(3)

(十八)未经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或备案,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办学机构或校外办学点,不得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机构联合办学,不得以联合办学名义将高层次学历教育安排在低层次学历教育学校或非学历教育机构进行,不得出租校内场所和设施供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不得设立和举办中外联合教育机构和教育项目等。

(十九)严厉打击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参与或组织非法集资。主管部门对发现的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非法集资行为应第一时间通报公安部门。各地要按照“打早打小”原则严厉打击民办教育领域非法集资行为。公安、金融等部门对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非法集资行为要依法及时立案,及时介入处置,避免问题蔓延。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