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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堂管理办法?

161 2024-06-23 19:15

一、河北省食堂管理办法?

食堂工作人员必须持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未经许可,除食堂工作人员外任何人员不得进入厨房操作间;厨房清洁用品应与调味品、菜品等分开放置;使用炊事械具或用具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事故发生;下班前,要关好门窗并检查各类电源开关、设备等。炊事人员应礼貌待人,热情服务,不得为难就餐人员。

一、食堂工作人员必须持卫生部门的“健康证”上岗。

二、未经许可,除食堂工作人员外任何人员不得进入厨房操作间;

三、厨房清洁用品应与调味品、菜品等分开放置;

四、使用炊事械具或用具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事故发生;

五、炊事员下班前,要关好门窗,检查各类电源开关、设备等。

六、炊事人员应礼貌待人,热情服务,不得刁难就餐人员;

七、食堂炊事员应遵守公司各项管理规定,应对菜品准备的量进行合理控制,杜绝浪费;同时,保证为员工提供卫生、合理的饮食及良好的服务与质量较高的伙食,不得供应劣质、腐烂、过期食物,违者公司予以辞退;

八、食堂炊事员必须保证厨房餐具及食堂环境清洁卫生,若达不到检查要求,处以警告处分并罚款10-50元。

九、食堂炊事员要妥善保管、使用食堂用具、电器等物品,不得故意损坏;若属故意损坏物品要照价赔偿;

十、严禁炊事员将食堂菜品、用具带回家,若发现有些类现象发生,则视为贪污,处处以100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

十一、食堂炊事员要要不断翻新饭菜花样,做到饭菜质量高、味道宄,要准时开饭,不得消极怠工,未经许可,带外来人员进入食堂工作区。

二、河北省职称管理办法?

工程师职称评定条件及任职要求:

中级工程师职称评定条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担任助理职称四年以上。

(2)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六年以上,担任助理职称四年以上。

(3)中专(高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担任助理职称四年以上。

(4)初中以下学历人员须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五年以上,担任助理职称四年以上。

高级工程师职称评定条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担任中级职称五年以上。

(2)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五年以上,担任中级职称五年以上。

三、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深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其他地区为火葬区。

  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土葬改革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限期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死者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

  第二十五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五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九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

  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四、河北省征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土地行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收土地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二章 征收土地前期程序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依法确定拟征收范围,组织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确定拟征收土地范围后,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张贴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在当地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的现状调查工作并对真实性负责。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依法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科学的预测、分析和评估,确定风险点,制定风险应对策略、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市、县(市、区)政府在申报征收土地时,需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作出说明。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

五、河北省12345管理办法?

河北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1年8月20日印发,以下是该办法的主要内容:

-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12345热线)管理,畅通民意诉求,规范运转流程,保障诉求人合法权益,提升政务服务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12345热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 第三条:12345热线是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成员单位)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诉求人)提供咨询、求助、建议、投诉等非紧急类政务服务的便民热线。

- 第四条:12345热线管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便民高效、依法办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12345热线的主管单位,负责统筹推进全省12345热线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 第六条: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12345热线工作,明确12345热线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流程,将12345热线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将12345热线平台建设、运行维护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如果你需要了解更多关于河北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的内容,可以前往河北省人民政府官网进行查询。

六、河北省代建管理办法?

以下是我的回答,河北省代建管理办法是河北省政府为了规范代建制项目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而制定的。该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管理,主要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业务用房及相关设施;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政等社会事业方面的建设项目;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在河北省代建管理办法中,代建制被定义为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关资质和经验的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代建制旨在实现“建设、管理、运营”分离,提高项目建设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该管理办法,代建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管理和运营能力,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同时,代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体系,确保项目建设质量符合要求。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代建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进展情况。此外,河北省代建管理办法还规定了代建单位和政府部门的职责和义务。政府部门应当制定代建制相关政策,加强对代建制项目的监督和管理。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证项目建设质量和进度。同时,该管理办法还规定了代建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管理、资金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总之,河北省代建管理办法是规范代建制项目管理的重要文件,对于提高项目建设效率和管理水平,确保政府投资的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七、河北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第十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一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加入全国律师协会。

  省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二十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八、河北省职称聘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管理,保护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是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职称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试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办法,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能上能下、能进能出、优胜劣汰、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是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试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生人才的方针,才资源是第一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指导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

第二章 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

第五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单位的类型、层次、专业性质、人员状况等因素,制定全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指导意见,并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不同专业的人才需求,对专业技术岗位职数进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结构比例指导意见,负责审定本级所属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指导本级所属事业单位做好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工作,并根据事业单位的不同类型,做好专业技术岗位职数动态管理。

第七条 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工作任务,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设置岗位要依据下列原则:

(一)正高级岗位,主要设置在省、市两级所属的技术性强、人才密集的事业单位的主系列,辅系列一般不设。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除卫生、工程。农业等系列经批准可少量设置正高级岗位外,其他系列一般不设。

(二)主系列岗位职数,一般不低于总职数的80%。

第八条 在科学设岗的基础上,要结合本单位特点,具体制订各类、各级专业技术岗位职责、权限和聘任条件,做到职责明确,权限清晰,聘任条件合理。

第三章 聘任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受聘人员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备按国家规定程序通过评审或考试取得的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执业资格;

(二)能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

(三)遵纪守法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条 受聘人员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以外,还必须符合单位制定的与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相适应的岗位聘任条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建立组织

建立聘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聘任方案,处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聘任工作领导小组由单位主要领导担任组长,下设办公室和考核小组,办公室设在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聘任工作的具体实施;考核小组由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组成,负责对竞争上岗人员的考核。

(二)制定方案

聘任方案应按照客观、公正、公平、合理原则,在充分酝酿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重点把握好以下环节:

1、公布况聘岗位。由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况聘岗位,适时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进行公布;

2、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岗位工作规范,明确岗位责任、任务、工作目标及工作考核标准;

3、确定上岗条件。规定各岗位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履行岗位职责的水平;

4、职代会通过聘任文案。聘任方案应进行充分酝酿,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未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聘任方案无效。

(三)公开竞聘

1、公布竞聘岗位及岗位职责、上岗条件和竞聘程序等有关事项;

2、应聘人员按照公布的岗位条件,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每人可以选择1---2个岗位应聘;

3、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应聘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合格者方可参加竞聘;

4、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考核小组召集一定范围人员参加的会议,对应聘人员进行考核。由应聘人员进行竞聘演讲,考核小组组织进行现场答辩,并组织群众测评;

5、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考核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布对应聘人员的考核结果。

(四)对竞聘人员进行聘任

聘任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竞聘考核情况和岗位需要提出拟聘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聘任决定,或决定提出推荐、提名意见。本单位负责人决定专业技术任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实行聘任前公示制度,公示期一般为7天,对公示人选无异议,或虽有异议经查证无问题的,单位可与受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

第十二条 对确因工作需要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单位负责人(正职),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聘任事项。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变换工作岗位,或聘任期满后需要续聘的,应按本办法重新进行聘任。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及省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聘任方案,分别报同级人事(职改)部门核准、备案。

第四章 聘 约

第十五条 单位与受聘人员应以聘任合同形式确定聘任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专业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与单位签订聘任合同。合同的签订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六条 聘任合同包括聘任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标准、工作条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的责任及聘任双方协商的其它条件。合同采取局面形式,单位与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限一般为1--3年,也可根据本人所承担的课题、项目所需工作时间的长短确定。实行院(所)、厂长负责制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任期可和院(所)、厂长行政职务任期同步;接近离退休年龄人员的任期,截止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定约束力,签约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如确需要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任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任合同无效。

第二十条 聘任合同中规定的合同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聘任合同自行终止。

九、河北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

(一)海洋伏季休渔管理

1.严格实施船籍港休渔

所有应休渔船须于5月1日12时前返回船籍港或指定的渔港停靠休渔,做到“船进港、人上岸、网入库”。休渔渔船所有人应于5月1日前填写《遵守休禁渔制度承诺书》,确认休渔地点,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明确对异地休渔渔船、外省籍渔船、涉韩作业渔船等渔船的监管要求。

2.严格转港报批程序 

休渔期间,应休渔船不得擅自离港或改变停泊地点。因船舶维修等原因确需转港的,渔船所有人需提前10日提出申请,填写《2022年海洋伏季休渔渔船转港报告书》,并提供坞修合同,报渔船船籍港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渔船坞修及往返期间禁止携带网具,全程开启定位设备,由船籍港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监管。坞修结束后,应及时回船籍港休渔,并向转港批准机关报备销号。

3.全面落实监管责任

以县(区)为单位建立休渔渔船管理台账,严格落实“依港管船、定人联船、定期点船、船位报告”措施,制作《2022年海洋伏季休渔渔船停泊港口登记表》,对辖区内所有应休渔船登记造册实施全方位监管。地方纳入管理渔船、卖到外地但未过户渔船、脱审未注销渔船以及正在办理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一并列入本地休渔渔船台账,并严格落实各项休渔管理措施。

4.加强执法检查力度

强化驻港监管和安全执法检查,加强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切实消除安全隐患。突出执法重点,加大重点港口、海域巡查力度和频率频次,强化对重点区域、重点时段、重点对象的执法监管。坚持海查陆处。对查获的违法违规渔船,要坚持“海查陆处”原则,一律押回到指定渔港实施处罚,不得在海上处罚后放行。

5.统一行政处罚标准

对查获及其他部门移交的违法违规渔船依法依规处罚,执行统一处罚标准,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持有《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采捕自繁自养贝类等渔业船舶违规的,除依法从重处罚外,取消该船及用船单位本年度资格和下一年度申请资格。并将海洋渔业资源养护补贴与依法休渔进行挂钩。将海洋渔业资源养护补贴与依法休渔进行挂钩。具体扣减事项除按《河北省农业农村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海洋渔业资源养护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农财发﹝2022﹞2号)执行外,对于伏季休渔期间被国家或省列入重大案件挂牌督办且经调查核实确认的,不给予海洋伏季休渔补贴。

(二)内陆禁渔期管理

1.严格禁渔渔船管理

落实属地监管责任,严格执行“集中停靠”“定人联船”“定期点船”制度,以县(区)为单位建立禁渔渔船台账,对辖区内渔船以行政村为单位进行集中停靠并登记造册。将监管责任逐船落实到人,监管责任人要督促渔船所有人填写《遵守休禁渔制度承诺书》,主动向包联渔船宣传禁渔期制度,实时掌握渔船动态信息。

2.强化水陆执法检查

集中执法力量,组织开展水上、陆上禁渔巡回检查、交叉执法,加大检查力度、频次,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坚决查处电毒炸鱼、违反禁渔期规定及使用违规渔具捕捞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水上发现的各类网具,一律予以清理取缔。严厉打击一人多杆、一杆多钩等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性垂钓作业行为,以休闲为目的垂钓行为不列入执法查处范围,地方另有规定的除外。

3.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落实内陆水域京津冀渔政协同执法机制,联合北京、天津、河南等相关部门省际间交界水域开展高频巡查和区域联合检查,适时组织联合执法行动,确保交界水域禁渔秩序平稳。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强化餐饮环节管理,严厉打击在禁渔期以“野生鱼”等为噱头销售水产品,扰乱禁渔秩序行为。

十、河北省林地占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需要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和土地用途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未经征收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拥有该土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自然环境恶劣地区农民生活条件等原因,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

  (三)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调整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土地的。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约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处理。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