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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火栓管理办法?

126 2024-07-06 16:24

一、云南省消火栓管理办法?

1、各个地方管理办法大同小异,因地而异。

2、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乡(镇)、村庄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财政、水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与给水工程、交通工程等规划相衔接,合理布局消防供水设施。相关部门在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等对消防设施进行设计,其中应当包括消火栓的设置,并就相关内容征询公安机关的意见。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在编制规划时,应当结合供水设施的布局设置消防设施。

第六条

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铺设供水管线、建设市政消火栓。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七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消火栓。

已建且功能完善的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应当采用再生水作为消火栓给水源。

第八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将相关施工图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除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外,不得擅自使用消火栓。

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使用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操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依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如实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二)每半年对消火栓进行1次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三)保证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现象;

(四)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专人进行修复,并将修复情况进行反馈。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城市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和消防用水水费纳入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火栓的日常检查,统一外观标识,做好编号、建档等工作;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发现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住建部门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

城管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网格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

修建道路或者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不得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的设施;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造成消火栓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修复费用。

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检查、维护和管理职责;

(二)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复;

(三)未按规定提供消火栓资料。

第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火栓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云南省劳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奖励和服务管理工作,发挥先进人物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模范带头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云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包括1982年以前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和省外调入我省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经国家有关部委按照规定程序授予的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经审核认定,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退役军人按照有关规定经审核符合条件,享受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重视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先进事迹的广泛宣传,示范引领劳动群众为经济社会作贡献。关心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加大对困难劳动模范帮扶力度,不断鼓励和保护他们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积极性和首创精神,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劳模、学习劳模、争当劳模、关爱劳模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各级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服务管理,以及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当不断提高自身政治和业务素质,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继承和发扬“爱岗敬业、争创一流,艰苦奋斗、勇于创新,淡泊名利、甘于奉献”的劳模精神。

第六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公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农民符合条件的,应当授予云南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符合条件的,应当授予云南省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云南省劳动模范和云南省先进工作者属于同一等级荣誉称号。

第七条 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每3年进行1次,由省总工会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需要及时给予表彰的先进人物,由省总工会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评选、推荐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表彰范围、名额、条件和程序进行。评选、推荐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人选应当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强烈的事业心、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崇高的奉献精神,在促进我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全面从严治党等方面和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在群众中具有较高的威信和影响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深化改革开放,保障和改善民生,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推动我省在建成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推动全省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实施创新驱动,打造云南经济升级版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低碳经济,推进节能减排,推动我省努力建成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促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现代服务业发展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抢险救灾、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动法治云南建设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坚持安全生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维护民族地区团结稳定,推动我省在建成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全省经济社会建设,兼顾各行各业,以基层一线生产工作者和劳动竞赛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为主。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厅(局)级及以上领导干部不参加评选,处级干部应从严控制。同时,应当注重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和妇女人选。

第十一条 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应当坚持评选条件,严格评选程序,并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党政机关人员、人民团体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公企业单位人员中的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按照工会组织隶属关系自下而上进行。

(一)州、市被推荐人选应当经所在单位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表决通过,未建立职代会的单位应当召开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由本单位工会和党政签署推荐意见,逐级上报所在县市区、州市总工会以及人民政府审查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省总工会审核,经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审核领导小组讨论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被推荐人选应当经所在单位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由单位工会和党政签署意见,逐级报省总工会审核,经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审核领导小组讨论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中央驻滇企业、省属企业被推荐人选应当经所在单位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由单位工会和党政签署推荐意见(中央驻滇企业推荐人为本级企业负责人的,还应当报上级主管企业审查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省总工会审核,经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审核领导小组讨论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农民劳动模范被推荐人选由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逐级报县市区、州市总工会以及人民政府审查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省总工会审核,经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审领导小组讨论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表彰的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奖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获得全国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晋升2个级别(岗位)工资档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晋升2级薪级工资;获得省级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晋升1个级别(岗位)工资档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晋升1级薪级工资。奖励晋升的工资自获得荣誉称号当月起执行。因同一事迹同时获得2个以上荣誉称号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晋升,不得重复晋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获得全国或者省级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奖励晋升的工资应当予以单列保留,在以后的政策性工资调整时不予冲销,并计入其退休费计发基数,国家有新规定时按照新规定执行。

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获得全国或者省级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奖励晋升的工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省委组织部门或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同时抄送省财政部门和省总工会备案。州、市和县、市、区的审批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先进工作者晋级工资应当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州、市和县、市、区按照有关审批权限办理。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全国和省(部)级先进工作者退休后保持荣誉的,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享受300元的荣誉津贴;省(部)级先进工作者每月享受200元的荣誉津贴.本办法施行前,按照规定已享受了荣誉津贴的离退休人员,自本办法施行当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享受荣誉津贴,所增加的费用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与原办法产生的差额不予补差。

国有企业职工获得全国或者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所在企业参照本条一至四款规定执行,或者酌情给予一次性荣誉补助。

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公企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农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或者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由所在州市人民政府酌情给予一次性荣誉补助。经认定享受全国或者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的,不再享受本条第五款和第六款规定的待遇。

第十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困难帮扶按照国务院、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由省总工会负责对有困难的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补助,补助资金应当做到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第十五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组织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每2年进行1次免费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应当定期组织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疗休养。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在省内三级医院优先挂号、就诊、缴费和住院。

对于失业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保障其社会保险权利的实现。

失业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可以优先享受政府创业贷款补助、政府贴息贷款等优惠政策。优先享受工会组织的免费培训。

第十六条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在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时,各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落实好有关奖励和待遇。

第十八条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服务、管理等日常工作,由各级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主动了解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学习、生活和工作情况,听取其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困难0为其创造学习条件,提高其政治、业务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二十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做好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档案管理工作;做好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调入或者调离我省的转接手续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因违法违纪,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因违法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出现上述问题,由省总工会核实后,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有关部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拟取消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出具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材料,按照取得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省总工会复查核实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对批准取消荣誉称号的,应当同时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并停止执行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总工会关于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若干规定的通知》(云政发〔1997〕202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总工会关于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7〕203号)同时废止。

三、云南省机关食堂管理办法?

机关食堂接待管理方法

1、坚持厉行节约、热情周到的原则。后勤服务中心要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健全财务物资管理和机关人员工作餐制度。办公室和计财股要每月审核清算,报告用餐和财务物资情况。

  2、接待范围:原则上因工作关系需要的公务接待或经主要领导同意的其他接待。

  3、接待地点:机关食堂(原则上双休日、节假日不安排接待)。确需安排在外面用餐的应先报告主要领导同意后再通知办公室安排,且按接待程序和标准接待。

4、接待程序:公务接待由接待人在用餐半小时以前通知办公室,并填报来客单位、人数和主接待人、陪餐人数,开具《接待通知单》并由接待人送机关食堂安排。非公务接待需先向主要领导请示同意后再通知办公室按接待程序办理。

  5、接待标准:原则上按照4人以下四菜一汤,一桌一汤的标准配菜,原则上荤、素菜各半搭配,每桌一包香烟。餐后由主接待人核实签字。原则上不上高档香烟、酒菜,如确需提高接待标准,由主接待人报告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安排。

  6、陪餐人员原则上为接待来客工作关系对口的分管领导、股室所站负责人及相关的工作人员。

四、云南省信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竹县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全县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信社,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管理制度和办法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信贷业务是农信社对客户提供各类信用的总称。包括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含外币信贷业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信贷人员是农信社参与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经营社是指有权办理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农信社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条 贷款的发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农信社贷款规定。坚持“三农”为本~社员优先,审慎经营~择优扶持,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和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统一的原则。农信社依法办理信贷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干预。

五、云南省托管班管理办法?

1)托管班必须建立来访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生疏人员来访时,当班管理教师必须问清来意并做好记录,严禁生疏人员在没有教师陪同的情况下参观托管班或接触学生。

(2)如学生家长委托别人来接学生时,当班管理教师必须当场与家长进行电话沟通,核实接学生人员的身份,须要时对通话过程要录音,并复印委托人身份证件。

六、云南省金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竹县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全县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信社,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管理制度和办法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信贷业务是农信社对客户提供各类信用的总称。包括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含外币信贷业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信贷人员是农信社参与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经营社是指有权办理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农信社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条 贷款的发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农信社贷款规定。坚持“三农”为本~社员优先,审慎经营~择优扶持,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和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统一的原则。农信社依法办理信贷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干预。

七、云南省土地闲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沟或者砌了石脚、围墙,闲置荒芜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国有土地荒芜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集体土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荒芜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或者个人联产承包经营的耕地,除国家批准建设必须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随意变动。因怠于耕作,弃耕荒芜超过1年的(轮歇地除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发包给有经营能力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

八、云南省内补充耕地管理办法?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坚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三条底线,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像保护大熊猫一样保护耕地,着力加强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着力加强耕地管控、建设、激励多措并举保护,切实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为实现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构筑坚实的资源基础。

(二)基本原则

——坚持严保严管,牢牢守住耕地保护红线。强化土地用途管制,严控新增建设占用耕地,严格实行耕地占补平衡,确保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尤其是水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坚持节约集约,切实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统筹利用存量和新增建设用地,严控增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提高效率,实行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双控,不断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以更少的土地投入支撑更高质量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坚持统筹协调,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强化耕地保护主体责任,完善市场配置和利益调节机制,激励约束并举,建立健全耕地保护激励和监管考核制度,实现耕地保护责权利相统一。

——坚持改革创新,不断提高耕地保护水平。改革完善耕地占补平衡制度,转变补充耕地方式,拓宽补充耕地途径和资金渠道,提升保护耕地和保障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坚持多措并举,着力加强耕地“三位一体”保护。建立健全耕地保护体制机制,充分发挥耕地粮食生产、社会保障、生态效益功能,有序推进耕地轮作休耕和生态退耕,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确保耕地数量稳定、质量提高和生态改善。

(三)主要目标。全面落实“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乡村振兴战略总要求,不断完善耕地保护和占补平衡体制机制,实现耕地管控、建设、激励多措并举保护,形成保护更加有力、执行更加顺畅、管理更加高效的耕地保护新格局。

到2020年,全省耕地保有量不少于8768万亩,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少于7341万亩,单位地区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下降20%,新增高标准农田1200万亩、力争新增1500万亩。

二、加强耕地管控性保护

(四)加强土地规划管控和用途管制。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管控作用,统筹衔接城乡建设、区域发展、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各类规划,推进“多规合一”,确保各类规划协调统一。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特别是坝区优质耕地。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开展建立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制的相应工作,强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转用管控。

(五)严格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和保护。将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纳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强化永久基本农田对各类建设布局的约束,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编制各类规划过程中,应当与永久基本农田布局充分衔接,原则上不得突破永久基本农田边界。一般建设项目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报国土资源部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依法依规报国务院批准。严禁通过擅自调整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审批。

(六)落实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双控。实行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安排与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补充耕地能力挂钩,对建设用地存量规模较大、利用粗放、补充耕地能力不足的地区,适当调减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立闲置土地和批而未供土地预警机制,对近五年平均供地率小于60%的县(市、区),除重点项目和民生保障项目外,暂停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深入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引导产能过剩行业和“僵尸企业”用地退出和盘活利用。开展城市和开发区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建设项目节地评价,推进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县创建。

(七)抓好耕地数量质量年度变更。强化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综合监管,对建设占用、农业结构调整等致使耕地地类、数量、质量、用途和保护性质发生变化的情况,土地整治新增耕地、提升耕地地类和质量情况,以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和变化情况,及时在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和耕地质量评价与监测过程中进行更新。

(八)严格耕地承包经营使用管理。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情况,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将永久基本农田记载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按照“三权分置”开展耕地经营权流转的,耕地经营权人不得改变耕地用途,不得降低耕地质量。

三、推进耕地建设性保护

(九)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建立科学统一、层次分明、结构合理的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准体系,全面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省中低产田地改造暨高标准农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将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逐级分解下达到州(市)、县(市、区)政府予以落实;省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和烟草等部门根据建设任务,统一建设标准、统一上图入库、统一监管考核。加强高标准农田后期管护,按照谁使用、谁管护和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管护责任。

(十)实施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行动。农业结构和种植业结构调整不得破坏耕作层,全面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州(市)、县(市、区)政府要切实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责任,将有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提高补充耕地质量。加强耕地坡改梯、旱改水、土地平整及土壤培肥改良等,鼓励将劣质低效园地改造为耕地。综合采取工程、生物、农艺等措施,开展退化耕地综合治理、污染耕地阻控修复、石漠化耕地整治、坡耕地改造等,推进耕地土壤污染防治,加速土壤熟化提质,强化土壤肥力保护。以坝区和15度以下低丘缓坡区为重点大力建设高产稳产农田,有效提高全省耕地质量和产能。

(十一)加强耕地质量调查评价与监测。建立健全耕地质量和耕地产能评价制度,开展区域耕地质量潜力评估,完善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每年对全省耕地质量和耕地产能水平进行全面评价并发布评价结果。完善土地调查监测体系和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开展耕地质量年度监测成果更新,强化耕地质量调查评价与监测结果应用。

(十二)加强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生态保护。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开垦耕地,禁止违规毁林开垦耕地,禁止将污染土地开垦、复垦为耕地。加大工程建设和矿山土地复垦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妥善处理土地整治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在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及规划设计阶段,应充分论证项目建设对周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统筹实施水土保持、石漠化治理等生态修复工程,增强耕地的保土、保肥、保水能力,着力改善土地生态环境。

四、改进耕地占补平衡

(十三)严格耕地占补平衡管理。严格执行“占一补一、占优补优”的占补平衡制度,按照建设占用耕地的地类面积、质量等别等落实对应的补充耕地项目和提质改造项目,做到补充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水田面积不减少。

(十四)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责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确实难以自行补充数量、质量相当耕地的,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县(市、区)政府是落实补充耕地的责任主体,要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增加耕地数量、提升耕地质量。

(十五)规范补充耕地指标调剂管理。耕地占补平衡原则上以县域自行平衡为主,县域内难以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应在州(市)范围内调剂补充,仍难以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可在省域内调剂补充。由于实施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造成补充耕地指标缺口的,可向国务院申请国家统筹。建立省级补充耕地指标调剂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十六)拓宽耕地后备资源范围。坚持绿色发展理念,着力通过土地整治建设高标准农田补充耕地,严格控制成片未利用地开发,切实保护生态环境。加强土地整治规划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统筹衔接,在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将国有林场和生态保护红线以外、坡度在15度以下的其他无立木林地和宜林荒山荒地纳入耕地后备资源,合理有序开发利用。对于历史形成的未纳入耕地保护范围的园地、残次林地等适宜开发的农用地,经县(市、区)政府组织可行性评估后,可统筹纳入土地整治范围。

(十七)加强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补充耕地项目的全程管理,规范项目规划设计,强化项目日常监管和施工监理,做好项目竣工验收,严格新增耕地数量认定和质量评定。经验收合格的新增耕地,应及时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管理,确保补充耕地真实、准确。对在15度以上25度以下坡地、高海拔等生态脆弱区进行耕地开发的,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充分论证,确保耕地开发与生态环境的和谐统一。

(十八)完善差别化的耕地开垦费制度。根据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平均成本和占用耕地区域、地类、质量状况等,制定不同区域、不同地类、不同质量等别的差别化耕地开垦费标准。对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缴费标准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补充耕地,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五、健全耕地保护激励约束机制

(十九)拓宽补充耕地途径。多渠道落实补充耕地任务,在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前提下,耕地开垦费、各级政府财政投入以及社会资本、金融资本等各类资金投入的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以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等项目的新增耕地,经核定后均可用于落实补充耕地任务。

(二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土地整治。鼓励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根据土地整治规划投资或参与土地整治项目,获取合理的土地收益。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鼓励采取流转、整体移交等方式,通过引入现代农业产业化经营模式,增加当地群众就业机会,助推脱贫攻坚。

(二十一)建立耕地保护激励补偿机制。积极推进涉农资金整合,综合考虑耕地保护面积、耕地质量状况、粮食播种面积、粮食产量和粮食商品率,以及耕地保护任务量等因素,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加大耕地保护补偿力度。鼓励地方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对承担耕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给予奖补。奖补资金发放要与耕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挂钩,主要用于农田基础设施后期管护与修缮、地力培育、耕地保护管理等。

(二十二)推进耕地休养生息。积极稳妥推进耕地轮作休耕试点,因地制宜实行免耕少耕、深松浅翻、深施肥料、粮豆轮作套作的保护性耕作制度,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平衡土壤养分,实现用地与养地结合,多措并举保护提升耕地产能。加强轮作休耕耕地管理,不得减少或破坏耕地,不得改变耕地地类,不得削弱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二十三)有序开展退耕还林还草。将25度以上坡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重要水源地15—25度坡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纳入退耕还林还草范围,逐步开展退耕还林还草。不得将已退耕还林还草的土地纳入土地整治项目,不得擅自将永久基本农田、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和坡改梯耕地纳入退耕范围。

六、强化组织领导与监管考核

(二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共同责任机制,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树立强烈的耕地保护意识,切实担负起保护耕地的主体责任,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城乡建设和耕地保护的关系,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强化过程监管,层层落实耕地保护责任,确保耕地保护各项目标任务全面落实。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承担起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职尽责,形成保护耕地合力。

(二十五)严格监督检查。全面加强耕地保护监督检查,完善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强化耕地保护全流程监管。开展永久基本农田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制止毁坏耕地或破坏耕地耕作层的行为。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监管,严肃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强化土地整治项目监管,严肃查处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中的违规行为。加强耕地保护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耕地保护数据与信息部门共享机制。

(二十六)强化土地执法监察。健全土地执法联动协作机制,完善执法监察保障、执法责任追究和防范违法共同责任机制,强化日常执法监管,严肃查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对违法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的,依法依规从严查处,严禁以罚代刑,坚决遏制违法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行为。强化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第一时间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责任意识,推进建立村级农民建房规划建设管理员和巡查信息员制度,加强基层综合执法,形成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快速反应机制。

(二十七)严格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探索编制土地资源资产负债表,完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制定完善各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实施办法,全面检查和考核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数量变化、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耕地保护制度建设等方面情况。将国家下达我省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逐级分解下达到州(市)、县(市、区)政府,作为考核依据。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实行耕地保护党政同责,对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依纪依规追究党政领导责任。

九、云南省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国省道建设管理养护工作的意见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普通国省道建设、管理、养护工作,充分发挥普通国省道的公益性、普惠性作用,保障全省公路网运行安全畅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人民交通为人民,建立与交通运输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普通国省道建设、管理、养护体制机制,按照“强化干线、完善路网,统筹协调、分级负责,民生优先、服务共享”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普通国省道建设、管理、养护工作,逐步建成“路网完善、畅通高效、安全可靠、服务优质”的普通国省道公路网络,为促进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当好先行、提供支撑。

(一)“十四五”发展目标。实施G219提级改造,实现沿边干线高等级公路贯通;积极推进G214、G353等国道改造,提高干线路网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加大其他普通国省道提级改造力度,优化路网等级结构,提升普通国省道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到2025年,普通国道二级及以上公路比例达到70%以上,普通省道三级及以上公路比例达到50%以上,普通国省道公路平均优良率达到80%以上。

(二)中长期发展目标。持续加大普通国省道建设和提级改造力度,形成全面连接县级以上行政区、人口密集区、机场铁路客运等交通枢纽、边境口岸、重要开发区、重点旅游风景区、内河港口的普通国省道网络,逐步实现与高速公路、农村公路、公路枢纽站场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一体化融合发展。到2035年,普通国道二级及以上公路比例达到90%以上,普通省道三级及以上公路比例达到90%以上,普通国省道公路平均优良率达到90%以上。

二、重点任务

(一)加强前期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优选咨询机构和设计单位,做深做实项目前期工作,确保前期工作质量和深度。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三条控制线管控要求,合理规划项目路线,切实避让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在满足功能前提下,合理确定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标准,加强工程造价审查和管理,严格控制投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全省公路发展有关规划,建立普通国省道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动态管理库,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加强对前期工作的管理,夯实普通国省道项目开工建设基础。

(二)优化审批程序。进一步优化项目前期审批流程,凡纳入省道网规划的项目视为已立项,可同步开展工可、支撑性报件编制及初步设计工作;初步设计重大路线方案确定后,即可编制施工图设计。项目审批所需的各支撑性报件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设置前置条件。加快办理土地、林地、水保、环评等审批手续,保障普通国省道新建和改扩建项目使用土地、林地指标及耕地占补平衡指标。

(三)严格建设管理。加强普通国省道建设的项目计划、资金来源、招标管理、施工管理、质量监督、资金使用、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监管,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强制性标准。积极推进技术创新和信息化管理,加大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力度。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施工标准化指导意见,完善普通国省道建设质量管理办法,健全对参建单位和人员的信用评价制度。

(四)加强养护管理。推进养护常态化、规范化,普通国省道经常性养护率达100%。加强普通国省道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进一步完善生命安全防护设施。全面推广养护生产机械化应用,提高养护生产科技化和绿色环保水平,实现养护管理高效低碳。积极探索养护管理新模式,逐步推进普通国省道养护工程市场化。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制定普通国省道养护标准,加强养护机构能力建设,编制养护管理计划,开展养护资金绩效评价,全面提高养护质量。

(五)加快服务和应急设施建设。加强普通国省道养护站所、管理站所、应急设施等建设,完善公路应急抢险体系。统筹规划普通国省道沿线配套服务设施,加快普通国省道服务区、停车区、卫生间等服务设施建设,有条件的新建道路或提级改造道路应同步建设服务区、停车区。有序推进道路沿线绿化美化工作,建成一批高质量高标准的美丽示范公路。

(六)推进依法治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路警联合和区域联动执法,建立道路运政、公路路政、公安交管信息共享机制,积极探索运用科技手段开展非现场执法;持续推进普通国省道路域环境整治,严格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深入开展超限超载治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运输秩序。

三、责任分工

(一)普通国道(包括国家级口岸公路)。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国道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授权省级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普通国道的管理养护具体工作。省级承担普通国道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中由省级负责事项的相应支出,列入省级财政予以保障。各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普通国道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并承担征地拆迁涉及的全部支出责任。

(二)普通省道。各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普通省道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承担中央、省级补助以外的相应支出。省级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当前管理养护的普通省道,待时机成熟时移交各州、市人民政府管理养护。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细化工作措施,加强行业指导和监管。省直有关部门要强化工作协同,形成合力,做好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等工作。各州、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大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定期研究和协调解决建设、管理、养护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二)强化资金保障。要切实落实普通国省道省级及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按照“资金跟着项目走”原则,在项目规划合理、前期工作完备、政策标准明确的前提下,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支持普通国省道发展。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普通公路养护的支持力度,2022年起成品油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用于普通公路养护的比例不低于80%;各州、市人民政府要及时足额筹措普通国道征地拆迁资金和各州、市负责的普通省道建设、管理、养护等资金。

(三)加强监督考核。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普通国省道建设、管理、养护监督评价机制,定期组织省直有关部门对普通国省道建设、管理、养护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与建设计划、养护管理计划、资金补助挂钩。各级审计、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资金使用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十、云南省路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市辖区所有道路(包括街巷)、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园等处的照明装置(交通信号灯除外),都属于路灯设施。

第二条 路灯设施要按照昆明市城市规划的要求安装设置。改建或新建道路、桥梁、遂道等设施时,建设单位对路灯照明装置要同时设计,同时预算,同时施工,做到路通灯明。

第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或迁移路灯设施时,须经市路灯管理部门同意,双方共同协商拆迁办法。拆迁费用按《昆明市旧城改造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路灯设施损坏时,有关单位要配合路灯管理部门及时排除故障,迅速恢复照明。然后再分析原因,酌情处理。

第五条 路灯设施是国家财产,爱护路灯人人有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和任意拆迁;不得在路灯电线上擅自接线装灯;不得在路灯杆周围搭盖违章建筑。违者,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1、损坏路灯设施的,除负责赔偿损失外,酌情处以被损坏设施的一至三倍罚金。情节严重的,要根据《治安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惩处。

2、未经路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拆迁路灯设施的,除负责赔偿损失或修复外,并给予直接责任者一定的经济处罚。

3、擅自在路灯线上接线装灯的,一经发现,除令其立即拆除外,并酌情处予罚款。

4、在路灯杆周围搭盖违章建筑或堆物作业的,要限期拆除。否则,由市政管理处强行拆除,没收其建筑旧料,并酌情处予罚款。

第六条 路灯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路灯专用设施的安装、维护和管理。要坚持定期分片检查制度,发现路灯损坏应及时修复。努力节约电能,提高亮灯率。

第七条 本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