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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228 2024-07-15 22:21

一、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在1994.10.22由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

中文名: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4年10月22日

实施时间:1994年10月22日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促进以工代赈和扶贫开发工作健康发展,保障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工代赈是指以贫困地区的农民群众参加工程建设为前提,国家以适当的劳动报酬予以赈济。

第三条 以工代赈工作必须坚持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原则。

第四条 以工代赈资金在地域上主要安排用于贫困县的贫困乡、镇和贫困片区,兼顾非贫困县的贫困乡、镇和贫困片区。

在投向上重点解决乡村公路、航道整治、码头建设、农田基本建设、水利(含水利灌溉设施、水保和小流域综合治理、农村人畜饮水、小水电及输电线路)和发展以“四园三场”为主要内容的绿色工程开发以及其他国家要求安排的建设内容,在一定时期内兼顾安排一些水利、交通、商业网点的水毁修复和农村电话建设。

第五条 以工代赈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同级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水利、交通、农经、财政、银行等部门具体实施。

第六条 以工代赈规划按照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行业发展和脱贫目标编制,并具体落实建设项目。

第七条 以工代赈规划由各级计划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同级水利、交通、扶贫、农业、林业、邮电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编制和报批。

第八条 以工代赈规划中的建设项目分为片区综合开发项目、单项骨干工程项目、小型分散项目三种类型。其中片区综合开发项目要体现综合开发,连片治理的指导思想,通过一个具体项目的实施,使项目片区达到脱贫致富的目标。

第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条 以工代赈项目按以下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一)总投资300万(含3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划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二)总投资3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州、市)计划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同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及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项目具备以下条件方能列入年度计划:

(一)经过审批的规划中的项目;

(二)具有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总的投资组成已基本明确,项目负责人明确。

第十二条 以工代赈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全省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安排程序如下:

(一)首先保证国家直接安排的项目资金和计划调剂资金;结合我省实际,由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一个分地区分行业的控制指标,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

(二)各地(州、市)根据省确定的控制指标和安排原则,结合本地(州、市)的规划,由计划主管部门牵头商同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本地(州、市)的年度计划,上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三)省计划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州、市)上报的计划和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平衡意见,编制全省当年以工代赈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以工代赈片区综合开发项目、单项骨干工程项目及小型分散项目依据涉及的建设内容,按照审批权限分别由各级有关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各地(州、市)计划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按照省的统一要求建立和报送项目进度报表。各地(州、市)县要建立信息反馈制度,以简报形式反映项目实施中的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由相应的审批单位牵头,按照基建程序进行竣工验收。验收要有同级审计部门的意见。

经验收合格后才能兑现全部工程费用。

第十六条 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进行维护和管理。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相应建立一套完善的维护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加强以工代赈项目的财务管理。以工代赈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节约开支。要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控制资金的使用,实行按建设进度拨款。

第十八条 国家安排的以工代赈物资包括工业品和粮油等。工业品采取发放购货券的办法,粮油采取由省统一转化为现金的办法用于以工代赈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工业品购货券由省计划主管部门监制,采取一次性等额印制,根据工程进度由省到地(州、市)分批逐级发到县。

购货券只能使用一次,不准在社会上流通。

第二十条 商品供应部门供应工业品后,收回的购货券应立即裁角作废。购货券使用有效期满后,由县工程主管部门将购货券全部清点无误后,填写销毁购货券报告单,由当地人民银行、计委等有关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到现场监督销毁。

第二十一条 对购货券必须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购货券的印刷、发放、使用、回收、注销等要登记造册。

第二十二条 工业品和粮、油的财务结算办法按省政府及省级有关部门发布的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以工代赈资金的;

(二)挪用贪污以工代赈资金的;

(三)在购货券结算中收取各种费用的;

(四)伪造、倒卖以工代赈购货券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市)和省级以工代赈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地(州、市)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办公厅黔府办(1989)133号《贵州省用中低档工业品以工代赈帮助贫困地区修建道路和水利工程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二、贵州省驻村管理办法?

队员选派 1.选派原则。 驻村干部选派采取组织推荐和个人报名的方式进行。 根据村经济发展、产业结构、社会稳定、基层党组织建设、群众反映等实际,坚持党群部门帮弱村、经济部门帮穷村、政法部门帮乱村、科技部门帮专业村、农业部门帮产业村原则,有针对性地选派驻村队员。

 2.选派对象。 驻村队员选派以市、县、乡为主,省直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积极选派干部参加,中央在黔单位主动选派干部参加。 机关事业单位新录用的大学毕业生,必须安排驻村1年以上。 重点选派本部门本单位后备干部,有发展潜力和培养前途的年轻干部,工作能力强、无基层工作经历以及有一定农村工作知识的干部驻村,使他们得到全面锻炼。 驻村工作组组长要由熟悉农村工作、具有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吃苦耐劳、乐于奉献、具有较强沟通协调能力的干部担任。

 3.组队方式。 坚持“帮县、联乡、驻村”工作组织管理架构不变,以县为单位建立驻村工作队和临时党总支,以乡(填)为单位成立驻村工作分队和临时党支部,下辖若干驻村工作组和党小组。 驻村工作组派驻范围覆盖所有贫困村,其他村结合实际统筹安排。 每个驻村工作组由3名以上队员组成。 每年初,驻村干部自带行李、自带炊具、吃住在村、工作在村,一蹲一年、一年一换,对愿意继续驻村的干部安排驻原村。

 4.挂职培训。 驻村工作队队长、临时党组织书记人选确定执行黔党建发[2013]1号文件规定,其中省直单位选派的驻村工作队副队长挂任所驻县(市、区)党委或政府副职。 驻村工作组组长可挂任村党组织“第一书记”、副书记或村主任助理。 在派出驻村干部前,由各地各部门对本地本系统选派的驻村干部进行集中培训,全面提高驻村干部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能力素

 5.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贵州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行公职律师制度,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党办发〔2016〕33号)精神,结合我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担任法律顾问的在职公职人员。

第三条 我办公职律师由人事处负责统一管理,人事处履行省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职责。

公职律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职律师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活动。

第四条 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本单位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我办机关及法制研究中心在职在编正式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办理公职律师:

(一)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符合公职律师申请条件的,由本人书面向人事处提出,并填报相关申请表,交人事处统一办理。

第六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公职律师履行我办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受本单位委托,代表本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

(一)参与本单位的行政决策论证,为重大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建议,促进依法办事,防范法律风险;

(二)参与本单位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工作,参与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的委托,代表本单位调查和处理行政复议、争议调解、听证、诉讼、仲裁、涉法涉诉信访等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参与本单位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件,出具法律意见书、风险评估报告等决策建议;

(五)参与处置本单位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注重事前设计和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六)其他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的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或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有偿和无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自觉参加省、市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交流等,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五)交纳律师协会会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公职律师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具体工作任务由人事处经办领导同意,根据工作需要分配。我办为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代理本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要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健全完善公职律师工作报告制度、保密制度、考核评价制度、重大法律事务备案制度,完善人员档案、业务档案管理等工作机制和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接受省政府法制办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委托的有偿或无偿服务。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除本单位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理外,应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根据其违法违规违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因工作调动、辞任等情形,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从事公职律师工作的,由我办在十五日内向原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公职律师工作申请,同时收回并上缴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处室和人事处发现公职律师有违反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等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根据性质情形,停止公职律师工作,收缴公职律师证书,移交原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并对违法违纪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四、贵州省校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时修订校车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 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一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二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二十九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二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三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四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八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四十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四十二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五十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条例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

本条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五、贵州省供热管理办法?

目前贵州没有冬季供热,没有指定办法,部分高寒地区正在研究出台

六、贵州省概算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提高政府投资质量和效益,依据《政府投资条例》《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类型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概算,是指在投资估算控制下,根据初步设计图纸及说明,依据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发布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设备材料价格等资料,或参照市场价格,确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等。

七、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

目前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以巜森林法》作为依据对木材流通进行,只要砍伐合法,经检疫合格和缴纳相关税费后可以自由流通交易

八、贵州省特殊工种退休管理办法?

 答,贵州省特殊工种退休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对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规定,男年满55岁,女孩45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殊房中,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从事高空和特殊反正体力劳动工作累计10年的。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的。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已经满8年的。

九、贵州省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各市、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快推进我省生育保险制度建设,规范生育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4〕14号),现对我省生育保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生育保险制度

(一)建立生育保险制度,对保障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执行计划生育国策以及促进社会协调发展具有积极和重要的作用,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05年,全省各市、州、地要建立比较完善的生育保险制度。

(二)生育保险原则上以市、州、地为统筹单位。起步阶段,也可按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统筹,宜县则县,宜市则市,逐步过渡到市(州、地)级统筹。

(三)生育保险覆盖所有城镇从业人员。起步阶段,应将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人员纳入生育保险统筹覆盖范围。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行政管理职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经办业务。鉴于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的相近性,生育保险管理由医疗保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育保险业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二、生育保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费率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具体费率,由各市(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要建立费率的适时调整机制。

生育保险费基数可比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生育保险费列支渠道按照国家对社会保险费列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认真做好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和保险费征缴工作。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要单独建帐管理,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经办业务流程。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要求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运行监督,保障基金安全。

(三)凡生育医疗费及计划生育手术费已在基本医疗保险或公务员医疗补助中支付的统筹地区或单位职工,要在不增加用人单位缴费的情况下,按照建立制度、规范管理的要求,在基本医疗保险或公务员医疗补助费中单列生育保险统筹基金(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确定),将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制度管理范围。未将生育医疗费及计划生育手术费纳入医疗保险或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的统筹地区,单位要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保障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落实。

三、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期间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假期。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所在单位按照本人缴费基数乘以所享受假期天数(金额)支付。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相关待遇按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

(二)符合国家或省的计划生育政策,职工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基金具体支付范围:

1.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

支付生育医疗费,可采取按比例报销和向生育职工定额支付生育医疗费等方式解决。具体报销比例和定额数由各市(州、地)劳动保障部门结合当地平均费用以及本地区职工工资平均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建立适时调整机制。

2.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外,职工因生育、终正妊娠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支付标准及办法由各市(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四)对因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要依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妥善解决好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

(一)生育保险要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各统筹地区应将医疗质量好、管理规范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符合定点条件的妇产医院妇幼保健院以及符合要求的社区医疗机构吸纳到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中,建立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动态调整机制,促进竞争,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二)生育保险基金支出范围按照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支付部分费用项目的报销规定执行。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一致的,可充分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资源、管理措施和手段,简化经办流程,为参保职工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三)在急诊、急救情况下,参保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计划生育医疗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五、有关要求

为了督促指导各地工作,加快推进全省生育保险制度建设,各市(州、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制定今年开展生育保险工作计划及进度安排,并将拟定的有关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和相关待遇标准报省厅备案。同时,对生育保险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十、贵州省煤矿托管管理办法?

 2019〕47号)及省委省政府相关要求,严厉打击煤矿违法违规托管、假整合假重组、逃避监管等行为,建立煤矿托管市场机制,规范煤矿托管市场秩序,省能源局出台《贵州省煤矿整体托管管理办法(试行)》(修订版)(黔能源煤炭〔2020〕135号)(以下简称《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