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欧投资协定主要条款?

纳税服务 2023-08-15 13:54 编辑:admin 264阅读

一、中欧投资协定主要条款?

(1)保证相互投资获得保护,尊重知识产权,确保补贴透明性;(2)改善双方市场准入条件;(3)确保投资环境和监管程序清晰、公平和透明;(4)改善劳工标准,支持可持续发展。

二、财产性收益?

财产性收入

财产性收入,也称资产性收入,指通过资本参与社会生产和生活活动所产生的收入。即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不动产(如房屋、车辆、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财产营运所获得的红利收入、财产增值收益等。

自2007年10月,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保护合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逐步扭转收入分配差距扩大趋势”(十七大报告单行本第39页第7段、第8段,人民出版社出版),“财产性收入”这个新名词就被公众关注,并被列为人民网的特别栏目“十七大关键词之三”。财产性收入在人均可支配收入中虽然只占比大约在2%左右,但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从中使得人民对此认识的更加清楚。

三、非财产性收益?

财产性收入是可支配收入的组成部分。一般是指家庭从其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

它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等;财产营运所获得的红利收入、股票盈利、财产增值收益、投资收入等。 此外的算作非财产性收入。

四、财产收益包括什么?

财产性收入”一般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它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等;财产营运所获得的红利收入、财产增值收益等。

概括起来可分为:工资性收入(工资等) 、转移性收入(养老金等) 、经营性收入(商业买卖收入等) 和财产性收入四类。

五、不登记婚姻财产协定书的效力?

很多人认为,婚前财产协议需要公证,如果不公证协议就不能成立或不生效,其实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我国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没有规定对婚前财产协议必须做公证。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只要双方就婚前财产的归属基于自愿的原则达成了书面协议,该书面协议无论是否做了公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只是,经过公证的婚前财产协议在证明力上更高。

六、财产一切险的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财产一切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 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   (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   (二)矿井、矿坑;   (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   (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枪支弹药;   (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   (八)盗窃、抢劫。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   (三)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由于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   (四)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五)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当、技术缺陷造成被操作的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   (七)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八)任何原因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站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二)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三)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四)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五)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七)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八)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十九)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一)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二)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三)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五)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   (二十六)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二十七)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十八)水箱、水管爆裂:包括冻裂和意外爆裂两种情况。水箱、水管爆裂一般是由水箱、水管本身瑕疵或使用耗损或严寒结冰造成的。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一   个   月 二   个   月 三   个   月 四   个   月 五   个   月 六   个   月 七   个   月 八   个   月 九   个   月 十   个   月 十   一   个   月 十   二   个   月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七、什么是股权财产收益?

分红、配股的概念投资者购买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对该公司进行投资,同时享有公司分红的权利,一般来说,上市公司分红有两种形式: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上市公司可根据情况选择其中一种形式进行分红,也可以两种形式同时使用。

现金股利是指以现金形式向股东发放股利,称为派股息或派息;股票股利是指上市公司向股东无偿赠送股票,红利以股票的形式出现,又称为送红股或送股;另外,投资者还经常会遇到上市公司转增股本的情况,转增股本与分红有所区别,分红是将当年的收益,在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等项目后向股东发放,是股东收益的一种方式,而转增股本也是上市公司的一种送股形式,但送股的资金不是来自当年可分配盈利而是公司提取的公积金,因此又可称为公积金转增股本,两者的出处有所不同,另外两者在纳税环节上也有所区别,但在实际操作中,送红股与转增股本的效果是大体相同的。

八、应税收益的定义是什么?

应税收益又称应税所得,是每一纳税年度企业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是由所得税会计核算的,其确认、计量的和报告的依据是税法及有关规定,对收入和准予扣除项目的界定标准是税法规定的收入和费用的定义及特征。

永久性差异的形成:

永久性差异是指一个时期内因所得税法规定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所规定的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的口径(范围)的不同而引起的应税利润和会计利润之间的差额。这种差额在本期发生,并不在以后各期转回,即一旦发生是永远存在的。具体来说,有以下二种类型:

(1)确认收益的差异。企业获得某项收益,确认时通常有二种情况:一是按会计制度确认为收益,但按所得税法规定不作为应税收益;另一是按会计制度不做为收益,而按所得税法规定则作为应税收益。如企业购买国库券取得利息收入,按会计制度规定计入会计利润,但按税法规定不计入应税利润。又如税法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按货价与成本的差额计入应税利润。但会计制度规定可按成本价转账,不产生利润。

(2)确认费用或损失的差异。企业发生某些费用和损失,确认时也有二种情况:一是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可以计入当期损益,从收益中扣除,但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税利润中不允许扣除;另一是按所得税法定,可以计入当期损益,而会计制度不确认为费用或损失。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超过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按会计制度规定可作为费用列支,而所得税法则规定不得作为费用在应税利润中扣除。

时间性差异的形成:

时间性差异又称暂时性差异,是指一个时期内所得税法规定和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制度所规定收益、费用或损失的时间不同而引起的应税利润和会计利润之间的差额。由于这种差额在本期发生,但随时间的推移在以后一期或若干期会发生逆转,即从各期总和看,最终应税利润和会计利润之间差额将消失而不会永远存在,因此是“暂时”的。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类型:

(1)确定收益期的差异。当企业取得某项收益在确定收益期方面有二种差异:一是按企业会计制度确定为以后期间收益,但按所得税法规定确认为当期应税利润;另一是按企业会计准则确认为当期收益,而按所得税法规定需待以后确认应税利润,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进行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企业应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净亏损的份额,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并确认当期投资损益。但按照所得税法规定,这部分投资收益需待投资企业实际分得利润或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利润时才能计入应税利润,从而产生应纳税时间性差异。

(2)确认费用或损失的差异。当企业发生某项费用和损失时,在确认费用期方面也有二种差异:一是按会计制度确认为当期费用或损失,但按所得税法规定需待以后期间从应税利润中扣除;另一是按会计制度规定为以后期间的费用或损失,但所得税法规定可从当期的应税利润中扣除。如企业发生的广告费用支出按会计制度规定直接计入当期销售用中。由于广告费数额往往较大,而且企业长期的广告宣传可能会带来品牌效应,乃至形成著名商标,这样的品牌、商标、商誉,都会使企业长期受益,而不是仅仅对某个或几个经营年度发生作用。所以税法规定企业每一个纳税年度可扣除的广告费用支出不得超过销售收入的2%,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这实际上要求企业发生的广告费支出按受益期较为均匀地摊销。

九、公司财产收益属于股东吗?

公司财产收益属于全体股东所有。因为公司的所有资产在扣除负债后归出资人所有,即股东权益。

公司财产收益,可能是房地产增值收益,也可能是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增值收益。这些增值收益均归全体股东所有。一般只有在经济发生通货澎涨时,资产及交易性金融资产才会大幅上涨。

十、反映财产收益情况的指标?

财产性收入”一般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它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等;财产营运所获得的红利收入、财产增值收益等。

概括起来可分为:工资性收入(工资等) 、转移性收入(养老金等) 、经营性收入(商业买卖收入等) 和财产性收入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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