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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服务管理规定?

281 2024-09-15 05:32

一、保险服务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于2009年9月25日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该《规定》分总则,法人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分支机构管理,保险经营,监督管理,附则8章80条,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3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3号)予以废止。

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合同根据前款规定转让的,对长期人身保险条款的预定利率,中国保监会可以进行调整。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三、保险分级管理最新规定?

一、按保险标的分

1、人身险:包括人寿保险(死亡保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万能险、分红险、投资联结保险)、意外伤害险、健康险(重疾险和医疗险);2、财产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

二、按赔偿、给付方式分

1、补偿型保险:根据实际损失赔偿,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的金额;

2、给付型保险:一次性给付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

三、按缴纳的保费是否返回分

1、消费型保险:保障期结束后,在没有理赔的情况下,没有钱返还给保险消费者的保险合同

四、保险海外业务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

  (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二)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保险公司受让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股权、且其持有的股权达到该机构表决权资本总额20%及以上或者虽不足20%但对该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共同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

  保险公司收购上市的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保险公司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执行现行保险外汇资金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九条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2年以上;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六)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七)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筹建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

  (八)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为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其他发起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发起人的名称、股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申请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负责人情况说明;

  (七)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收购方案;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为保险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其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说明。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类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四)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设立后20日内,将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名称和住所;

  (三)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并督促该类机构按照所在国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以财产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协议的,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质押财产重估价值的60%。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不得对外贷款。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派往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期中审计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清算完毕后,应当将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中单独披露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按照所在地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编制偿付能力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将该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其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该机构的主要工作和机构变更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投资、设立公司的;

  (二)分立、合并、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

  (三)机构名称或者注册地变更的;

  (四)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

  (五)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调整业务范围的;

  (七)出现重大经营或者财务问题的;

  (八)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九)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出具监管报告或者检查报告的';

  (十) 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转让其境外保险类机构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对其境外保险类机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一)增持境外保险类机构股份的;

  (二)增加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固定资产买卖或者债权债务转移;

  (四)大额借款;

  (五)其他重大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各项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设立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五、生育保险就医管理规定?

生育保险报销

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女职工怀孕5个月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办理登记手续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准生证原价和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价和复印件;

(三)社会保障卡;

(四)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妊娠诊断、检查、住院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生育保险登记卡,确认生育保险待遇资格。

女职工(含男职工配偶)因生育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在规定支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按项目支付时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和产前检查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过规定支付标准的、按项目结算时应由个人负担的及其他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由个人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项目付费方式支付的生育医疗费,参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执行。

女职工(含男职工配偶)因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后,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六、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保险公司的注册和备案:保险公司必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2. 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保险公司必须具有一定的注册资本金,以确保其经营稳健和风险可控。

3. 保险产品的设计和销售:保险公司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设计和销售符合市场需求、风险可控、公平合理的保险产品。

4. 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5. 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对各类风险进行评估、监测和控制,确保经营风险可控。

6. 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保险公司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公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总之,保险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确保经营稳健、风险可控。

七、保险批单的管理规定?

普通批改

1、由于投保人投保信息或其他原因导致的批改

⑴保单正本

⑵车辆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

⑶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证

⑷若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须委托书(见附件2)及经办人的身份证

⑸批改申请书

2、由于车辆过户导致的批改

⑴保单正本

⑵车辆行驶证原件

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⑷车辆过户交易票复印件

⑸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若单位客户:单位盖章确认的过户申请)或过户后车主身份证(若单位客户:单位盖章确认的过户申请)

(6)若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须委托书及经办人的身份证

⑺批改申请书(须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过户后车主的签字或签章)

上述1、2类原因的批改申请书填写格式见附件1(内容1)

3、由于分公司经办人员操作失误导致的批改

⑴车辆行驶证或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

⑵批改申请书(经办人须将操作失误原因据实填写在批改申请书上,并由经办部门经理签字确认后方可批改)

八、保险代理销售管理规定?

第一,组织机构健全。保险代理公司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经保险监督管理机关资格审查,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它有自己的名称、财产、银行账户和营业场所,有自己的财务管理和人事制度,独立对外进行意思表示,承担各种经济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国外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分为个人型、合伙型和公司型。

第二,专业技术人才集中。保险代理公司作为专业代理人,将是中国未来保险代理市场的主体,是市场规范发展的核心所在。保险代理公司利用其业务专长和技术优势,可以有针对性地推动保险业务向纵深发展,不仅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更加完备的服务,也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营运成本,使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相应提高。

第三,经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程度高。保险代理公司是基于保险公司的利益,代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代表保险公司宣传推销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察和理赔。由于保险代理公司与客户的接触,需要了解客户的风险,承担解决客户风险管理的任务,因而要求保险代理公司拥有高度专业化、规范化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四,节省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即节省保险公司招聘、培训、管理保险代理人的成本,有利于保险公司有效发挥其有限的资源。

2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发起人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有相应的发起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为 2-200人。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些特定主体,如机关、社团等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此外,为了避免自我代理等机会主义行为,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也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2.注册资本达到法定的额度

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所认缴的股本总额,也是保险代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各国对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一般都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我国2004年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要求,保险代理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

九、专用发票颜色规定?

设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已废除),印制企业根据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下达的发票印制通知书进行印制。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同时附有票样。

联次不同颜色不同是为了区分不同联次的功能和避免出现发票联底色与打印颜色接近,造成不能清晰地辨认发票的开具内容问题出现。

十、巨灾保险管理规定

巨灾保险管理规定的重要性及关键内容

巨灾保险是指针对大规模自然灾害或其他灾难性事件引起的损失而设立的一种保险制度。巨灾保险管理规定对于确保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强化保险公司风险承受能力,降低灾害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就巨灾保险管理规定的重要性及关键内容进行深入探讨。

巨灾保险管理规定的重要性

首先,巨灾保险管理规定的制定可以有效降低巨灾风险对保险市场的冲击。在面对大规模自然灾害事件时,保险公司可能会承受巨大的赔付压力,甚至出现财务困难。通过巨灾保险管理规定的制定,可以规范保险公司的巨灾保险业务,明确风险管理要求,提高保险公司的抗风险能力,最大程度减少灾害事件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其次,巨灾保险管理规定的建立可以提升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和风险管理水平。在巨灾保险管理规定的指导下,保险公司将不断完善自身的风险管理体系和保障机制,提高核保能力和理赔效率,提升服务质量,从而更好地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保险保障。

此外,巨灾保险管理规定的实施可以推动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通过明确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规范和巨灾风险管理要求,巨灾保险管理规定可以提高保险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性,促进行业健康有序竞争,推动整个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

巨灾保险管理规定的关键内容

巨灾保险管理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 巨灾保险的定义和范围:明确巨灾保险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包括哪些自然灾害或灾难性事件可以纳入巨灾保险的范畴。
  • 巨灾保险产品和责任:规定巨灾保险产品的设计要求、条款和责任范围,明确保险公司在巨灾事件中的责任和赔付范围。
  • 巨灾风险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的巨灾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巨灾风险评估、并购融资、再保险等方面的要求。
  • 巨灾事件的申报和理赔: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巨灾事件时的申报程序和理赔流程,确保受灾人员及时得到保险赔付。

总的来说,巨灾保险管理规定的建立和实施对于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和风险管控具有重要意义。只有通过科学规范的管理和监管,才能有效避免巨灾风险带来的不可预测的损失,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保障和支持。

希望各保险公司在遵守巨灾保险管理规定的同时,不断提升自身的风险管理和服务水平,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和全面的保险保障,共同促进保险行业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