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8]65号

纳税服务 2023-07-12 22:47 编辑:admin 67阅读

一、财税[2008]65号

1、关于三项经费计提标准,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按“当期工资总额实际发放数”作为三项经费计提标准。2、企业应当按照财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分别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和1.5%的计提标准,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5%计量职工教育经费。3、个人独资企业可参考:财税〔2008〕65号。4、相关税法:财企[2007]48号《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2007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也就是说,新准则下福利费通常据实列支,期末补提。同时,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三项费用分别做出明确规定: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这三条规定在强调“三费”扣除标准的同时,也强调了一个据实扣除的原则。这三项费用如果实际发生额低于扣除标准,所得税前只能以实际发生额列支;实际发生额高于扣除标准,所得税前就以扣除标准列支,不同的是,福利费和工会经费实际发生额超过标准的部分当期得对应纳税所得额做纳税调增处理,而教育经费超标准的这部分发生则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2)实践中,三项费用实际发生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按福利费、工会经费和教育经费设置明细),贷记银行存款等,期末按福利费、工会经费和教育经费的明细余额进行计提,借记管理费用、制造费用,生产成本等,贷记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或工会经费或教育经费),期末一般应无余额。年底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把三项费用实际发生额和扣除标准进行比较,按税法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和纳税调整。

二、财税2012 68号

国家行业标准编号为QC/T 1036-2016,对于老百姓天天最常用到的12伏或24伏转220伏或110伏的逆变器,都是采用汽车电压制试的,在工信部工信厅科(2012)68号文件中对逆变器标准建议开展全国专家标准制定计划,标准在工信部和汽标委编号为2012-0120T-QC,归口单位: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要制定人为邓恒,胡梦蛟,李伟阳,谢勇,周建浩等全国各地从事电力电子设计和生产的相关专家。2015年初标准全国专家审议通过,于2016年4月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6年第17号文件),逆变器的国家行业标准号为QC/T 1036-2016。

国际标准主要是ISO生产过程要遵守部分国标,比如电磁兼容、安全性能、等等。没有完整的整机标准,特别是汽车行业没有相关标准,都是企业整机标准。

三、财税2012 68号解读

两者关注内容不同:一个是采购法条例,一个是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两者实施时间不同:2015年3月1起实施采购法条例;2012年4月1日起施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68 号 对《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 8 号)进行了修订。

四、财税2012年6号文件

矿山转让,只是转让开采权,矿山的所有权归国家,不存在所有权的转让。

  转让开采权需交的税种有:

营业税5%,

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为城市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为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城市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税率为1%),

教育费附加3%,

地方教育费附加2%

水利基金1%

印花税0.5‰

所得税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客体应包括矿产资源和矿区。

  矿山开采权、房屋等整体打包转让,应分别核算各自的转让价款,对销售房屋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但对矿山开采权的转让收入应当区分转让发生时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但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将在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行为也一并纳入“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权利人转让勘探、开采、使用自然资源权利的行为。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中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因为土地使用权本身就属于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征税范围)。所以,该公司转让矿山开采权而取得的收入,如果是在2012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应当征收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而在此前发生的,则不征收营业税。

五、财税2012 68号文件

国家行业标准编号为QC/T 1036-2016,对于老百姓天天最常用到的12伏或24伏转220伏或110伏的逆变器,都是采用汽车电压制试的,在工信部工信厅科(2012)68号文件中对逆变器标准建议开展全国专家标准制定计划,标准在工信部和汽标委编号为2012-0120T-QC,归口单位: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要制定人为邓恒,胡梦蛟,李伟阳,谢勇,周建浩等全国各地从事电力电子设计和生产的相关专家。2015年初标准全国专家审议通过,于2016年4月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6年第17号文件),逆变器的国家行业标准号为QC/T 1036-2016。

国际标准主要是ISO生产过程要遵守部分国标,比如电磁兼容、安全性能、等等。没有完整的整机标准,特别是汽车行业没有相关标准,都是企业整机标准。

六、财税[2016]68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的健康保险。 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的规定,(一)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

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原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分出方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业务活动。

七、财税[2012]82号第三条

2017年第44号文件内容:

一、调整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发票代码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调整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和联次,其中04代表二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05代表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税务机关库存和纳税人尚未使用的发票代码为10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可以继续使用。

  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一)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书面向国税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国税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由税务总局统一招标采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中标厂商印制,其式样、规格、联次和防伪措施等与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一致,并加印企业发票专用章。

  (三)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发票代码的第8-10位代表批次,由省国税机关在501-999范围内统一编制。

  (四)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3〕53号)规定,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印制费用。

八、财税2006年12号

一、定义: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开征范围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标准,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资源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以出让或者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税额计算:

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按税法规定的单位税额交纳。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应税土地的实际占用面积×适用单位税额

一般规定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大城市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小城市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均采取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的方法。

四、相关法规规定时间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公布)第九条规定:“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1)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2)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2、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规定:“十二、关于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1)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4)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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