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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爆行业的春联?

77 2024-08-22 11:19

一、民爆行业的春联?

上联:火树银花不夜天,民安国泰映朝晖下联:雷霆万钧显威力,爆响震天迎新春横批:国泰民安解释:这副春联以民爆行业为背景,上联“火树银花不夜天”描绘了节日夜晚烟花绽放的壮丽景象,寓意着民爆行业为国家的繁荣稳定贡献力量,同时“民安国泰映朝晖”表达了人民安居乐业、国家昌盛的美好愿景。下联“雷霆万钧显威力”展现了民爆行业的力量与震撼,而“爆响震天迎新春”则寓意着在新春之际,民爆行业以崭新的姿态迎接新的挑战和机遇。横批“国泰民安”概括了对联的主旨,即希望国家繁荣稳定,人民安居乐业。

二、民爆属于什么行业?

炸药及火工产品制造行业

民爆是民用爆炸物品的简称,指各种民用炸药、雷管及类似的火工产品。民爆行业归属于炸药及火工产品制造行业。

民用爆破器材是各种工业火工品、工业炸药及制品的总称,共分为八大类400多种产品,是具有易燃易爆危险属性的特殊商品。

民爆器材的生产、保管、运输、使用都有严格安全规则,必须在严格安全规则下方可操作。

三、民爆行业发展前景?

有发展前景的,要知道民爆下游行业的发展对本行业有较大的牵引和拉动作用。

  下游煤炭、金属、非金属等矿山开采占比超过70%,是影响民爆行业需求的主要因素,其它还包括铁路和水利水电等。

  工业炸药销量增速与采矿业投资强度相关性高:

四、从事民爆行业是否属于高危险行业?

民爆行业既是高危行业,又是国民经济中一个重要的基础性行业,民爆物品广泛用于矿山开采、油田开发、工程施工、资源勘探及深加工等领域,是“能源工业的能源,基础工业的基础”,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基础性产业和重要行业。

五、民爆行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66 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十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生  产

  第十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  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 储  存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式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六、民爆行业需要考哪些证书?

《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对爆破作业人员进行分类,主要有:爆破员、安全员、押运员、保管员,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另外还有领导人部分:爆破工作领导人,爆破段(班)长,爆破器材库主任,都需要有相关的证书。还要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

七、民爆属于什么行业类别?

        民爆行业归属于炸药和火工器材制造行业。

        民爆是民用爆炸物品的简称,指各种民用炸药、雷管及类似的火工产品。民爆行业归属于炸药及火工产品制造行业。民用爆破器材是各种工业火工品、工业炸药及制品的总称,共分为八大类400多种产品,是具有易燃易爆危险属性的特殊商品。

八、民爆行业是国企还是私企?

民爆行业既有国企也有私企。民爆行业是指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运输、存储和使用的行业。国企是指国有企业,由国家控股或全资拥有的企业。私企是指非国有企业,由个人或非国有组织投资创办的企业。民爆行业中,国企主要负责生产和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私企主要负责运输、存储和使用民用爆破器材。需要注意的是,民爆行业是一个高度管制的行业,无论是国企还是私企,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安全生产和使用。

九、民爆行业龙头有哪些?

1、南岭民爆。公司由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湖南省南岭化工集团(国营9625厂)为主发起人发起设立,系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行业重要骨干生产企业。

2、高争民爆。公司属西藏自治区国资委控股企业。

十、民爆行业结构分析

在当今社会,民爆行业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提供了爆破工程服务,还在矿山开采、土地平整、建筑拆除等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将对中国民爆行业的结构进行分析,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这个行业。

民爆行业的概述

民爆行业,也称为民用爆炸物行业,是指从事爆破技术服务和爆炸物生产销售的行业。它是一种特殊的行业,需要具备一定的技术、安全和管理知识。民爆行业的发展离不开国家的政策支持和相关部门的监管。

在中国,民爆行业起步较早,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产业链。下面将从产业链的角度对民爆行业的结构进行分析。

民爆行业的结构分析

民爆行业的结构可以分为生产、销售、施工和服务等环节。

1. 生产环节:

生产环节是民爆行业的核心环节,也是行业发展的基础。生产民用爆炸物的企业一般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和监管,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达到国家标准。目前,国内生产民用爆炸物的企业较多,并且品种齐全,满足不同领域的需求。

2. 销售环节:

销售环节是将生产出的民用爆炸物产品销售给各个领域的用户。销售商一般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和证书,确保产品的销售合法和安全。销售渠道主要包括直销和代理商销售两种方式。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销售商开始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

3. 施工环节:

施工环节是民爆行业最常见的一环,也是民爆技术服务的关键环节。民爆施工公司一般承接各类爆破工程项目,包括矿山爆破、地铁隧道、建筑拆除等。施工环节需要具备专业的技术人员和合格的施工设备,确保施工的安全和效果。

4. 服务环节:

服务环节是民爆行业的附加环节,主要提供技术咨询和培训等服务。技术咨询包括对爆破技术的咨询和规划,为用户提供合理的爆破方案。培训服务主要面向从事民爆行业的人员,提升他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民爆行业的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经济的快速增长,民爆行业在我国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以下是民爆行业的发展趋势:

1. 技术创新: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民爆行业也将迎来技术创新的机遇。新的爆破技术和装备的出现将提升施工效率和安全性,推动行业的快速发展。

2. 绿色环保:

在环保意识日益增强的当下,绿色环保已成为民爆行业发展的重要方向。研发和应用环保型爆破剂将成为行业发展的重点,促进民爆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3. 国际合作: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民爆行业之间的国际合作将日益增多。借助国际经验和资源,我国民爆行业可以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模式,提升整体竞争力。

4. 产业升级:

为了适应市场需求和提升品牌影响力,民爆行业将加大对产品研发和品质管理的投入。通过不断提升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实现行业的升级和转型。

结论

通过对中国民爆行业的结构分析,可以看出它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行业。生产、销售、施工和服务等环节相互关联,共同推动着整个行业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增长,民爆行业将迎来更多的机遇和挑战。

为了顺利发展,民爆行业需要不断创新、注重环保、加强国际合作和进行产业升级。相信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中国的民爆行业将迎来更加美好的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