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征收部门补偿办法
土地征收部门补偿办法
土地征收是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以法定程序对个人、集体或单位的土地实行强制征用。土地征收过程中,对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都有权获得合理的补偿。土地征收部门补偿办法是指土地征收机构在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人提出的补偿要求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和政策。
土地是一切财富的基础,土地征收对于被征收人来说是一项重大的变故,因此在征收过程中,制定合理的补偿办法至关重要。在中国,土地征收部门补偿办法是由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来规范的,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土地征收部门补偿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1. 补偿标准
- 2. 补偿范围
- 3. 补偿方式
- 4. 补偿程序
1. 补偿标准
土地征收部门补偿办法中的补偿标准是指对被征收人因土地被征收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合理补偿的基准。补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被征地的地理位置、土地性质、土地利用价值、产权情况等因素,以确保被征收人在土地被征收后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
2. 补偿范围
补偿范围是指土地征收部门补偿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可以获得补偿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一般包括土地补偿费、房屋、林木、水利设施等附着物的补偿,同时还要考虑到被征收人的生活、收入等方面的补偿。
3. 补偿方式
补偿方式是指土地征收部门补偿办法规定的具体的补偿形式和支付方式。补偿方式可以有一次性金钱补偿、安置式补偿、交换等多种形式,根据被征收人的实际需要和情况进行选择,以实现合理补偿。
4. 补偿程序
补偿程序是指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补偿事项办理的流程。补偿程序应当公开透明、程序规范,确保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土地征收部门补偿办法的基本原则是合理、公平、公正。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要充分尊重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确保土地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实现社会稳定和谐。
结语
土地征收部门补偿办法是土地征收工作中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作为土地征收部门,要切实做好补偿办法的制定和执行工作,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推动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
同时,被征收人也要认真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补偿协商和执行过程,争取自己应得的利益。只有政府与民众共同努力,才能够实现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的目标。
二、单纯转让土地能否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一律不适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征收土地增值税不区分是出让地还是划拨地,只要符合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条件,就需按规定征收。
三、土地征收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土地征收工作,依法保护被征收土地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全县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收。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是负责全县土地征收管理和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乡镇(街道、园区)根据本办法,按照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具体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县土地开发征地事务所(以下简称县征地所)负责全县土地征收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各国土资源所(分局)协助所属乡镇(街道、园区)做好土地征收相关工作。
县发改委、财政局、公安局、建设局、人力社保局、教育局、文广新局、审计局、供电公司、市场监管局、电信长兴分公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六条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具体建设项目,拟定土地征收方案,并组织听证。
第七条 县征地所根据拟定的土地征收方案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与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协议。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征地调查结果和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编制土地征收方案,并依法组织报批。
第九条 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组)、街道、园区(居委会)予以公告。
第十条 县征地所按经批准和公告的土地征收方案及土地征收协议,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征地费用。
第十一条 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将被征土地收归国有。及时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第十二条 全县范围内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实行统一区片综合价格。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的内容和标准。
四、土地二次交易土地出让土地增值税怎么征收?
根据《条例》的规定,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行为都应缴纳土地增值税。所以不管是几次交易都得按规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五、如何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核定征收?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方式:
一、核定征收,按照转让二手房交易价格全额的1%征收率征收,这种模式类似于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如成交价为50万元,土地增值税应为500000×1%=5000元。
二、减除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按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征收。其中又分两种情况,一是能够提供购房发票,二是不能够提供发票,但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六、保障性住房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保障性住房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指定经营单位回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按照政策规定向特定对象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含比照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管理)等具有保障性质的各类住房。
目前各项税收文件中均没有保障性住房可以不征或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北京市对保障性住房的土增税政策中,有如下两点与对商品房的要求不同:1、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增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而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按照预计增值率实行2%至5%的幅度预征率。2、纯保障性住房在土增税清算时可不提供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增税清算鉴证报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没有配建商品房及商业配套设施的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及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保障性住房,在清算时可不提供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七、上海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征收土地预公告后,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会同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镇(乡)规划资源所、村(居)民委员会对拟征地范围内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房屋面积调查包括房屋现状调查以及对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记载内容的核实。
拟征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人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后10个工作日内,凭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建房批准文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对调查结果进行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拒绝确认的,应当记录在册。
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地范围内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记载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以及房屋现状建筑面积。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后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八、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有哪些
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与征税范围
土地增值税是我国房地产领域中的一项重要税种,其征收标准以及征税范围直接影响到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者的利益。在国家税收政策和相关法规的指导下,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和征税范围有一定的规定和限制,下面我们将针对这两个方面展开详细的介绍。
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
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是指根据土地增值税法规定,对土地增值额进行征税的具体规则和标准。目前,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实行的是“按差额计征”的方式,即依据不动产的评估增值额来确定税收额度。
具体来说,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标准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税率:
- 税基:
- 征收对象:
税率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的关键之一,通常根据不同的情况设定不同的税率。税基是计算土地增值税应税额的依据,往往是指不动产的评估增值额。征收对象则包括土地出让方、土地开发企业等。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有哪些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指适用土地增值税的具体范围和情况。根据我国相关法规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土地出让收益:
- 房地产转让收益:
- 土地征用补偿款:
土地出让收益是指政府将土地出让给开发商所获取的收益,往往是土地增值税的主要征税对象之一。房地产转让收益则是指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因转让不动产所获得的收益。土地征用补偿款则是指政府对私人土地征用或征收所支付的补偿款项。
总的来说,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涵盖了土地开发、房地产交易等相关领域,旨在通过税收手段调节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防止投机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九、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八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数额;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失地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的拨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
第十三条 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或者补偿标准裁决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方案,连同有关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并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确保被征收土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因征收土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影响其居住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
征收未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实行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
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
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并执行下列标准: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万元;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至10万元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10万元以上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应当在征收土地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批准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就业。
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被征收土地农民自主创业。
被征收土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或者城镇近郊村(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当地实际,可以安排适当数量的经营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民。
第二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备调整土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进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农民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的拨付情况,确保有关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的,可以暂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市、县的建设用地计划供应和征收土地的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或者补偿安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原农转非后的国有土地,未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十、2010年国务院土地征收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以下统称征地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参保业务办理和就业促进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市、县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细则或者实施意见,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综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并公布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征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或者统一年产值标准(以下统称征地补偿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征地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进行综合评估,采取听证、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占有土地量、区位、地类、产值以及相邻地区之间的平衡等因素。
市、县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应当每2—3年调整一次;确实不需要调整的,也应当重新公布。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其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三方出资构成,包括下列部分: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及其增值收入;
(二)市、县人民政府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资金中安排的不低于三方出资总额30%的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出资低于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出资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其差额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提取资金,充实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征地规模、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等,将征地补偿费、政府安排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等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交通、能源、水利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及被征地农民的相关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列入工程概算。
各项补偿费用和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征地补偿费按规定足额到位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按期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后,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支付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二)支付第十九条规定的生活补助费;
(三)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社会保障基金的不足。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能力不足2个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过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支付等方式及时予以补充,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账户组成。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进入个人账户,第(二)、(三)项规定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数量和对应的人员,确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公示、确认后,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门。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发给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自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基本生活保障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按照筹资比例分别支付。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促进被征地农民的就业。
第十九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生活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发放期限以及具体发放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衔接和折算。
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家庭,可以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农村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发放征地补偿费应当进行公示,并接受监督。
留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应当纳入公积金管理,用于村民社会保障、公益性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相关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协调、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