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建房建成后其中一方自用要交土增税吗

278 2023-12-09 12:31

合作建房建成后其中一方自用要交土增税吗

法律主观:

【问题】 在合作建房中,其中一种合作方式是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建成后按比例分房。 依据《财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土地增值税 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兔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但是,对分到房屋后土地增值税如何征收的问题,没有文件做相关的规定。针对上述情况,请问: (1)对于提供土地的一方,我 公司 内部有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在整个过程中要缴纳两道土地增值税:一是团销禅提供土地合作建房时,视同销售部分土地,按换房屋的公允价值确认转让土地的收入,账面的土地成本视为成本计算土地增值税;二是分得房屋再销售时的土地增值税,按转让旧房屋及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整个过程中只缴纳一道土地增值税:就是分得房屋再销售时的土地增值税,按实际售价确认收入,账面的土地成本确认成本。 (2)对于提供资金一方,在整个过程中只缴纳一道土地增值税,就是分得房屋再销售时,但对于再销售时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又有两种不同观点(对收入的确认没有异议,只就成本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种合作方式的实质是“以物易物”,在计算分得房屋再销售的计税本应该按换出去房屋的公允价值确认再加上分得房屋的建安成本确认。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计算分得房屋再销售的计税本为建设该合作项目发生的所有建安成本支出。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企业所得税 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 发[2009]31号)中的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这种观点认为,在成本确认方面,各税种确认的原则应该保持一致。 请问上述两个问题哪个观点正确? 【解答】 1、对于出地方,合作建房自用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是指以地换房环节的土地增值税,由于分房后销售不再符合免税条件,应补缴以地换房环节的 增值税 同时申报缴纳销售房屋的土地增值税,是两道土地增值税而非一道土地增值税。 2、对于出资方而言,是以房产抵偿出地方的土地款项,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以分出房屋的公允价作为取得 土地使用权 的价值,另外加上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应当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斗消题的通知》(国税塌尘函[2010]220号)文件第六条一款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拆迁补偿 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 拆迁 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土地增值税是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并按照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进行征收。下面是我整理的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欢迎大家参考!

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有哪些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蚂老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第三,根据《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茄物渣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颤悄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第六条规定:“在计征上述税种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第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三、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

(一)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二)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应注意的16个关键点

1.不能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2.拆迁补偿费是必须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应一一对应。

3.不能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

4.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应按项目合理分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5.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扣除。

6.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应记入开发费用,不能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

7.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应按照项目合理分摊。

8.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不得冲减利息支出。

9.质量保证金的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10.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款规定: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11.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利息费用的扣除技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规定: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文件中规定税前扣除的金融机构利息费用不能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这里的“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题目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第二,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的扣除比例都是5%“以内”或者10%“以内”,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因此,开发企业还应注意所在省份规定的具体扣除比例。

第三,在目前对开发企业限制放贷的情况下,如果开发企业的资金全部来源于非金融机构借款的,通常利率较高,利息支出较大。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只能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扣除,可能导致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超限额的问题,这是开发企业筹划融资结构时应该预见的问题。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八条关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问题规定如下:

(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第四,开发项目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这一规定对于开发企业而言是相对有利的。

第五、如果开发企业存在多种渠道来源的借款,不可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借款费用据实扣除,同时又将其他渠道的借款费用与其他开发费用一并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而只能在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中选择一种确定扣除金额。

第六、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会计准则中关于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原则不适用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对于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土地增值税中利息支出处理原则与会计核算、企业所得税处理有很大区别。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账务方面,会计科目设置一般将项目开发资本化利息计入“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核算。而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时,应先调减开发成本中的资本化利息,而后与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加总,再适用文件规定的计算方法。

《土地增值税鉴证业务规则》(国税发[2007]132号文件)第三十五条第八款规定:“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要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规定可知: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需要剔除单独计算。

12.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国税函[2010]220号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13.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契税的扣除

国税函[2010]220号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14.拆迁安置费的扣除

国税函[2010]220号第五条规定: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国税函[2010]220号第五条规定: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此处的合法有效凭据是:由被拆迁方签字的收据和拆迁补偿协议。

15.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扣除。

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印花税不再单独扣除。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九条规定:“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对于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环节缴纳的契税,由于已经包含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之中,故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16.关于评估费用可否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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