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如何入账
第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种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两个显著特征:
一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二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政府无偿划拨土地也是土地使用权获得的方式之一,会计入账的话按照借:无形资产,贷:递延收益进行入账。在新准则下对于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公允价值入账。如有相关凭证,该凭证所列明金额与公允价值差额不大可以按该凭证所列金额入账。
如没有注明价值或注明价值与公允价值差异较大、但有活跃市场的,应当根据有确凿证据表明的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格作为公允价值。对于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名义价格计量。取得时会计处理:借:无形资产,贷:递延收益。
土地使用权原值包括哪些内容.土地毁旁使用权入账价值包含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交纳的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印花税等相关的税费。土地使用权用于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自用地上建筑物时,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不与地上建筑物合并计算其成本,而仍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纤磨橡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游没、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耕地占用税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是以新政策代替了旧政策,因为新政策中没有说新政策发布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新政策执行,因此在旧政策存续有效期间发生的纳税事项,应该按照旧政策执行,如果您在1997年未项国土管理部分缴纳耕地占用税,需要补交。
具体1987年调理如下: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文号:国发[1987]27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87/1/1 失效日期:2007/12/1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国务院令2007年第511号),本文自2007年12月1日起全文失效。】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法规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法规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法规如下:(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元至10元;(二)人均耕地在1亩至2亩(含2亩)的地区脊侍,每平方米为1.6元至8元;(三)人均耕地在2亩至3亩(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3元至6.5元;(四)人均耕地在3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法规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法规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法规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法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三稿世)炸药库用地;(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法规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条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法规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法规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法规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本条例的键野肢法规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